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4民初2660号

原告: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钢,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彪,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悦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彪、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悦埝、袁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尚欠搬迁运输价款283346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833464.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片区保护性拆除主体工程炼钢厂设备配件搬迁及动输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价款150万元,最终结算价参照相关定额下浮20%执行。事实上在合同签订之前,为保证工程进度,原告就开始为被告搬迁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搬迁运输工作。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分别将设备从大渡口区搬迁运输到长寿晏家堆场和长寿重钢新区,搬迁运输量的设备总计重量为9219.9吨,原告与被告以《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按照《重庆安装运输定额》进行计价结算,案涉合同项下的搬迁运输总价款为6270497.68元,按合同约定下浮20%后,实际应当为5016398.14元。被告至今已支付款项2400000元,尚欠原告搬迁运输价款2833464.4元。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暂定金额为150万元,但被告方已支付246万元,已足额支付了;2、本案合同至今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人员调动原因,可能存在超付运输费,原告应该退还;3、因办理工程结算需要,双方计价原则约定不明且约定错误,目前重庆对计算并无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安装定额标准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计算出的金额被告不认可;4、根据被告在同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建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运输价格85/吨,江南新区85/吨,晏家80/吨,普通超限170/吨,原告计算680/吨严重超出合理范围,依据三环监理公司结算金额为201.53元/吨符合市场价格并应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分包人)、被告(承包人)共同签订了《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片区保护性拆除主体工程炼钢厂设备配件搬迁及运输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片区保护性拆除主体工程炼钢厂设备配件搬迁及运输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大渡口区;2、分包范围:炼钢厂设备配件搬迁及运输(含上、下车的吊车费),配件从重钢老区搬迁运输至长寿重钢新区由分包人负责实施(该部分物资所有权归项目业主);废钢材、废钢筋、有色金属等拆除至上车、运输、下车的全部工作由分包人负责实施;除承包人或项目业主归属权的物质外的废渣及建筑垃圾清运由分包人负责实施;3、合同工期: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具体工期以业主安排为准;4、合同的解释顺序为:①合同履行中,双方有关项目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②本合同及附件;③价格确认书;④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本合同暂定价款为150万元,承包人对分包人的最终结算价=按实结算总价×(1-20%),按实结算是以发、承包人审定的现场实际签证量为准;6、分包人对其承包范围内建(构)筑物全部拆除后,场地平整到各阶地坪原始地貌标高并不允诉留有坑、凼、油渍,并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地点,拆除的设备、材料全部运出厂外,拆除现场要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并达到交地标准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项目工程进行了搬迁、运输。项目工程载明的设备主要搬迁运输至晏家堆场、重钢新区二处。2012年12月11日,重钢下属相关公司对搬迁的相关物品予以确认并签定《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四页,载明:按件计算的设备总重量为3838.7吨(其中单件重量在22吨以上的有105件,除此外其他设备共重1046吨),以运输车数计算的设备总计为201车,总重量为5351.2吨。庭审中,双方对该《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确认的运输货物情况确予以认可。

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运输单价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均申请司法鉴定。因无法选取具备相应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本院就运输单价依职权询价征求了双方意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依职权询价的询价结果。其后,本院分别向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进行了询价,但因本案运输货物的特殊性及形成时间问题,二单位均表示无法给出确定的价格。此后,本院再次要求原、被告双方通知当时参与该运输项目的相关工作人员来院,本院就当时运输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

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1月8日被告共计已支付工程款1718919.7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片区保护性拆除主体工程炼钢厂设备配件搬迁及运输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询价函及询价笔录、对账明细、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片区保护性拆除主体工程炼钢厂设备配件搬迁及运输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原告工程项目依约进行了搬迁、运输,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价款无明确约定且至开庭时也达不成一致意见,在无法进行鉴定且本院依职权进行询价后也无具体结果的具体情况下,本院综合对工程相关人员的询问情况、询价过程中了解的运输相关情况及案件本身的事实情况,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需要及交易习惯等,对工程搬迁的运输费用及吊装费用、劳务费用等酌情作如下认定:

1、“大件类”设备部分,共计105件,根据“大件类”设备装卸及运输的难易程度,每件运费5000元,每天运输件数为1件;需要配备50吨吊车2组(上下车),每组1台,费用为每台3600元/台/天;需要配备工人2组,每组4人【技工2人(每人每天230元)、小工2人(每人每天120元)】,费用为700元/组/天。在上述配置情况下酌情认定“大件类”设备总费用为105×5000+105×2×3600+105×2×700=1428000元;

2、“散件类”设备部分,共计1046吨,按每车装运30吨计算,可装成约35车,每车运费为5000元;需要配备30吨吊车2组,每组1台,费用为每台2000元/台/天;需要配备工人2组,每组4人(技工2人、小工2人),费用为700元/组/天。根据“散件类”设备装卸及运输的难易程度,在上述配置情况下酌情认定“散件类”设备每天运输数量为1车,总费用为35×5000+35×2×2000+35×2×700=364000元;

3、201车库房设备部分,每车运费为4500元;需要配备30吨吊车2组,每组1台,费用为每台2000元/台/天;需要配备工人2组,每组3人(技工2人、小工1人),费用为580元/组/天。根据该类货物装卸及运输的难易程度,在上述配置情况下酌情认定该类设备每天运输数量为2车,运输总费用为201×4500+201÷2×2×2000+201÷2×2×580=1423080元;

综上,本案工程搬迁及运输的总成本费用为1428000+364000+1423080=3215080元。综合工程项目的利润率、税费等方面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工程项目的总价为3215080×(1+10%)=3536588元。扣除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已支付了工程款项1718919.77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817668.23元。

虽然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总价款一直存在争议,但是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却是事实,且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导致了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817668.2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超过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虽书面约定本合同暂定价款为150万元,但也约定了最终结算价按实结算等内容,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看,本案工程价款已远超150万元,故被告辩称“已足额支付”、“已超付运输费”等意见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17668.2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17668.2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3865.5元,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汪文清

书 记 员 马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