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康普顿至高建材有限公司

广州康普顿至高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卡达斯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康普顿至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岳溪村松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66999729-5。
法定代表人:林育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平川,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磊,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卡达斯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大转湾夹板装饰材料市场内第五期商铺。组织机构代码为55733523-8。
法定代表人:谢柳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镁鑫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邓岗南隅工业区午夜花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203038-5。
投资人:石三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柳玲,女,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三红,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康普顿至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普顿至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卡达斯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达斯顿公司)、佛山市南海镁鑫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镁鑫厂)、谢柳玲、石三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普顿志高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康普顿志高公司是“挂片(弧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0930082902.4,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16日,授权日为2010年5月12日,专利应用于市场获得广泛认可。2015年7月10日,康普顿志高公司于2015年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琶洲)现场发现卡达斯顿公司、镁鑫厂现场展示、发放的宣传彩页中包含侵犯康普顿志高公司专利的产品“R型挂片”。经对比,该“R型挂片”在外观造型及工业应用上与前述专利一致。卡达斯顿公司是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谢柳玲应对其民事责任连带承担,镁鑫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石三红应对其民事责任连带承担。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卡达斯顿公司、镁鑫厂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全部材料;2.卡达斯顿公司、镁鑫厂赔偿康普顿志高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0元,共计65000元;3.谢柳玲、石三红对诉讼请求2承担连带责任;4.卡达斯顿公司、镁鑫厂、谢柳玲、石三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卡达斯顿公司及镁鑫厂原审共同答辩称:1.卡达斯顿公司及镁鑫厂没有侵害康普顿志高公司的专利权,康普顿志高公司称卡达斯顿公司及镁鑫厂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没有依据。2.康普顿志高公司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康普顿志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卡达斯顿公司及镁鑫厂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卡达斯顿公司及镁鑫厂因侵权得到的利益。3.康普顿志高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中律师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制止侵权所必须的费用,且该费用明显高于广东省相关规定标准。因此,请求驳回康普顿志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谢柳玲原审答辩称:同意卡达斯顿公司的答辩意见。卡达斯顿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康普顿志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谢柳玲应为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康普顿志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石三红原审答辩称:同意镁鑫厂的答辩意见。镁鑫厂没有侵犯康普顿志高公司的专利权,不需要对康普顿志高公司赔偿,所以石三红也不需对康普顿志高公司进行赔偿。因此,请求驳回康普顿志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康普顿至高公司是名称为“挂片(弧形)”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专利号为ZL200930082902.4(下称本案专利)。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7月15日。
卡达斯顿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00元,经营批发零售装饰材料、五金电器,投资人是谢柳玲。镁鑫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石三红,经营产销铝合金天花板、照明电器、装饰材料。卡达斯顿公司、镁鑫厂作为参展商共同参加了2015年7月8日至11日在广州市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并共设展位。康普顿至高公司在展会现场对卡达斯顿公司、镁鑫厂的展位情况进行拍照,并截取了部分对卡达斯顿公司的网络报道内容,之后聘请律师提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0元。
原审诉讼中,康普顿至高公司提交一本产品宣传册及“石三红”名片,主张为在上述展会现场取得。产品宣传册连同封面封底共20页,第10页印有一幅“R型挂片”的图片。宣传册的封面及封底均印有“佛山市南海卡达斯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封底印有“佛山市南海镁鑫装饰材料厂”字样,封面及内页均印有“卡欧斯·德”及图标识。卡达斯顿公司、镁鑫厂确认有以“卡欧斯·德”及图标识共同进行经营,亦确认有印制类似的产品宣传册,在2015年7月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也有派发宣传资料,但不确认派发的即是康普顿至高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产品宣传册。
当庭将附图中被诉产品宣传册第10页的“R型挂片”图片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对比,康普顿至高公司认为两者主视图外观相同,主要差别在于两者的折角有些许不同,专利证书所记载的图片无法对功能性的通风口进行细节及数量的展示,不影响对两者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卡达斯顿公司、镁鑫厂认为,图片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折角是直角,本案专利的折角是锐角;图片上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向两边舒展的线条没有本案专利图片的相应线条柔和;图片上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另一端的长度比本案专利为长,图片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康普顿至高公司认为,参加展会的都是建筑厂商,并非普通消费者,为以采购的方式看产品的外观,被诉侵权产品的折角是起固定作用,起功能作用,整体形状才是判断外观是否相近的要点。
本案专利图片
被诉宣传册第10页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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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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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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仰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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俯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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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康普顿至高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产品宣传册及名片、展会现场照片、网络新闻截图、律师费用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康普顿志高公司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的状态,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卡达斯顿公司、镁鑫厂是否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争议。卡达斯顿公司、镁鑫厂认可康普顿志高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的产品宣传册与其制作的宣传册相似,但否认在展会上派发的正是康普顿志高公司提供的产品宣传册。原审法院认为,康普顿志高公司提供的产品宣传册,印制精良,在封面及封底上均印有卡达斯顿公司或镁鑫厂的信息,封面及内页有卡达斯顿公司、镁鑫厂经营使用的“卡欧斯·德”及图标识,该宣传册应属卡达斯顿公司、镁鑫厂宣传其产品所用。卡达斯顿公司、镁鑫厂印制涉案的宣传册用于产品宣传,在康普顿志高公司取得了该宣传册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卡达斯顿公司、镁鑫厂有将宣传册进行公开展示而非仅仅存在印制行为,该公开展示行为即构成许诺销售。卡达斯顿公司、镁鑫厂有参加2015年7月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且在该展会派发过宣传资料,在其不能提供另有其他宣传资料的情况下,康普顿志高公司称卡达斯顿公司、镁鑫厂在展会上派发的是涉案产品宣传册,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将涉案被诉产品的图片与本案专利图片进行比较,两者均是用于建筑装饰的挂片,属于同类产品。相同点在于,从主视图看,两者均约呈倒“人”字型,左右伸出的两端尾部有折角,中间相汇处形成狭小的类倒“几”字型;从左视图看,两者的左右两侧对称。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伸出的两端尾部折角垂直,本案专利相应的折角为向内拐的锐角;2.被诉侵权产品类倒“几”字型部分的长度较本案专利相应部分为短;3.被诉侵权产品左右视图看有细小密集分布的小孔,而本案专利的图片上无法体现有该部分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前述的不同点1、2,都是属于细微的局部差异,对一般消费者来说不会产生整体视觉的显著影响。康普顿志高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密集分布的小孔属于通气口,为功能性设计,不影响侵权对比。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属于功能性的设计应当以该设计是否存在可替换的设计方案为标准,不能因该设计带有功能性效果而直接排除在对比范围之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建筑装饰用的挂片,可以实现通气的设计有多种,并不限定为密集分布的细孔。因此,该不同点3所示的内容并非纯功能性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该部分的设计但本案专利视图上没有公开相应的设计,而且该不同点所示的面积占整个产品的比例很大,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会产生大的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并不相同。康普顿志高公司要求卡达斯顿公司、镁鑫厂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康普顿至高公司对卡达斯顿公司、镁鑫厂、谢柳玲、石三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康普顿至高公司负担。
康普顿志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康普顿志高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本案专利产品是用于建筑装饰的天花板挂片,设计特征为(1)主视图的整体形状为两端对称的倒“人”字型;(2)其中“人”字型两端居中的结合部为两段线段,于两线段端点处相连;(3)其中“人”字型左右伸出的两端尾部设有向内弯转的短小折角。从对方派发的宣传册第10页截图可以看出,天花挂片产品在区分不同系列产品时,是以产品主视图为主视角,以主视图中挂片形状的不同为主要区别特征。因此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时,应当以主视图为主要设计特征进行整体对比。2.涉案产品在实际使用时需挂在房屋内部的屋顶上,与人们正常活动的范围存在空间上的距离。在该种距离的情况下,挂片面板之上是否排布小孔不会对整体视觉构成实质性的差异。3.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侵权时,不应采用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判定方式,以是否存在可替换的设计方案为标准。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或者把外观设计的各部分割裂开来,而应当从其整体出发,对其所有要素进行整体观察,在整体观察的基础上,对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主要构成和创新点进行综合判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康普顿志高公司的上诉。
卡达斯顿公司、镁鑫厂、谢柳玲、石三红二审中共同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亦不近似。不论涉案专利是否主要应用于大型场馆,但被诉侵权产品最终是要展现给消费者看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存在密布的细孔也属于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康普顿志高公司主张应忽略密布的细孔去认定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是不合理的。2.谢柳玲作为卡达斯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理由承担赔偿责任。3.康普顿志高公司主张由卡达斯顿公司、镁鑫厂承担其在本案的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二审中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挂片,属于建筑装饰材料,与日常用品不同,此类产品的销售渠道是建材市场或相应的展销会,故其一般消费者应界定为对建筑装饰材料有常识性了解的相关公众,即从事或熟知工程安装和室内装修的专业人员,据此,应以此类专业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去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的规定,本院将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均为天花类建筑装饰材料,属于同类产品。二者相同点在于:从主视图看,两者整体均呈倒“人”字型,以中间线为准两端对称,左右伸出的两端尾部有折角,中间相汇处形成狭小的类倒“几”字型;从其他各面视图看,二者整体均呈长方形且左右两侧对称。二者不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左右伸出的两端尾部的折角呈45度内扣,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折角接近90度;2.授权外观设计倒“人”字型翼片位置的线条平滑,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则有折角;3.从左右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没有小孔,被诉侵权产品有整齐密布的小孔。
对从事或熟知工程安装和室内装修的专业人员而言,上述不同点1、2所呈现的内扣折角角度和翼片位置线条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仅属细微的局部差异,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不同点3,康普顿志高公司主张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且主视图是最能体现产品形状的视图,因此从主视图角度所观察到的形状是否相似,相对于其他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至于产品左右两侧是否有整齐密布的小孔,只是出于某些大型场馆通风散热的需要而设计,系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不应在比对考虑的范围内;卡达斯顿公司、镁鑫厂、谢柳玲、石三红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整齐密布的小孔是出于外观美感的设计需要,在进行对比时应当予以考虑。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上述规定,判断产品的某一外观特征是否为主要由技术功能所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考量该特征主要是出于功能性考虑而设计,还是出于外观美感考虑而设计。若一设计特征的选择并非由实现某一技术功能所唯一确定,而是具有一定的自由度,则这样的设计特征不能被认为是主要由技术功能所决定的设计特征,进而不属于在进行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时被忽略的设计特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左右翼片上的小孔即使具有散热功能,但是将其设计成相同孔径且呈带状均匀分布的网孔,并非为实现散热功能所唯一决定的,而是属于考虑了美观因素后所作出的一种选择。因此,该设计特征不应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所决定的设计特征,并应在判断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予以考虑。因散热孔的排列及布局设计存在较大的自由度,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密布小孔所占面积较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涉案专利在具有密布小孔这一设计特征上的区别足以造成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差异,使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次,康普顿志高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均匀密布小孔属于本领域产品的惯常设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本案中,康普顿志高公司仅以被诉侵权的宣传册上有三种产品包含了小孔为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被诉侵权产品上均匀密布的小孔设计属于惯常设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康普顿志高公司本案中还主张涉案产品在实际使用时需挂在屋顶上,与人们正常活动的范围有空间上的距离,故挂片面板上是否密布小孔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差异。然而,对于从事或熟知工程技术和室内装修的专业人员而言,其通常系在建材市场等销售渠道中接触与购买涉案产品,不论是对产品图片还是对产品实物,均系近距离观察,而非对挂在屋顶的排列好的成品实物进行观察,故翼片面板上是否密布小孔足以引起其关注,康普顿志高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康普顿志高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康普顿志高公司上诉缺乏理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上诉人广州康普顿至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丹
审 判 员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欧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中山
书 记 员  郭少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