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康普顿至高建材有限公司

广州康普顿至高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0576号
原告:广州康普顿至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岳溪村松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69997295T。
法定代表人:林育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曦,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328746359。
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康普顿至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普顿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普顿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42214元及违约金212725元(违约金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21672.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21672.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板采购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江北机场相关工程所需,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装饰材料,合同总价13082799.40元;同时约定实际价款根据实际供货数量计算。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履行供货义务,累计供货金额为10741096.13元,扣除损耗55594元后,总结算金额为10685502.13元,被告累计已支付7663830元,余款未付。
被告湖南六建装饰公司辩称:对供货总金额和已付款项无异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须分阶段付款,目前合同约定的第3、4阶段约定须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而目前被告正在与工程业主方就工程款进行审核,付款条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以湖南六建装饰公司为买方,康普顿建材公司为卖方,重庆江北机场扩建指挥部为项目业主代表方,签订铝板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项目通过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业主方)公开招标,确定中标人为康普顿建材公司;2、合同总价为13082799.40元,铝板总量为28506㎡,分项价格见投标货物数量、价格表,各分项价格按照投标材料综合单价与实际数量计算;3、对合同条款的改动,须由买卖双方签署书面合同修改书;4、付款条件:第一阶段:合同签订生效后,首付比例为合同总价10%作为合同定金,在卖方向买方缴纳履约保函之后;第二阶段:到货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到货材料总额的60%;第三阶段: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经业主、监理、买方验收合格并签订接收文件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材料总额的80%,同时退还保函;第四阶段:办理完所有结算手续后30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0%,国家审计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问题后30天内支付;第五阶段:本招标项目质保期24个月,质保期满后无遗留问题,买方在30天内付清剩余的5%;5、付款方式:根据以上付款阶段,由卖方向买方提出申请,买方向项目业主代表进行申报,其中第二、三阶段由买方在每月25日随工程款一并申报;在进度款通过审核且项目业主代表方完成对买方的支付七天内,由买方按照前述阶段支付相应款项;买方向业主代表方进行下一期进度款款项申请前,须提供上一期已支付卖方款项的凭证,否则业主代表方有权拒绝向买方支付该部分材料款,且不免除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责任;6、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最终行业验收起24个月。
2016年5月20日,湖南六建装饰公司为买方,康普顿建材公司为卖方,签订铝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卖方同意在主合同约定的材料综合单价基础上下浮33元每平方,卖方所有销售的材料均不开具发票,如涉及税费由买方承担;2、付款方式:第一阶段:合同签订生效后,首付比例为合同总价10%作为合同定金;第二阶段:到货后验收合格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到货材料总额的60%;第三阶段: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经业主、监理、土建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签订接收文件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材料总额的80%;第四阶段:办理完所有结算手续后30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0%,60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遗留问题后30天内支付;第五阶段:本招标项目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满后没有遗留问题,买方在30天内支付余下尾款即审定结算总价的5%;根据上述付款阶段,由卖方向买方提出申请,买方向项目业主代表方进行申报,其中第二、三阶段由买方在每月25日随工程款一并申报;在进度款通过审核且项目业主代表方完成对买方的支付七天内,由买方按照前述阶段支付相应款项;买方向业主代表方进行下一期进度款款项申请前,须提供上一期已支付卖方款项的凭证,否则业主代表方有权拒绝向买方支付该部分材料款,且不免除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责任。
2017年8月17日形成湖南六建装饰公司材料款申请表一张,主要内容为:供应商名称康普顿建材公司,本次完成产值金额10685502.13元,实际已支付金额6390000元,未支付金额4295502.13元,本次应付总金额2158401.7元。该申请表中项目经理处有朱建峰签名,财务经理签字、总经理签字处未签名。庭审中,被告确认朱建峰为其工作人员,系施工现场负责人,同时对供货总金额和已付款项无异议。
另查明,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官网显示,2017年8月29日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移交清单、送货金额统计表、材料款申请表、网页截图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铝板采购合同、铝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之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根据原告举示的材料款申请表以及供货、付款情况说明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在扣除损耗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10685502.13元,被告已付货款7663830元,尚有3021672.13元未付。
对于被告提出的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补充协议约定第三阶段货款“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经业主、监理、土建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签订接收文件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80%”,现合同所涉之工程已于2017年8月29日投入使用,足以推定全部货物已于2017年8月29日前已经安装调试完成,故第三阶段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于2017年9月28日前支付货款至80%即8548401.70元。补充协议约定第四阶段货款“办理完所有结算手续后30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0%,60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原告提交的材料申请表有被告项目经理于2017年8月17日的签字,双方对表中的货款金额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故第四阶段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结合原告提交的代理词要求的合理期限,被告应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货款至90%即9616951.92元,2017年11月1日前支付货款至95%即10151227.02元。补充协议约定第五阶段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满后没有遗留问题在30天内支付;采购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最终行业验收起24个月。故该质保期应从2017年8月29日后24个月届满,第五阶段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于2019年8月29日前付清余款。
根据材料款申请表的结算金额10685502.13元,扣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21672.1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实际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前述付款阶段的约定和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逾期884571.7元、2017年10月1日逾期1068550.21元、2017年11月1日逾期534275.11元、2019年8月29日逾期534275.11元。结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分别以1953121.91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以534275.11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534275.1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康普顿至高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21672.1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953121.91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以534275.11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534275.1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广州康普顿至高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39元,减半收取16419.5元,由被告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旻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宗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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