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渝0112行审10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1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斌,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法宣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佳,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法宣科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栋青街,组织机构代码20340008-X。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15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进行夜间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未办理排污许可证(临时)的情况下,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经监测噪音超标15分贝,存在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排污、罚款贰万元整。因申请执行人现场送达未果,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经申请执行人公告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停止排污、罚款贰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