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

**与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12209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银,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公兴街道黄龙大道二段16号。

法定代表人:何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亮,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银、被告南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赔偿款150487.7元。其中,医疗费24328.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19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5048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成都金豫鑫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一职,被告系从事开发、生产和销售各种特种玻璃的公司,原告所属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8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拉货时,被告员工在装置货物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左手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8年6月20日出院。后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适用鉴定标准有误,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有关赔偿事宜,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南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明确拒绝帮工,原告是擅自协助,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要求,且被告因原告违规帮工导致玻璃也有损失;2、原告所在公司存在相应过错,应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责任;3、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其没有穿戴防具也没有站在安全的位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成都金豫鑫玻璃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一职,负责货物运输。成都金豫鑫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8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运输玻璃,被告工作人员吊装作业时,原告发现地上垫的泡沫不在正确位置,导致吊带放下来会被压到泡沫上,进而影响原告的装车速度,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原告虽然清楚被告方的相关管理制度,但仍然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挪动地上垫的泡沫,此时玻璃恰逢从吊带中滑落,原告被滑落的玻璃划伤双侧前臂及右下腹。原告于当日(2018年6月10日)被救护车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急诊,花费432.54元,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就诊,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8年6月20日出院,并产生了医疗费19462.98元(含门诊费用,其中19410.48元由原告公司支付),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及时换药,术后2周左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拆线……1个月内禁止完全承重,防再肌腱断裂等;4、继续院外康复治疗……休养3个月,专业人员陪护;7、不适随诊。后因复诊花费2720.60元。

2018年9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适用标准有误,2019年1月15日,原告伤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了鉴定费用16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金兰路26号附68号,后居住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冶路二段32号4栋4单元1层2号,陈平(生于1957年12月12日)系原告母亲,自2015年8月22日起居住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冶路二段32号4栋4单元1层2号,其育有2子;原告有一女杨梓逸(生于2013年12月18日),于2018年1月16日由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金兰路26号附68号迁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冶路二段32号4栋4单元1层2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病例资料、医疗费票据、户信息详情、居住登记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原告的行为是帮工性质,且其明确拒绝了原告帮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结合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律意义上的帮工系指无偿、自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自愿帮工活动,主要是指民间存在的助人为乐的义务帮工活动,本案原告挪动泡沫是为了不影响其装车速度,并非是出于助人为乐的目的,该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帮工,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吊装玻璃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原告虽然制定了相关制度,也通过张贴进行了提示,但未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这些制度能有效运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到被告处运货,其清楚被告的相关安全制度,也应当知道吊装玻璃的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但其仍然在被告员工操作过程中以身犯险,擅自挪动地下的泡沫,对其受伤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的起因、经过等因素,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在公司存在相应过错,应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告是在从事其本职工作的过程中因被告公司的行为遭受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其有权向被告方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

1、医疗费。因医疗费中19410.48元系原告公司为其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不能认定为是原告的损失,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205.64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上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嘱咐,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200元(120元/天×10天),根据医嘱,原告休养期间需要专业人员陪护,故对此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金额为4500元,综上,护理费总额为57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天数,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其应按2017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454元(30727×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母亲陈平、原告之女杨梓逸均系城镇居民,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母亲陈平20891.45元(21991元/年×19年×10%÷2),女儿杨梓逸14294.15元(21991元/年×13年×10%÷2),上述费用合计35185.6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当中,综上,残疾赔偿金金额为96639.60元;7、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申请了两次鉴定,因本案采信的是第二次鉴定,故鉴定费用支持1600元。9、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6447.14元[(3205.64元+300元+5700元+300元+96639.6元+3000元+1600元)×6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6447.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负担1324元,由被告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炜

人民陪审员  熊莉萍

人民陪审员  谢开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