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渝0112行审10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1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斌,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法宣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佳,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法宣科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栋青街,组织机构代码20340008-X。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15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进行夜间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未办理排污许可证(临时)的情况下,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经监测噪音超标15分贝,存在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排污、罚款贰万元整。因申请执行人现场送达未果,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经申请执行人公告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停止排污、罚款贰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