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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广州***至高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1526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广州***至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岳溪村松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育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智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广州***至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志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智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89625.6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入职被告,2019年12月16日被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无固定期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原告是在上班工作期间,遇他人串岗到原告岗位,强行搬走原告岗位的电扇,原告不允许,遭他人的打骂,原告没有参与斗殴且原告报警,被告无损害,被告借此理由开除原告不合法,涉嫌故意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志高公司辩称,一、2019年8月12日19时10分许,原告上班期间与生产部包装组员工罗某打架斗殴,打架期间动用轻钢龙骨、刀具等工具。鉴于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同时原告以往也存在多次违纪,而且本次情节非常严重,影响十分恶劣,被告经综合考虑,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原告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系合理合法的。二、本案经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结,并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19]4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志高公司是成立于2008年1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
***于2009年10月20日入职***志高公司,担任包装组生产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工作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
2019年8月16日,***志高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于2019年8月12日晚与生产部包装组员工罗某在包装车间打架斗殴,影响恶劣,两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九条)”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9年8月20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志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625.60元。2019年11月26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19]4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志高公司未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志高公司对***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89625.60元数额予以确认,但***志高公司主张其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支付该赔偿金。
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志高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公示照片、《保证书》、《关于打架斗殴的有关法律规定》加以证明。其中,《员工手册》第六章“奖惩制度”的第九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开除,并处以月总工资额20%的罚款:1.对上级领导及其家属或其他员工施以暴力或严重侮辱的。……3.打架、聚众闹事,煽动怠工、罢工的。……21.其他符合开除条件的。”《保证书》显示,由***作为保证人于2009年10月19日签署,内容为“本人已认真阅读广州***至高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详细了解了公司的概况、企业文化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员工的行为规范、基本职责和权利。现作为一名***至高公司的正式员工,我愿意融入***至高这个大家庭,接受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纪律和安全规定,并保证严格遵守绝不破坏,如有破坏,愿意按公司的规定接受处罚。”《关于打架斗殴的有关法律规定》显示,由***志高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内容为“我们作为至高人,工作上发生点争论是很正常的,没有争论就没有进步,但争论过后,我们必须要有一个结果,而不是把争论变成矛盾;当我们在工作意见上发生分歧,双方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时,我们应该找上一级来解决;争吵是解决不了问题,打架是更不能解决问题,不要因为冲动一时而悔憾终生,他人是不会为自己的过错而买单”,并列明有关打架斗殴的法律法规规定。经质证,***否认其收到过《员工手册》,称《员工手册》没有在公告栏张贴过,但称其看过其他同事持有的《员工手册》得知打架是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承认《保证书》系其所签,但主张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
此外,***志高公司还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6日、2014年4月16日的《员工奖惩单》和***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用于证明以往***存在多次违纪行为。其中,《员工奖惩单》记载,***于2013年8月5日私自撕下公司的公告被***志高公司给予书面警告一次的处罚,***于2014年4月9日与同部门职员郭某二人在场区范围内因一句玩笑话导致双方大打出手被***公给予记大过一次的处罚,并告知“如有下次,给予开除处分”,***在《员工奖惩单》上签名确认接受处罚并承诺改正。《承诺书》的内容显示,***2013年12月6日晚九时下班后,开电动车出公司大门时,不配合保安人员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且在检查过程中对保安人员有过激言语及动作,影响恶劣,事后其认真学习公司《门禁管理制度》条例,反省因此事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后果,做出如下承诺:主动向事件中当值保安人员口头道歉,并自愿担任为期一周的临时保安员,……若不能完成以上承诺,愿意接受记大过处罚。经质证,***对《员工奖惩单》和《承诺书》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
就***有否参与涉案打架事件。***主张,其并没有参与打架,在事件中其是被打者,事发后其进行了报警处理,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后由对方赔偿其费用。对此,***提交了报警回执和《现场调解协议书》加以证明。其中,报警回执显示,***于2019年8月12日19时01分到公安机关报案。《现场调解协议书》显示,***和罗某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于2019年8月12日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现自愿协商调解;2.罗某赔***500元所有费用,以后都不追究此事;3.该协议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不得再以此事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不得再生事,谁生事追究谁的责任。该调解协议书还记载主要事实为于2019年8月12日20时许,***与罗某在***志高公司处发生打架,后双方发生推打后,***被罗某用刀划伤脖子。经质证,***志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志高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书仅简单描述涉案打架的事实、处理结果,未对打架的起因、经过作出详细的描述,也未对打架的责任进行处分。此外,***陈述事件经过称,事发当晚其应***志高公司要求加班,当时风扇供应紧张,晚上7时50分左右,其正与一名临时工合伙做包装时,罗某与俞某窜至其处强行夺走风扇,在夺走风扇时将其的手机从衣兜里扔出几米远,当其去捡手机时罗某阻止并用脚踩,当其弯下腰捡手机时罗某用大腿将其嘴皮牙齿顶出血,罗某还半开玩笑半认真推拉其,在拉扯中冯某、俞某(罗某的老乡)将其抱住,罗某向其头部打了数拳,这时公司管理人员杨某等到场,其在被欺压的情况下没有办法只能选择报警,后来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到医院,并叫来罗某到派出所进行调解,经调解,其提出要求罗某赔偿医疗费约500元了结,后双方签订了上述《现场调解协议书》,当时罗某承诺次日早上付款,次日其和罗某按时上班,其工作到约上午10时半时经理冯某阻止其工作,但罗某还继续上班,其致电派出所告知罗某没有向其付款,后其和罗某再次到派出所,要求不赔偿了。
***志高公司主张,***有参与打架,并且是先动手打人,期间还动用刀具,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对此,***志高公司提交了监控视频光盘(含三段视频)及相应视频截图打印件、报警回执、杨某出具的《关于8.12晚打架事件大概情况》、冯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加以证明。其中,监控视频显示:1.第一段监控显示右下角为包装车间监控,时间2019年8月12日19时11分00秒至19时13分59秒,期间显示包装车间有多名身穿黄色上衣员工正在进行工作,地上有金属板或钢材一类的货物摆放,数量较多,地上有电线,***与罗某出现在视频右上方,事前,罗某走到一把风扇处并移动风扇转向,***发现后上前制止并将风扇风向转回向工作区域,并一把将罗某推到一边,超出监控范围,所有员工均望向事发区域,双方又回到监控范围,19时13分45秒许,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再次推倒罗某,再次超出监控范围,多名员工停下手上工作到事发现场观望;2.第二段监控显示右下角为成品货堆放区的监控,时间2019年8月12日19时13分33秒至19时14分59秒,19时13分43秒***和罗某出现在视频内,***手持东西(监控看不清)多次指向罗某,罗某步步退避,***手持发光物体(疑似手机)与罗某几次争吵后,罗某用手打向***,期间双方多次追逐,并超出监控范围,并有几名员工观望;3.第三段视频为包装车间监控视频,时间2019年8月12日19时15分29秒至19时18分31秒,19时16分04秒***从地上捡起长条(长达一米以上)打向罗某,双方进行互殴,后***手中长条被人夺取。报警回执记载,雷某于2019年8月12日19时24分到公安机关报案。杨某出具的《关于8.12晚打架事件大概情况》记载,2019年8月12日晚7时14分,其被告知车间有人打架动刀,其到场后看到***和罗某坐在门口的水泥台上,其大致问了情况,并在现场找到了两三块刀片,警察到场带走了其中一块,***当时嘴唇肿胀,胸口有5-6cm刀印,罗某称肩膀背骨被打了一龙骨,是大约1.2米的孔角龙骨,警察也带走了。冯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9年8月12日晚上19时10分左右,罗某与***为了风扇起冲突,罗某想两人共用一把风扇,***不让,把罗某追到车间外面推了罗某两下,罗某进行还击,***拿出一把介纸刀对罗某晃来晃去,罗某用手挡了一下,***没拿住刀把自己划伤了,两人就打了起来,冯某上前将两人拉开,***很不服气地走到车间门口,趁罗某不注意捡起地上一段孔角龙骨又追着罗某打,同事围上去才将***手持的龙骨夺下,并拉开两人。经质证,***对上述监控视频、报警回执无异议,***确认雷某是***志高公司的保安队长,确认冯某是其和罗某所在组别的组长且当时在事发现场,杨某是***志高公司负责安全管理的主任,***称冯某反映事实不符,事件开始时,杨某在前面看着不予处理,到其和罗某发生争执之后,杨某才到现场。此外,在仲裁庭审中,***对上述杨某出具的《关于8.12晚打架事件大概情况》的真实性确认,***称杨某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当时发生事件后,管理人员都到场了,但是不管这个事情,于是***找一个龙骨还击,只是打到罗某的手臂和肩膀,没有打伤罗某。
本院认为,***与***志高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志高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其一,***对***志高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未持异议,根据监控视频显示,***显然有参与打架,并使用了工具进行反击,该事发经过与***志高公司提交的在场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在仲裁庭审中承认其在打架事件中有使用龙骨对罗某进行还击,《现场调解协议书》记载的主要事实也反映出双方发生推打,故***本案主张其并无参与打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参与了打架,且有使用工具进行打架。其二,***志高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明确规定员工有打架行为的应予以开除,***签署的《保证书》明确记载***已认真阅读了《员工手册》,表明***清楚《员工手册》的条款,且***在本案庭审中亦承认其知悉《员工手册》规定打架是要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志高公司提交的《员工奖惩单》载明***此前因参与打架被***志高公司给予记大过的处分,并明确告知“如有下次,给予开除处分”,***对此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对参与打架会被开除的处理是明知的。而且,案涉打架行为发生在公司生产经营期间的车间,车间内堆放的货物较多且杂,货物为金属板或钢材一类,人身危险性高,事发时在场人员较多,***在打架过程中使用了工具,同时存在追逐、打骂等情况,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确实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且此前***志高公司已对类似打架事件进行了记大过的处罚,并明确告知如有下次,将给予开除处分,此时***应当知晓再次发生打架事件则会被开除。基于上述理由,***志高公司主张***参与打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其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未举证证明其符合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情况下,***志高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志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春燕
人民陪审员  何飞云
人民陪审员  崔冬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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