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136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祥(系**之父),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燃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36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641576。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绩,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栋青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008XT。
法定代表人:蒋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礼,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588047239X。
负责人:杨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燃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安装公司)、被告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青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鼎山办事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祥,被告燃气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绩,第三人鼎山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被损坏的房屋;2.判令被告恢复鱼塘原状;3.判令被告恢复原有人行通道。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规划从江津地界沿高速路外护坡水沟安装天然气管道,并且在原告**自留地上方打一个约200米长的地下洞子,直穿两条高速公路,以便气管通过对面,工程由安装公司杨均礼负责。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大量石头、泥土堆放过高、阻断了原告**房子后面的水沟,造成山体滑坡,树子倒下打坏了原告**的三间房顶,当时生产队长宋天测、村主任陈尔玉看过现场,并承诺叫被告公司将损坏的房屋等修好,可至今未修。被告燃气公司杨均礼找原告**协商租用原告**的鱼塘堆放石头,原告要求被告燃气公司修建一条80米长、3米宽的水泥路,被告燃气公司同意了原告提出的条件。结果被告燃气公司修建公路到一半时就停工了,没有继续修建公路,未经原告同意就强行占用原告的鱼塘堆放石头。
被告燃气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与之前原告的代理人起诉的请求一致,并被法院驳回,另外原告**诉称的受损房屋系谢志祥所有,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被告燃气安装公司与江津区鼎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施工补偿及协调协议、及相关协议,施工过程中的用地丈量补偿是由鼎山街道办事处负责,被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款项,原告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原告无权要求公司修建公路恢复鱼塘。3.案涉工程发生在2013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4.案涉区域工程被告燃气安装公司分包给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原告要求赔偿也应由渝青公司赔偿。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青建筑公司辩称:我司已经按照与鼎山街道办事处的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2019)渝0116民初999号判决书也查明了该事实。原告诉称的房屋损坏属于自然灾害,与我司无关。
第三人鼎山办事处辩称:鼎山办事处只是根据与被告燃气公司的协议从中协调,并将协议中的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原告**一家领取的款项为277575.50元,其中包含了鱼塘、堡坎、临时用地等补偿。其他意见同意被告燃气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志祥与**系父子关系。案涉房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谢志祥与肖国辉、谢刚、**、周忠欣、谢孝容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街道某村某社7块承包地块,谢志祥为户主,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案涉鱼塘系谢志祥于20世纪80年代利用自留地挖掘而成,未登记在承包经营权证上。
2013年6月25日,鼎山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被告燃气安装工程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外环输气管网工程江津区鼎山段施工补偿及协调协议》,协议约定外环输气管网D711,作业带宽暂定14米,鼎山街道段长度暂定1.5公里,约合31.5亩;施工用地的建、构、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江津区府发[2008]56号文件等,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青苗和附作物补偿为6000元/亩,临时用地复垦补偿1800元/亩,三年经济作物减产损失补偿3000元/亩,地上构筑物补偿以实际清点、丈量为准,补偿标准按照江津府发[2008]56号文附表2执行;甲方负责施工用地的土地丈量、补偿、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的矛盾协调工作,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施工范围内施工;双方还就特殊个案补偿问题进行约定,约定特殊个案补偿应单独造册。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和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施工补偿结算书,被告燃气安装公司按照协议及结算书支付了鼎山街道办事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个案补偿等共计1778919.44元。
2014年1月13日,重庆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燃气安装公司签订了《重庆都市区天然气外环管网及区域中心城市输气干线工程江津段(几江-鱼洞镇)施工合同》,被告燃气安装公司承包了重庆都市区天然气外环管网及区域中心城市输气干线工程江津段(几江-鱼洞镇)施工包含的土建工程、管道安装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技术措施以及实施中的协调、赔付等所有必须完成的工作。被告燃气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又与分包方被告渝青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渝青建筑公司分包了重庆都市区天然气外环管网及区域中心城市输气干线工程江津段(几江-鱼洞镇)工程的土建部分、保障施工文明安全、周边建构筑物安全的各项措施,施工过程中保证施工质量的各项技术措施。
原告的父亲谢志祥曾因涉案鱼塘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重庆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撤回起诉。2018年8月,谢志祥又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重庆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对原告的鱼塘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渝0116民初9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谢志祥的诉讼请求。2019年1月14日,谢志祥又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燃气安装公司、被告渝青建筑公司,要求其支付鱼塘租金200000元、修建公路、恢复鱼塘原状,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渝0116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谢志祥的诉讼请求。
还查明:原告诉称从陈昌华家的坝子沿高速公路护坡下的水沟至原告家的人行通道,已恢复,可供人行通行。
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谢志祥系同一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谢志祥曾三次起诉要求恢复鱼塘、修建公路,原告与谢志祥也就该问题多次信访,故本案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恢复房屋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与谢志祥均认可案涉房屋系谢志祥所有,原告另有房屋,且未受损,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无权要求被告恢复他人房屋原状,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恢复鱼塘原状的诉讼请求,案涉鱼塘系谢志祥在其自留地上修建,应属于家庭共有,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谢志祥作为原告起诉请求恢复该鱼塘原状,已被本院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已有生效判决对该事实做出处理,现原告作为该家庭承包经营户其他成员再次就同一事实起诉,浪费司法资源,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案不作处理。如果当事人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等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对于原告恢复原有人行通道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人行通道原貌,现该人行通道已恢复,可供人行通行,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继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汪鸿鹏
书 记 员 刘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