上海申克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申克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4049号
原告:上海申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丰翔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PeterStefanBartholomaeusLegner,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丽,女,1985年2月4日出生,上海申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恺国,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上海申克机械有限公司高级销售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统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巍,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上海申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克公司)与被告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宝沃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宝沃公司:1、支付款项361560.2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申克公司与宝沃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BWPPU201900960的宝沃公司S7N1组合加注设备改造项目采购合同,合同含税总金额699428元。申克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宝沃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尚欠申克公司361560.20元,包括合同第6.2.a.2条约定的款项160755元;第6.2.a.4条约定的款项53585元;第6.2.b.1条约定的款项49073.40元;第6.2.b.2条约定的款项98146.80元。申克公司曾多次催讨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请。
宝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主要载明:第一,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宝沃公司与申克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宝沃公司S7Nl组合加注设备改造项目。合同6.2.a.2条约定:“ABS升级完成,签订验收报告,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30%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一部分总价款的30%,计160755元。”合同6.2.a.4约定:“设备在质保期内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届满收到相应款项收据后30日内,甲方支付第一部分合同价款的10%余款(质保金)计53585元。”合同6.2.b.1约定:“合同签订,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30%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二部分总价款的30%,计49073.40元。”“合同6.2.b.2约定:“ABS升级完成,签订验收报告,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70%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二部分总价款的60%,计98146.80元。”按照合同约定,申克公司主张上述金额,应提供合同履行的证据以及合同两个部分对应的ABS升级完成验收报告、相应的发票以及发票的物流证明,以证明申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否则无法证明宝沃公司已符合付款条件。第二,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宝沃公司(甲方、订货方)与申克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MPPU201900960的设备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2.1甲方向乙方采购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价款如下:生产厂家申克公司,设备名称S7N1组合加注设备改造,单价699428元,数量1套,金额699428元,注:表中金额为含税价格。第六条、价款与支付,6.1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总额为699428元,其中Bosch9.1软件升级改造及集中供液改造为第一部分,金额为535850元;Bosch9.3软件升级改造为第二部分,金额为163578元。6.2支付时间(电汇),a.第一部分:6.2.a.1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30%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第一部分总价款的30%,计160755元;6.2.a.2ABS升级完成,签订验收报告,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30%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一部分总价款的30%,计160755元;6.2.a.3集中供液改造升级完成,签订终验收报告,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40%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一部分总价款的30%,计160755元;6.2.a.4设备在质保期内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届满收到相应款项收据后30日内,甲方支付第一部分合同价款的10%余款(质保金)计53585元。b.第二部分:6.2.b.1合同签订,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30%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二部分总价款的30%,计49073.40元;6.2.b.2ABS升级完成,签订验收报告,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70%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二部分总价款的60%,计98146.80元;6.2.b.3设备在质保期内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届满收到相应款项收据后30日内,甲方支付第二部分合同价款的10%余款(质保金)计16357.80元。第七条、质量责任、售后服务与培训,7.1质保期:7.1.1质保期自终验收报告签发之日起12个月。设备原厂三包期或质量保证期限超出上述质保期的,以原厂三包期或质量保证期限为准。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8日,申克公司向宝沃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07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9日,申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至宝沃公司称:“4700100226的第一部分工作发票已寄出,发票号31250454,发票金额160755”,并后附快递单号。
签约后,申克公司向宝沃公司供应了合同项下设备,由宝沃公司人员于2019年7月31日签收确认。
2019年8月至9月,申克公司就合同项下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并进行了培训,由宝沃公司于2019年8月8日、9月6日在相应服务报告上签字予以确认。期间,宝沃公司于2019年8月7日签收了图纸等材料。
2019年10月30日,申克公司与宝沃公司签署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关于合同BWPPU201900960(S7N1加注设备改造)现沟通达成意见如下:1、甲方于2019年10月31日支付合同预付款(6.2.a.1);3、乙方在收到6.2.a.1和6.2.a.3项款后或根据现场实际生产需要在3天内派工程师完成6.2.a.2的现场工作;4、在乙方在11月份完成ABS验证通过后,甲方在12月底前给予终验收并进行相应付款”。
2019年11月12日,宝沃公司向申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已收到马工阶段验收单,请贵司开具阶段款发票,也烦请后续配合ABS软件升级事宜”。
2019年11月25日,申克公司向宝沃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07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26日,申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至宝沃公司称:“附件发票已寄出,烦请知悉并查收。”同时后附快递单号。
2019年12月3日,申克公司对合同项下Vport程序进行升级,服务报告上载明升级后的Vport可适配目前客户在用所有老车型以及新车型,满足客户要求,最终实现新车型顺利投产。宝沃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在服务报告上签字确认改造完成。
2020年5月20日,宝沃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至申克公司称:“请查收名称变更资料,按这个开票即可,发票邮寄地址为我邮箱签名地址”。2020年5月22日,申克公司向宝沃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07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5月27日,申克公司发送主题为“宝4700100226第二部分预付款开票宝沃汽车制动液加注软件升级”的电子邮件至宝沃公司称:“附件发票已寄出”并后附快递单号。
经查,申克公司向宝沃公司开具的上述发票金额共计370583.40元,宝沃公司向申克公司给付的货款金额为321510元。经询,申克公司称宝沃公司在付款前会要求申克公司提供发票,但宝沃公司在收到申克公司最后一份发票后未再付款,故剩余款项的发票其未再开具;若宝沃公司同意给付货款,申克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
2020年8月19日、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2月11日,申克公司先后向宝沃公司发送三份律师函索要案涉欠款。
以上事实,有申克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发票、催款函、电子邮件截图、物料清单、服务报告及翻译文件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克公司与宝沃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显示申克公司依约完成了供货、升级等合同义务,宝沃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虽辩称案涉项目未经验收及申克公司主张的部分货款未开具发票,但本院认为,其一,依据供货清单、服务报告等证据显示申克公司的升级服务已经验收完成,与电子邮件、发票等证据可以相互响应,在宝沃公司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得到宝沃公司的验收确认。其二,相较于供货、付款等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应系附随之义务,申克公司称系因宝沃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未足额付款故暂停开具发票,且同意依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的诉称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宝沃公司的辩称均不予采信。故,本院对申克公司要求宝沃公司给付货款36156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宝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申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6156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3元,原告上海申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悦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