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2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罗小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重庆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重庆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008XT。
法定代表人:蒋国雄,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青建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4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钢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重钢建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示了与案外其他公司签订的4份《货物运输合同》,证实运输费用均系按吨位计费,一审判决按车次计算运输费用严重违背运输行业交易习惯;《工程量现场签证单》显示超大(宽)件货物为72件,一审判决认定大件货物数量为105件与客观事实不符;大件类货物每天至少应当运输2车2件以上,散件类货物每天至少应当运输3车以上,库房设备每天至少应当运输6车以上,一审判决认定的运输车次频率严重违背客观情况。故一审判决酌情主张的运输费用严重违背运输行业交易习惯及本案客观情况,明显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二)一审判决在计算出综合运输费用后额外为渝青建筑公司主张了10%的利润及税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了渝青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据此,重钢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运输费用认定是否明显不当的问题。经查,由于重钢建设公司与渝青建筑公司对运输单价无明确约定且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且一审法院依职权询价后也无具体结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询价情况及案件相关情况,综合酌情对运输费用进行认定并无不当。重钢建设公司举示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其与其他公司签订,所涉货物与本案运输货物并不完全相同,重钢建设公司与渝青建筑公司在合同中对运输单价未作明确约定,可见本案的运输价格有其特殊性,重钢建设公司与其他公司约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将单件重量在22吨以上的货物作为“大件类”设备,是结合运输行业相关情况作出的认定,与《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并不矛盾。重钢建设公司对其主张的运输车次频率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重钢建设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运输费用明显不当,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错误,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润及税费的认定问题。经查,一审判决是在成本费用的基础上,结合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履行合同的实际需要,酌情考虑10%的利润及税费等,且最终认定金额也未超过渝青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因此,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钢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蒲 海
审 判 员  林 梅
审 判 员  陈佳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毛明娜
书 记 员  万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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