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6民初999号
原告:***,男,汉族,1935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娜,重庆市**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燃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木洞镇栋青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008XT。
法定代理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燃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安装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被告燃气安装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娜、被告燃气安装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鱼塘的租金200000元;2、请求被告修建公路、恢复鱼塘原状;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规划从**鼎山街道双万村6组地界沿高速路外护坡水沟安装天然气管道,并且在原告***自留地上方打一个约200米长的地下洞子,直穿两条高速公路,以便气管通过对面,工程由安装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大量石头、泥土堆放过高、阻断了原告***房子后面的水沟,造成山体滑坡,树子倒下打坏了原告***的三间房顶,当时生产队长***、村主任***看过现场,并承诺叫被告公司将损坏的房屋等修好,可至今未修(注:当时鼎山街道办事处***还叫原告***站在现场拍过照)。被告负责人*均礼找原告***协商租用原告***的鱼塘堆放石头,**来堆放管子用于搞安装的场地,当时原告***开价200000元就同意,否则,毁我鱼塘可惜了,后来经双方长时间磋商达成协议,内容如下:1、以被告修建3米宽的水泥路为条件,从原告***屋侧边黄角树直通程昌华坝子,长度约80米;2、占地面积仍按照标准赔偿;3、在工程队清场前修好路。原告和被告是讲好条件后才开工的,工程结束后,被告收方过程中派人将***打伤,现在原告***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恢复鱼塘、将鱼塘里的石头运走,并支付租鱼塘的租金200000元,按照讲好的条件将路修好。综上所述,被告应该按条件修好路,同时对鱼塘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燃气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无租赁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燃气安装公司支付租金20万元。2、所占土地是我们与鼎山街道办事处协商,具体实施鼎山街道与村委会负责丈量,**公司确认,我们负责付钱。我们没有与农户接触。原告鱼塘是征地还是占地我方不清楚,具体是占地还是租用的鼎山街道办事处比较清楚。依据被告燃气安装公司与**区鼎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施工补偿及协调协议、及相关协议,施工过程中的用地丈量补偿是由鼎山街道办事处负责,被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款项,原告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原告无权要求公司修建公路恢复鱼塘。3、案涉工程发生在2013年至今已经6年,原告未向被告燃气安装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4、案涉区域工程被告燃气安装公司分包给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原告要求赔偿也应由**公司赔偿。本案被告燃气安装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且我司已经按照与鼎山街道办事处的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他情况与燃气安装公司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位于重庆市**区几江街道双碑村6社7块承包地块,原告***为承包方代表人,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案涉鱼塘系其在自留地上自行挖掘而成,并不在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告***明确表示不清楚鱼塘面积及深度。2013年6月25日,鼎山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告燃气安装工程有公司(乙方)签订《外环输气管网工程**区鼎山段施工补偿及协调协议》,协议约定外环输气管网D711,作业带宽暂定14米,鼎山街道段长度暂定1.5公里,约合31.5亩;施工用地的建、构、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区府发[2008]56号文件等,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青苗和附作物补偿为6000元/亩,临时用地复垦补偿1800元/亩,三年经济作物减产损失补偿3000元/亩,地上构筑物补偿以实际清点、丈量为准,补偿标准按照**府发[2008]56号文附表2执行;甲方负责施工用地的土地丈量、补偿、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的矛盾协调工作,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施工范围内施工;双方还就特殊个案补偿问题进行约定,约定特殊个案补偿应单独造册。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和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施工补偿结算书,被告燃气安装公司按照协议及结算书支付了鼎山街道办事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个案补偿等共计1778919.44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重庆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燃气安装公司签订了《重庆都市区天然气外环管网及区域中心城市输气干线工程**段(几江-***)施工合同》,被告燃气安装公司承包了重庆都市区天然气外环管网及区域中心城市输气干线工程**段(几江-***)施工包含的土建工程、管道安装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技术措施以及实施中的协调、赔付等所有必须完成的工作。被告燃气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又与分包方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建筑公司分包了重庆都市区天然气外环管网及区域中心城市输气干线工程**段(几江-***)工程的土建部分、保障施工文明安全、周边建构筑物安全的各项措施,施工过程中保证施工质量的各项技术措施。被告燃气安装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要租用原告鱼塘并支付其鱼塘租金以及修建公路的任何合同或书面依据。
2015年9月14日,原告***以天然气公司安装管道与村民协商好赔偿方式,承诺修路方便群众,但遭到村社阻止,要求政府允许天然气公司为双万村6组占地修路为事项进行信访。鼎山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0月23日对此予以回复,内容为:“***反映的情况属外环输气管网在鼎山街道双万村境内临时用地铺设天然气管道工程涉及事项,重庆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信访人反映涉及土地、青苗附作物、鱼池等已按规定作了补偿,临时用地已作复耕处理,水保工程已作处理,原有人行便道已作恢复。至于反映修公路一事,涉及相邻社和农户不同意提供承包地为其一户或几户修公路,修路资金没有来源,暂不具备修路条件。鼎山街道经济科于2015年10月9日将信访人***、***召集到鼎山街道经济科办公室,已就该问题再一次向其作了解释和答复。”原告***又以要求天然气公司兑现修路承诺,否则要求恢复鱼塘为事项再次进行信访。2017年8月28日,鼎山街道办事处予以回复,内容为:“1、重庆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在**境内实施的外环天然气管网建设工程,途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区鼎山街道双万村、支坪镇、珞璜镇等地。***所说的鱼塘是外环天然气管网下穿渝沪高速需要打洞,用于堆放废土,已经按征地标准作了补偿,并按照***的要求进行了平整、硬化。2、重庆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方并未与***签订要修水泥路的任何合同或书面依据。3、重庆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拨付任何修路的工程款项到双万村。”
再查明:2016年1月13日,重庆市**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函告重庆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尽快研究落实外环输气管网一期工程在**区鼎山街道双万村6社境内涉及无法复耕的土地补偿差额费用23.45万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燃气安装公司向鼎山街道办事处支付外环输气管网工程**鼎山段土地复耕补偿款234500元。
还查明:《外环输气管网**区鼎山段工程构筑物补偿花名》中载明***的构筑物名称为鱼池石坝的补偿款10000元。2018年5月9日,重庆市**区鼎山街道双万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重庆外环天然气管网在双万村6组施工,农户***本人要求施工后不能复垦的地块(包括小水池)全部硬化成水泥坝。”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已领取相应的青苗附作物费用。
原告***曾因涉案鱼塘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重庆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撤回起诉。2018年8月,原告***又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重庆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对原告的鱼塘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渝0116民初9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曾两次信访、两次起诉,请求重庆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恢复鱼塘等,虽请求对象错误,但系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故对于被告燃气安装公司辩称的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租鱼塘租金200000元以及修建公路、恢复鱼塘原状,但并未提供其与二被告有上述约定的任何证据,也未提供二被告有上述义务的任何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