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东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东,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泐大道53号(博森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马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楠,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南岳公司与博森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博森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南岳公司造成损失,应当依法向南岳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违约金)1000万元。二审判决对《和解协议书》的内容补充认定存在遗漏,且关于“双方《和解协议书》中关于以1-4楼在建工程折价6800万元的约定无效”的认定错误。二、南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90391.21元尾工工程款系南岳公司2015年3月以后根据《和解协议书》施工完成,不包含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4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内,二审判决关于“南岳公司所主张的尾工工程在前案起诉时就已经发生,该尾工工程款应包含在南岳公司前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认定错误。南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博森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请求驳回南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一是南岳公司请求博森公司根据《和解协议书》向其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能否成立;二是南岳公司请求支付尾工工程款90391.21元及利息能否成立。
一、关于南岳公司请求博森公司根据《和解协议书》向其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
南岳公司与博森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确认:1.截止2014年12月30日,白象花园·白象宫商住楼建设项目已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欠款(含农民工工资)为1300万元;2.本项目工程款、材料款(包含但不限于钢材款、混凝土款、门窗款、电梯款、装饰工程款、绿化费用、尾工费用)、验收费用等合计暂估价为5000万元,由南岳公司垫资施工;3.白象花园·白象宫商住楼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所需费用及其他税费约500万元;4.本条款项合计为6800万元。二、双方同意以本项目1-4楼在建工程整体折价6800万元用于支付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工程欠款和税费……八、本协议生效后,农民工工资由南岳公司负责解决。九、违约责任……2.任何一方违反其保证的,经守约方催告后仍不纠正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该《和解协议书》仅有南岳公司盖章及博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敏签字,未加盖博森公司印章。后陈敏于2016年3月24日因故被博森公司开除。《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南岳公司于2015年7月6日起诉博森公司追讨工程欠款。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7)云民终40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南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7474382.83元,博森公司欠付南岳公司的工程款为8809380.44元,而非《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1300万元。南岳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0日主体验收合格,现无证据显示南岳公司此后又承包了博森公司价值5000万元的后续工程,南岳公司在本案中也仅主张《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进行了90391.21元尾工工程施工。此外,南岳公司亦未实际承担《和解协议书》约定的500万元税费。《和解协议书》相关约定与案涉工程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且双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二审判决关于南岳公司与博森公司在相关工程款尚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以折价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南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博森公司欠付南岳公司的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进度款等违约责任问题已经(2017)云民终407号民事判决处理,南岳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获得生效判决确认,其合法权益已得到法律保护。南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博森公司未将《和解协议书》约定折抵案涉工程款的白象宫项目1-4层商铺备案登记在其名下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南岳公司现要求博森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支付1000万元损害赔偿金(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南岳公司请求支付尾工工程款90391.21元及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
南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90391.21元尾工工程款在(2017)云民终407号案起诉时已经发生,因该案中已对南岳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对博森公司和南岳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理和认定。南岳公司现主张该90391.21元尾工工程款不包含在前案审理范围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南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