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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至高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32451号
原告:广州***至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岳溪村松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69997295T。
法定代表人:林育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曦,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420053272。
被告: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10661。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娜,女,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西和县,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法务。
原告广州***至高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至高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曦、被告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娜、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至高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9,322.51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122,393.55元(违约金按照贷款期为一年的基准利率4.35%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31,716.0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深圳坂田华为电气生产园B1和B3改扩建工程分别签订《深圳坂田华为电气生产园B1改扩建工程金属天花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T-华为电气生产园-20160310-017)(以下简称《金属天花供货合同》)、《华为电气生产园B3餐厅楼精装修工程铝板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T-华为电气生产园B3-20161107-013)(以下简称《铝板供货合同》)。《金属天花供货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属天花,合同总金额暂定人民币191,402.00元,按实结算(证据一);《铝板供货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板等材料,合同总金额暂定人民币1159844.00元,按实结算。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10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深圳坂田华为电气生产园B1改扩建工程项目供货,供货金额为人民币1964657.09元;截至起诉时,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626186.92元,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8470.17元。同时,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6月16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华为电气生产园B3餐厅楼精装修工程供货,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1292585.10元;截至起诉时,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221732.76元,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852.34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409322.51元。另外,根据《金属天花供货合同》、《铝板供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实际欠付金额372401.04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第二、双方合同5.3条约定了指定收货人为罗浪波,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些不是指定收货人签字,其主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第三、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暂定金额,具体的交易金额应以双方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合同4.8条约定,双方结算最终被告需董事长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或财务章后才能生效,双方没有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最终有效结算,付款总金额不能确定,付款条件也不具备;第四、根据双方合同8.2条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供足额发票,否则被告延迟付款不负违约责任;第五、双方合同8.1条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最高金额不超过应付而未付金额的5%,这是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条款,属于意思自治,不存在强制签订合同情形,合同双方都应遵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深圳坂田华为电气生产园B1和B3改扩建工程分别签订《深圳坂田华为电气生产园B1改扩建工程金属天花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T-华为电气生产园-20160310-017)和《华为电气生产园B3餐厅楼精装修工程铝板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T-华为电气生产园B3-20161107-013)。两份合同第四条均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如下约定:合同金额的50%被告以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10%为定金;此后每批货款需经被告程序审核完毕后方能支付;原告分批将货物送达到被告施工现场,被告项目部对照送货清单签字确认并经被告程序审核完毕后的两周内支付当批到货金额的75%;全部货物安装完成,经业主、监理及相关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再经被告审核完毕后两周内支付至到货金额的95%;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总额5%、为期两年的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经被告程序审核完毕后两周内支付至到货金额的100%;产品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两年。合同还约定原告同意本合同货款的支付及结算必须按被告公司程序审核,有关结算及付款凭证须经被告项目部、费控部、采购部、施工部、财务部的负责人签字确认,最终董事长批准并加盖被告公章后方才生效。否则,缺少其中一个部门签字都无效。每次付款原告必须提供当批次付款的完税发票、下料单、供货验收清单及被告方的入库单。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授权委托罗浪波负责办理卸货签收手续。两份合同第八条均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如下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交纳应付而未付款项的1‰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最高违约金不超过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5%。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足额的当期发票,否则被告拒付货款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尚未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在庭审时确认:原告向被告总共开具发票的金额为322031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847919.65元,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372395.35元。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和《发货清单》中载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的8月1日,被告称记不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但确认原告已完成所有送货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深圳坂田华为电气生产园B1改扩建工程金属天花供货合同》和《华为电气生产园B3餐厅楼精装修工程铝板供货合同》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尚未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主张合同4.8条约定,双方结算最终被告需董事长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或财务章后才能生效,双方没有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最终有效结算,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本院认为,合同第4.8条的约定明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限制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属无效条款。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签订于2016年,《应收账款对账单》和《发货清单》中显示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在2017年的8月1日,被告亦确认所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被告方工作人员罗浪波已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现已时隔四年多,被告仍以合同4.8条约定内部审批未签字盖章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完成所有供货,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72395.35元。关于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交纳应付而未付款项的1‰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最高违约金不超过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5%,因此本院认定违约金为18620元(372395.35元×5%),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标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至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2395.35元及违约金1862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至高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8元,由被告负担6747元,原告负担237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674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74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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