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洪鑫达管业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武隆区港口镇建设东路1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208805553N
法定代表人:杨健康,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毅,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管业建材经营部。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天城允南一路22—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801MA6LWULQXT。
经营者:易群,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忠,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兵,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邹勇,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永川市。
上诉人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岳公司)与被上诉人***达管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达经营部)、原审第三人邹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第三人邹勇与案外人程代明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据由上诉人来承担给付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首先,第三人邹勇于2014年初就离开上诉人公司,至今与上诉人无任何联系,一审中第三人邹勇也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主要证据结算单据上邹勇签名是否是邹勇所签无法查实,案外人程代明未出庭也未证实签名是否为程代明本人所签。其次,该结算单据上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结算单据的真实性。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假设邹勇与程代明于2014年8月7日的签字结算是真实的,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8月8日开始计算,距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有5年多时间,所以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管件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并付清全部材料款。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0日主体工程验收合格,这事实在西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和云民终407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无论从工程竣工时间及结算时间来看被上诉人起诉时都己超过诉讼时效,且结算时间是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就已经作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结算之日开始计算,所以本案己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鑫达经营部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算单》所载欠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程代明、邹勇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二人出具《结算单》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按约定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法定义务,起诉前,被上诉人发现项目公告牌有所变更,施工单位变更为其它公司,被上诉人才意识到上诉人可能已经完成或者退出该项目施工,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至今未通知被上诉人,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鑫达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岳公司支付鑫达经营部材料款87884.90元;2.南岳公司支付鑫达经营部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万元;3.南岳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邹勇及案外人程代明系南岳公司员工。2013年4月30日,双方签订《昆明海午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经甲(南岳公司)乙(鑫达经营部)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购销合同。一、工程名称:白象花园-白象宫商住楼建设项目;二、供货时间:2013年5月-2014年10月期间;三、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结算方式:按施工单位,甲方工地现场收料员签收乙方随车送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五、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乙方供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至2013年8月31日,一次性支付总货款的70%,后余30%滚入下月结算内,每月5日前结算并支付款70%以此类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并付清全部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款,否则按违约结算;六、甲方下属项目(经理)部有关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事宜所盖的印章及项目下属人员的口头、电话通知就送货单、签收单等的签名等行为均视为购销合同的履约行为;七、权利方为维护自身利益,所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费由违约方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3年7月30日,鑫达经营部向南岳公司出具结算单,对供应货物价款进行结算,金额总计91471.5元。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邹勇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按合同支付70%,即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以及案外人程代明于经办人一栏签字;2014年8月12日,双方对供应货物价款进行结算,结算单注明“2013年7月30日止欠26471.5元,以上总计87884.9元”,案外人程代明于2014年8月7日在结算单经办人一栏签字,案外人邹勇于2014年8月12日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现鑫达经营部以南岳公司未支付货款起诉至法院。另外,鑫达经营部于2020年3月5日委托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起诉南岳公司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昆明海午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鑫达经营部与南岳公司员工邹勇、程代明分别进行了两次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甲方下属项目(经理)部有关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事宜所盖的印章及项目下属人员的口头、电话通知就送货单、签收单等的签名等行为均视为购销合同的履约行为”的约定,可以认定两次结算为鑫达经营部与南岳公司之间合同价款的结算,南岳公司欠鑫达经营部货款为87884.9元。南岳公司辩称该诉已过诉讼时效,不承担付款义务,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付款方式及期限: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并付清全部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款,否则按违约结算”的约定,鑫达经营部系持续分次向南岳公司供应货物,每次运货都有供货价款的结算凭证,南岳公司亦按照每次供货价款的70%滚动支付货款,而最终结算及付款时间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本案中,双方对南岳公司未经工程竣工验收就已经退出涉案工程均无异议,但鑫达经营部对南岳公司何时退出工程不知情,南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退出该工程的具体时间,故对南岳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予采纳,南岳公司应当向鑫达经营部支付货款。故对鑫达经营部要求南岳公司支付货款8788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因该案发生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本案中南岳公司未向鑫达经营部支付货款已属违约,鑫达经营部提供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了律师费的支付情况,该笔律师费系鑫达经营部为主张权利的实际损失,按照双方约定,该费用南岳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岳公司向鑫达经营部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达管业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87884.9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驳回***达管业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南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017)云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南岳公司与鑫达经营部签订了《昆明海午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购销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邹勇、程代明系南岳公司的员工,其二人在结算单据上签名的行为可以代表南岳公司,该买卖合同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南岳公司承担。对于南岳公司认为无法查实结算单据是否为邹勇、程代明所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邹勇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对结算单据的认可,南岳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南岳公司应承担对鑫达经营部支付货款和律师代理费的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南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伟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范志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丹
书记员张静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