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

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与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初字第023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公兴镇草坪村。
法定代表人:张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窗及幕墙玻璃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设的曲江钻石半岛项目生产供应离线镀膜钢化节能玻璃,被告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并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下单生产定制玻璃货款总计7022790.95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6946887.50元,至今仍有货款75903.4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5903.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6525元(以日息千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5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不欠原告货款,且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庭审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认为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逾期供货,构成违约,导致反诉原告的施工单位不能正常施工。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96270元;赔偿窝工损失350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原告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暂缓发货系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反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窝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窗及幕墙玻璃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发的曲江钻石半岛项目供应离线镀膜钢化节能玻璃,玻璃面积以被告发出尺寸并实际验收合格的面积结算货款;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订金,每批货到工地后,三日内原告、被告、监理方、施工方交接验收,原告每供足2000平方米结算一次,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结算该笔货款。支付前九笔货款时,每笔货款的30000元自动由订金冲抵,最后剩余的30000元订金冲抵最后一笔货款;若原告逾期交货,按该批货款的日息千分之三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应付款的日息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加工玻璃尺寸单进行制作,自收到加工玻璃尺寸单之日起20日内交货(三、四季度的交货时间为25日),如有异型、钻孔的,交货期限在前述基础上延长5日。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一、截止2011年10月26日,被告未付原告的已供货款总计为470436.27元,被告最迟在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270436.27元,剩余200000元,被告暂缓支付。二、原告在2011年10月30日前将已加工完成的约520平方米玻璃合格交付被告。三、原告将上述玻璃合格交付后4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玻璃货款,并将原告未发货的剩余163平方米玻璃的货款(上述两批玻璃共计683.972元,货款共计148967.9元)及第一条所述暂缓支付的货款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11年11月6日前将剩余163平方米的玻璃交付被告。四、原告同意为被告免费补片,总金额不超过50000元。五、免费补片交付后,被告将第一条所述暂缓支付的100000元支付给原告,支付期限不超过2012年3月31日。
庭审中,双方确认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支付第一项约定的270436.27元、2011年11月4日支付第三项约定的248967.9元,2012年又分两次付款63687元,上述共计付款583091.17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免费补片已经收到,2011年10月27日之后,其认可收到原告根据其新下单生产的三批货物价值为29572.32元,其中最后一批货物(第64批)收到的时间为2012年3月。原告称其还向被告提供了第65-67三批价值29435.22元的货物,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签收。另,双方确认被告总付款额为6946887.5元,该数额中已包含被告预付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迟延供货批次的违约天数和货款进行了核对,确认延迟交货天数及货款金额为下:2009年12月14日第一笔货物违约天数19天,货款金额为146170.8元,第二笔货物违约天数18天,货款金额为61239.6元;2009年12月18日下单违约天数15天,货款金额为138224.1元;2009年12月22日下单违约天数10天,货款金额为7599.9元;2010年1月6日下单违约天数为31天,货款金额为248822.7元;4月30日下单违约天数17天,货款金额为477317.4元;3月31日下单违约天数2天,货款金额为336006.3元;5月13日下单违约天数38天,货款金额为140821.8元;5月24日下单无逾期;5月31日下单违约天数16天,货款金额为242077.5元;6月8日下单违约天数26天,货款金额为158959.5元;6月13日下单违约天数21天,货款金额为75726.4元;6月18日下单违约天数11天,货款金额为49522.2元;6月24日下单违约天数16天,货款金额为100776元;6月24日下单违约天数14天,货款金额为88797.6元;7月16日下单违约天数15天,货款金额为100592.1元;7月15日两笔下单违约天数均为19天,货款金额为2150.8元及7439.4元;7月21日下单违约天数10天,货款金额为71019.9元;2011年5月13日下单第一笔违约天数2天,货款金额为99617.7元,后两笔违约天数均为7天,货款金额为23343.4元及13789.8元;2011年3月24日下单违约天数11天,货款金额为130130.7元;2011年8月8日违约天数4天,货款金额为111197.5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下单生产表及装箱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及幕墙玻璃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符合约定的玻璃,被告理应在收到玻璃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结清款项。本案中,根据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付款项为截止2011年10月26日欠付的470436.27元、原告交付520平方米玻璃后应付的148967.9元及签订补充协议后新下单收到的29572.32元货款,共计648976.49元,但被告仅在签订协议后支付583091.17元款项,且根据双方核对的全部已付款项中已包含了应扣除的预付款,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5885.32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75903.4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3月,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5日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但被告认为日息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降低,故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日息万分之六,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000元(以65885.32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六,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3月5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各批次货物迟延天数及货款金额,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因其在庭审中提出日息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降低,故本院酌情认定延长交货的违约金亦为日息万分之六,故原告应向被告承担延迟交货违约金28040元(以每批货物的延迟天数乘以该批次货款,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被告反诉称因原告延迟交货造成窝工损失350000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885.32元及违约金17000元,合计82885.32元。
二、原告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040元。
三、上述两笔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支付5484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其余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1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1911元;本案反诉费5388元,由原告承担288元,被告自行承担5100元。两项费用折抵后,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其应负担数额1623元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