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康普顿至高建材有限公司

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顶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4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广兰道6号。
法定代表人:何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坤,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康普顿至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岳溪村松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育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卓军,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川,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办公楼、商业裙房(长城汇二期)1、2栋1单元4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国。
上诉人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康普顿至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普顿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顶置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9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装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深装总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康普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样板层的评估费用28000元由我方支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康普顿公司一审诉请我方对样板层应付金额为341046.42元,但最终对样板层的价格评估金额为289181元。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充分证明其主张的金额虚高,严重与事实不符。因此,该评估费用理应由申请人康普顿公司自己负担。二、关于除样板层部分外的其他供货金额,一审法院的认定也与事实不符。1.龙骨等配件74331.6元不应当计算在应付款之内。2.勾搭式平面钢板天花Z1、Z2应当按照双方《协议书》确定的价格140元每平方米计算,而不应以《订货确认单》上面的单价208元计算。Z1型号金额应当为12700.8元,应付款金额应减少6168.96元。Z2型号金额应当为12700.8元,应付款金额应减少6168.96元。三、我方依约履行合同,并无迟延付款的违约情形,而康普顿公司延迟供货违约在先,我方对于康普顿公司的付款请求有合理抗辩,不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双方《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供方生产工艺完成至送货到工地安装完成15个工作日付货款的80%。业主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需方应付至货款的95%。”即在康普顿公司未安装完成、未验收合格前,我方有权不对其支付相应货款。(1)因康普顿公司主体天花及配套龙骨、配件并非配套供货而是分批送货,直至2016年6月30日才最终配送完毕。我方收到全部货物之后,进行安装和验收均需要合理的时间才能完成,而康普顿公司在送货完毕后三月内就起诉至法院,致使双方重大隔阂而无法顺利进行结算。(2)经我方多次催要,但康普顿公司始终未能提交符合《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检铡报告》,致使金属天花无法申报质量验收,也影响了我方整体装修工程的验收申报进度。因此,对天花无法如期安装完成、无法申报验收是康普顿公司自身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其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2.根据《协议书》第十条第4款约定“供方收取上述规定货款时,均应向需方开具等额的有效发票,否则需方有权不支付货款。”因康普顿公司未向我方开具等额有效发票,故我方有权依同时履行抗辩拒绝其付款请求。3.康普顿公司违约在先且不支付违约金,我方有权依先履行抗辩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拒绝其付款请求。(1)康普顿公司未依约出具检测报告、质保书、合格证,致使金属天花无法申报质量验收,也影响了我方整体装修工程的验收申报进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供方每一批到货需向材料员和资料员提供检测报告、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企业资质。”第六条约定“应当经施工当地部门材料检测。供方材料每5000平米检测一次。7次以内的材料检测费用由供方承担,超出数量由需方承担。”庭审中,康普顿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已履行上述约定加以证明,其提交的检测报告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退一步讲,假使该复印件证据为真,也仍然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标准。第一,康普顿公司出示的检测报告均非由施工当地检测部门出具,严重背离了双方作此属地检测约定的本意。检测属地约定是建设工程施工、采购合同的常规惯例,因为工程竣工验收时,当地工程主管部门往往对提交验收的材料有此限制。第二,康普顿公司出示的检测报告中检测天花型号与合同约定供货天花型号严重不符,明显不是为本次采购而做的配套检测。其中,对此次供货的F3、F4两大型号天花根本未涉及,未提供任何检测报告。第三,康普顿公司出示的检测报告均非供货前的及时检测,而是供货半年前的检测报告,明显不是为本次采购而做的配套检测。第四,康普顿公司出示的检测报告的数量亦不符合5000平方检测一次的标准。(2)至高公可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无正当理由迟延供货累计达178天,且未依约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因此,我方并未构成违约,且对康普顿公司的付款请求有合理抗辩,不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四、康普顿公司应当支付我方延期交货违约金890000元及利息60143元(暂计至2017年7月27日)。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确认图纸订单后起计25个工作日分批供货”。该协议第12条约定“供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供方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按5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供货方式是“按订单”的“分批”供货。康普顿公司对于每一份订单的供货延期均构成违约,我方均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且前次订单的延迟供货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阻碍和影响之后订单的延迟供货违约责任的产生。该项违约金是否产生,本身就是按订单分批考量的。而且,康普顿公司对一份订单延迟供货违约责任的承担,也并不能视为我司放弃追究其之后再次延迟供货违约责任的权利。因为,任何一份订单的延迟均会严重影响和阻碍其他工程项目施工的进度。双方按订单约定违约责任本身就是为了持续督促供货方按时供货,防止其造成停工损失,是工程施工中的惯常约定。因此,我方按照其每份订单延迟支付时间来统计延迟交货违约金完全符合合同双方缔约本意。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对于迟延供货违约金是我方应得款项,康普顿公司未依约支付,我方加收合理的利息作为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妥。
康普顿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深装总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尽快裁判。一、关于货款计算。根据协议书第一条注1,配套龙骨及配件超出投影面积部分另行计价。如另行计价,则主龙骨9.6元,镀锌钢吊码5.1元。东区1500001424R1(30)、东区1500001664R2(P40)、东区1500001665(46)三张订单,均明确计算了主龙骨和吊码价格,深装总公司签字确认,属于超出配比单独计价部分。而其他订单主龙骨和吊码显示价格为0,属于配比内部分。至于三张订单金额高于诉讼请求,是因为深装总公司该三笔订单订货数量超出实际用量,后期至高相应的减少了配比内配件数量,予以抵充。第40页中天花板价格显示为116.9而非154,是因为深装总公司专门采购了一批不配套龙骨和其他配件的天花板,至高作了折价(即扣掉了配件部分费用),并非乱填价格。协议书未明确Z1、2、3型号钢板价格,但59页订单中明确Z1、Z2均为208元,Z3为140元,深装总公司签字确认。综上,一审判决关于货款计算无误。二、关于《质量合格证》等附随义务。至高发货时,将《质量合格证》等文件随箱发货,类似家电包装箱里的合格证和说明书。货到工地后,深装总公司应同时检查货物和《合格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深装总公司就此提出过异议。三、关于违约金。1.一审判决对供货时间理解有误。装修工程中,供货商要根据现场进度供货,具体到某批次物料,要视现场情况混装后运到工地,而非全部生产出去后堆在工地上,有家装经验的都应该明白这个道理。25天是生产周期,不是送货时间。送货时间要根据工地情况电话通知后再发送。所以本案中,订单和发货单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但这才是装修工程的常态。一审判决计算29天逾期,是对事实理解错误。2.退一步讲,即便视为至高逾期,也不应追究至高责任。洪顶证据5《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至高天花材料商应继续根据工程进度供货,后续材料款如因深装总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支付。至高天花如不按节点供货,则按天处罚。”从文义理解,应是会议后如有逾期,才追究至高责任。一审判决将2月份逾期计算违约金,与纪要精神不符。四、双方真实争议就是样板间费用,并无上诉状罗列的林林总总。洪顶置业公司证据8《会议纪要》基本还原双方真实争议。《纪要》显示,洪顶置业公司催促深装总公司对各参建单位付款,至高和深装总公司争议焦点就是样板间。《纪要》要求搁置争议,样板间暂按20万付款。五、关于深装总公司逾期付款。至少从两份《会议纪要》看,深装总公司对多家供应商逾期付款是一个事实。两份《会议纪要》中的62万元和20万元,金额和付款时间都是清晰的,但是深装总公司坚持不付款。一审判决从庭审日开始计算利息,有失偏颇。综上,虽有两份《纪要》还原事实,一审法院仍判决康普顿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却将深装总公司逾期利息起算日调整至一审开庭,这是不公平的。至高虽未上诉,但相关事实仍需向合议庭澄清。
洪顶置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一审判决并未判令我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此案上诉的相关内容与我司没有任何关联,故我司对本案上诉的相关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判决。
康普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深装总公司、洪顶置业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700217.41元;2.判决深装总公司、洪顶置业公司共同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以1700217.41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3日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6日为18748.03元);3.判决深装总公司、洪顶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包括评估费28000元);4.判决深装总公司、洪顶置业公司共同支付质保金人民币221590.41元,并自2018年11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深装总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康普顿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货物违约金890000元及利息60143元(暂计至2017年7月27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康普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需方深装总公司与供方康普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康普顿公司向深装总公司供应长城汇项目写字楼室内精装修工程的金属天花,合同总价为5150000元。供方负责将货送至需方指定的地点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与姚家岭街交汇处(长城汇项目)车轮到达处,供方必须将需方所订购的货物交给需方指定的收货人,需方指定的收货人为叶成、叶青。交货时间为合同双方签订生效及收到需方的定金、确认图纸订单后起计25个工作日内分批供货,板材与龙骨配套供货,需方配套接收。付款期限及方式为:1、双方签订本协议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作为定金(现汇),该定金于供需双方履行本协议时将用于(结算)冲抵最后一笔货款;2、供方生产工艺完成至送货到工地安装完成十五个工作日货款的80%,业主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需方应付至此批货款的95%;3、余额5%的货款自收到95%全部货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任何质量争议,需方于贰年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将余额货款无息支付给供方;4、供方收取上述规定货款时均应向需方开具等额的有效发票,否则需方有权不支付货款。供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供方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按5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经需、供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康普顿公司和深装总公司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确认,签章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4日。
康普顿公司为深装总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中北路9号长城汇写字楼第8层制作金属天花的样板间,双方约定按《协议书》提供材料和安装,但双方并未就安装的人工等费用进行约定。康普顿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就湖北省武汉市中北路9号长城汇写字楼第8层金属天花的造价(含材料成本、人工费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进行评估。2018年11月6日,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湖北省武汉市中北路9号长城汇写字楼第8层金属天花的造价(含材料成本、人工费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湖北省武汉市中北路9号长城汇写字楼第8层金属天花的造价(含材料成本、人工费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为人民币贰拾捌万玖仟壹佰捌拾壹圆正(¥289,181.00)。康普顿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8000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康普顿公司与深装总公司通过多份订货确认单,就货物名称、数量等进行确认。嗣后,康普顿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向深装总公司供应600F组合钢板天花共23697.66㎡、钩搭式平面钢板Z1共90.72㎡、钩搭式平面钢板Z2共90.72㎡、特制冲孔钢板Z3共2891.53㎡及其他配件并送至合同指定地点经合同指定人签收。
深装总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了定金100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了货款1050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了1360000元,共计25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康普顿公司、深装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样板层部分的金额。双方对样板层部分的人工及配件的价格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样板层部分的造价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89181元,深装总公司对评估结论中的人工费部分不认可,但并无提供充分的理由和依据,为此,一审法院采信评估结论,认定样板层部分的造价金额为289181元。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28000元应由深装总公司负担。二、关于除样板层部分外的送货金额。1、康普顿公司给深装总公司送货的品名和数量有送货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至于货物单价其中600F组合钢板天花、冲孔钢板天花(Z3)及龙骨等配件,双方在《协议书》中均有约定,应按《协议书》约定进行结算;所送货物中有少量钩搭式平面钢板天花(Z1、Z2)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无进行约定,但双方在《订货确认单》中约定了单价为208元,该部分货物的单价应按《订货确认单》中的208元进行计算。3、关于配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配件的配比,超出部分的配件应按《协议书》约定单价支付货款。综上,康普顿公司主张除样板层部分外的送货金额为4142626.8元计算无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三、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康普顿公司与深装总公司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供方生产工艺完成至送货到工地安装完成十五个工作日货款的80%,业主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需方应付至此批货款的95%”,康普顿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已将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完毕,在2017年9月5日第一次庭审时深装总公司表示只大部分安装完成,其安装的时间已明显超过合理的期间,而且洪顶置业公司亦表示已进行了检验,为此一审法院对深装总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系争货物已安装完毕。洪顶置业公司在检查后至今未提出质量问题异议,可认定已验收合格,深装总公司应向康普顿公司支付货款的95%。康普顿公司与深装总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余款5%的货款自收到95%全部货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或者质量争议,需方于两年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将余款无息支付给供方。”现康普顿公司尚未收到95%的货款,而且康普顿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现业主验收及格距今已满两年,为此该5%的质保金付款条件现尚未成就,康普顿公司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综上,深装总公司的应付货款为4210217.41元[(4142626.8元+289181元)×95%],扣除已支付的2510000元,应向康普顿公司支付货款1700217.41元。四、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深装总公司至今尚欠1700217.41元货款未付,康普顿公司要求深装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付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康普顿公司要求以最后一次供货日加15日的付款期作为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统一从2017年9月5日起计算。为此,延期付款利息应以1700217.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五、关于延期交货问题。康普顿公司和深装总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双方签订生效及收到需方的定金、确认图纸订单后起计25个工作日分批供货。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4日,除订单号为东区1600000643的订单外,其他的订单均应在2016年2月6日前进行供货。该部分货物,康普顿公司于2016年3月6日才完成供货,迟延交货29天。深装总公司要求康普顿公司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个整体,深装总公司要求按每个订单分别计算违约金属重复计算,应予以纠正。为此,延期交货违约金应为145000元(5000元×29天)。深装总公司就违约金再行主张的利息部分,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洪顶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康普顿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不能反映出洪顶置业公司有就深装总公司的货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康普顿公司据此要求洪顶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康普顿至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217.41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700217.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康普顿至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8000元;三、广州康普顿至高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5000元;四、驳回广州康普顿至高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11175元,反诉6651元,合计17826元,由广州康普顿至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98元,由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228元。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深装总公司与康普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还约定如下内容:供货标的物为金属天花,具体的产品名称有至高600F组合钢板天花,单价为153元,总金额4590000元;配套的各类龙骨,列明了单价,但没有金额数字,而且合同备注“按甲方提供的面积计算配套龙骨及配件,乙方不包括损耗,如甲方增加配比数量,则需要按单价另行购买”;冲孔钢板天花,单价140元,总金额560000元。
经审查,深装总公司与康普顿公司通过多份订货确认单,就货物名称、数量进行确认。其中,大部分订货确认单所载的配套龙骨及配件只有数量,而没有单价及金额;少部分订货确认单所载的配套龙骨及配件有数量、单价、金额的完整信息。另外,订货确认单中所载名称为“特制冲孔钢板Z3”的货物,单价为140元;名称为“钩塔式平面钢板Z1”“钩塔式平面钢板Z2”的货物单价均为208元。
本院认为,深装总公司与康普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康普顿公司主张深装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是否成立;2.深装总公司主张康普顿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利息是否成立。
关于上述第一点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协议书》中“合同双方签订生效及收到需方的定金、确认图纸订单后起计25个工作日内分批供货”“供方生产工艺完成至送货到工地安装完成十五个工作日货款的80%,业主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需方应付至此批货款的95%;余额5%的货款自收到95%全部货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任何质量争议,需方于贰年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将余额货款无息支付给供方”等内容,双方约定分批供货,单批货物送货安装、及业主验收合格后,深装总公司需支付该批货款的95%,最后5%的质保金需要等到康普顿公司收到全部货款的95%且无质量问题满两年后才支付。深装总公司认为应待涉案货物全部配送安装完毕才达至支付条件,与协议所约定的分批供货、按批次付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最后一批货物已于2016年6月30日交付完毕,深装总公司在2017年9月5日一审庭审时确认大部分货物已安装完成,而洪顶置业公司检验后至今未提异议。由此可见,康普顿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已经交付完毕并验收合格,深装总公司支付95%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第二,关于送货部分的金额,深装总公司对龙骨以及钩塔式平面钢板Z1、Z2的认定有异议。对于龙骨部分,《协议书》约定,对于一般配套的龙骨,深装总公司不需要付款,但增加配比的数量,则需要按单价另行购买。从双方的订货确认单亦可以看到大部分单据上的“龙骨”只标识数量而无金额,只有个别单据列明“龙骨”的数量及金额信息。因此,康普顿公司主张该部分龙骨配件为深装总公司另行增加,与双方的约定及实际交收情况相符,深装总公司理应支付该部分货款。对于钩塔式平面钢板Z1、Z2部分,虽然《协议书》中约定的“冲孔钢板天花”没有列明型号,但从相关订货确认单的明细可以看出,与该货品相符的系“特制冲孔钢板Z3”的货物,单价均为140元。而订货确认单中的钩塔式平面钢板Z1、Z2,单价为208元,相去甚远,且名称也不相符,应属另外的货品,其单价应以订货确认单中约定的208元为准。深装总公司认为塔式平面钢板Z1、Z2应按140元的单价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核定的康普顿公司除样板层之外的送货金额为4142626.8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样板层部分的金额,双方对于人工及配件的价格有争议,一审依申请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样板层部分进行评估,该部分造价评估为289181元,深装总公司对其中的人工费用部分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充分的否证。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据此认定样板层部分造价金额为289181元,并判令深装总公司承担相应的评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康普顿公司已完成协议约定的供货及样板层部分的工作,深装总公司应依约支付95%的货款,共4210217.41元[(4142626.8元+289181元)×95%],扣除已支付的2510000元,深装总公司尚欠1700217.41元,康普顿公司主张深装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由于康普顿公司未能举证涉案货物具体的验收合格时间,一审酌情调整以深装总公司在2017年9月5日一审庭审时确认安装完毕的时间为付款期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述第二点争议,深装总公司认为,应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每一份订单的供货延期情况计算延期交货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协议书》约定,康普顿公司需要在合同生效及收到需方的定金、确认图纸订单后起计25个工作日内分批供货。经审查,康普顿公司最终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因此,2016年1月4日为合同的生效日期,应以该日期为交货日期的起算时间。其次,《协议书》约定“供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供方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按5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上述条款系针对整个协议供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无分批单独计算迟延交货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深装总公司主张按每个订单分别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已能弥补深装总公司的损失,深装总公司在违约金之外再行主张利息,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装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6.7元,由上诉人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陈珊彬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蔚
任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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