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

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与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雁执字第00701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0233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嗣后,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及存款余额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西安银行、浦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长安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北京银行均未开立账户,在交通银行陕西省分行南二环支行开立账户61XXXXXXX4显示余额为0。本院通过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车辆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条件。被执行人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不在工商登记地址“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94号”办公。本院执行标的57215.32元(其中案款56468.32元,执行费747元),申请人未受偿金额56468.32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执行程序终结。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雁执字第007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申请法院再行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闫伟忠
代理审判员文丛达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