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罗小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重庆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重庆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栋青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008XT。
法定代表人:蒋国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钢,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彪,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钢铁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青建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4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钢铁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渝0104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主观推测确定运输价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一审法院有权主观推测确定运输价格,其认定的运输价格也明显与客观性不符,属于运输费综合价格认定不当,应当纠正。三、一审法院在确定了综合运输费之后,额外为被上诉人主张10%的利润和税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
渝青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认定是结合的询价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渝青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重庆钢铁建设公司立即向渝青建筑公司给付尚欠搬迁运输价款283346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833464.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重庆钢铁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渝青建筑公司(分包人)、重庆钢铁建设公司(承包人)共同签订了《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片区保护性拆除主体工程炼钢厂设备配件搬迁及运输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片区保护性拆除主体工程炼钢厂设备配件搬迁及运输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大渡口区;2.分包范围:炼钢厂设备配件搬迁及运输(含上、下车的吊车费),配件从重钢老区搬迁运输至长寿重钢新区由分包人负责实施(该部分物资所有权归项目业主);废钢材、废钢筋、有色金属等拆除至上车、运输、下车的全部工作由分包人负责实施;除承包人或项目业主归属权的物质外的废渣及建筑垃圾清运由分包人负责实施;3.合同工期: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具体工期以业主安排为准;4.合同的解释顺序为:①合同履行中,双方有关项目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②本合同及附件;③价格确认书;④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本合同暂定价款为150万元,承包人对分包人的最终结算价=按实结算总价×(1-20%),按实结算是以发、承包人审定的现场实际签证量为准;6.分包人对其承包范围内建(构)筑物全部拆除后,场地平整到各阶地坪原始地貌标高并不允许留有坑、凼、油渍,并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地点,拆除的设备、材料全部运出厂外,拆除现场要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并达到交地标准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渝青建筑公司为项目工程进行了搬迁、运输。项目工程载明的设备主要搬迁运输至晏家堆场、重钢新区二处。2012年12月11日,重钢下属相关公司对搬迁的相关物品予以确认并签定《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四页,载明:按件计算的设备总重量为3838.7吨(其中单件重量在22吨以上的有105件,除此外其他设备共重1046吨),以运输车数计算的设备总计为201车,总重量为5351.2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该《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确认的运输货物情况确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运输单价达不成一致意见,均申请司法鉴定。因无法选取具备相应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就运输单价依职权询价征求了双方意见,渝青建筑公司、重庆钢铁建设公司双方均同意一审法院依职权询价的询价结果。其后,一审法院分别向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进行了询价,但因本案运输货物的特殊性及形成时间问题,二单位均表示无法给出确定的价格。此后,一审法院再次要求渝青建筑公司、重庆钢铁建设公司双方通知当时参与该运输项目的相关工作人员来院,一审法院就当时运输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
2019年11月8日,渝青建筑公司、重庆钢铁建设公司双方就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1月8日重庆钢铁建设公司共计已支付工程款1718919.7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渝青建筑公司、重庆钢铁建设公司之间的《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片区保护性拆除主体工程炼钢厂设备配件搬迁及运输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渝青建筑公司为工程项目依约进行了搬迁、运输,重庆钢铁建设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鉴于渝青建筑公司、重庆钢铁建设公司双方对工程的价款无明确约定且至开庭时也达不成一致意见,在无法进行鉴定且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询价后也无具体结果的具体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对工程相关人员的询问情况、询价过程中了解的运输相关情况及案件本身的事实情况,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需要及交易习惯等,对工程搬迁的运输费用及吊装费用、劳务费用等酌情作如下认定:
1.“大件类”设备部分,共计105件,根据“大件类”设备装卸及运输的难易程度,每件运费5000元,每天运输件数为1件;需要配备50吨吊车2组(上下车),每组1台,费用为每台3600元/台/天;需要配备工人2组,每组4人【技工2人(每人每天230元)、小工2人(每人每天120元)】,费用为700元/组/天。在上述配置情况下酌情认定“大件类”设备总费用为105×5000+105×2×3600+105×2×700=1428000元;
2.“散件类”设备部分,共计1046吨,按每车装运30吨计算,可装成约35车,每车运费为5000元;需要配备30吨吊车2组,每组1台,费用为每台2000元/台/天;需要配备工人2组,每组4人(技工2人、小工2人),费用为700元/组/天。根据“散件类”设备装卸及运输的难易程度,在上述配置情况下酌情认定“散件类”设备每天运输数量为1车,总费用为35×5000+35×2×2000+35×2×700=364000元;
3.201车库房设备部分,每车运费为4500元;需要配备30吨吊车2组,每组1台,费用为每台2000元/台/天;需要配备工人2组,每组3人(技工2人、小工1人),费用为580元/组/天。根据该类货物装卸及运输的难易程度,在上述配置情况下酌情认定该类设备每天运输数量为2车,运输总费用为201×4500+201÷2×2×2000+201÷2×2×580=1423080元;
综上,本案工程搬迁及运输的总成本费用为1428000+364000+1423080=3215080元。综合工程项目的利润率、税费等方面考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工程项目的总价为3215080×(1+10%)=3536588元。扣除渝青建筑公司、重庆钢铁建设公司双方对账确认已支付了工程款项1718919.77元,重庆钢铁建设公司还需支付渝青建筑公司工程款项1817668.23元。
虽然渝青建筑公司、重庆钢铁建设公司双方就工程总价款一直存在争议,但是重庆钢铁建设公司欠付渝青建筑公司工程款却是事实,且重庆钢铁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导致了渝青建筑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仅支持渝青建筑公司要求重庆钢铁建设公司支付以1817668.2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超过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
渝青建筑公司、重庆钢铁建设公司双方虽书面约定本合同暂定价款为150万元,但也约定了最终结算价按实结算等内容,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看,本案工程价款已远超150万元,故重庆钢铁建设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已超付运输费”等意见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钢铁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渝青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17668.2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17668.2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渝青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31元,减半收取计13865.5元,由重庆钢铁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重庆钢铁建设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其与案外人重庆锋雄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长城集装箱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欲证明普通货物运费是75-85元每吨,超限货物是170元每吨,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运输费用明显过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运输费用金额的认定是否过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片区保护性拆除主体工程炼钢厂设备配件搬迁及运输工程分包合同》中对运输工程部分的运输单价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在双方对运输费用存在争议并且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职权询问相关人员并结合相关情况综合酌情对运输费用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对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运输费用金额,重庆钢铁建设公司虽然认为明显过高,但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明显错误。重庆钢铁建设公司二审举示运输合同仅能证明其与其他案外人对于运输价款的约定,本案所运输的货物与以上合同对应的货物并不相同,双方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的考量而未对运输单价进行约定,故重庆钢铁建设公司与其他公司约定的运输价格并不当然适用与本案。最后,对于一审法院认定10%的利润、税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对分包人的最终结算价=按实结算总价×(1-20%)。一审法院据此酌情在成本费用的基础上再考虑10%的利润及税费等金额并不明显不当,且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尚欠运输费用总金额为1817668.23元,亦未超过渝青建筑公司的诉讼金额。同时,重庆钢铁建设公司作为付款方,理应对自己应付款做到心中有数,但按照该公司自行计算结果,其支付的费用却超过运输费用总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基于上述分析,重庆钢铁建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运输费用认定金额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钢铁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1元,由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跃辉
书 记 员 卢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