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1274号
原告:***达管业建材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801MA6LWULQXT。
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天城允南一路22—23号。
经营者:易群,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忠,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兵,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208805553N。
地址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建设东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康,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邹勇,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永川市。
原告***达管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达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岳公司”)、第三人邹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经营部的经营者易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忠、邹国兵、被告南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7884.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昆明海午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购销合同》(以下称购销合同)一份。第一条:阻燃电工管线供应工程名称:白象花园-白象宫商住楼建设项目、第二条:供货时间2013年5月-2014年10月期间、第四条1项:双方约定,乙方供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至2013年8月31日,一次性支付总货款的70%,后余30%滚入下月结算内,每月5日前结算并支付款70%以此类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并付清全部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款,否则按违约结算、第八条2项:“甲方下属项目(经理)部有关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事宜所盖的印章及项目下属人员的口头、电话通知就送货单、签收单等的签名等行为视为购销合同的履约行为、第八条7项:权利方为维护自身利益,所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费由违约方支付。合同还约定了买卖合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照购销合同之约定持续向被告供货。2013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结算结果为2013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应计货款91471.50元,当日被告支付了65000元,欠26471.50元。2014年8月12日双方进行了第二次结算,结算结果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应计货款61413.50元;加上第一次结算欠款26471.50元,共计欠货款87884.90元。两次结算均有被告工地项目经理邹勇(第三人)、工地材料员程代明签名确认。
被告承包施工的白象宫商住楼建设项目因与发包方(开发商)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烂尾多年,目前该项目广告牌变更为“玖沐-公馆”,现场施工广告牌证明施工单位变更为云南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已经完成或者退出该项目施工。被告赊购原告材料已达6年之久,被告应当支付所欠材料款87884.9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南岳公司答辩称:第一:结算单没有本公司的结算章,邹勇是一名普通员工,今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的真实性我公司无法核实;第二:结算单据上显示时间看,结算时间2014年8月10日,邹勇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载明结算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该款项于结算时一次性付清。在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距离结算已经有5年半,所以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本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第三:原告第三条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从原告证据来看只产生了5000元律师代理费。律师费不是诉讼所产生的必然费用。综上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邹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证据如下:因第三人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鑫达经营部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昆明海午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购销合同》、《结算单》、《照片》、《委托协议书》、《发票》,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及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南岳公司、第三人邹勇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邹勇及案外人程代明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昆明海午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协商,一直同意签订本购销合同。一、工程名称:白象花园-白象宫商住楼建设项目;二、供货时间:2013年5月-2014年10月期间;三、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结算方式:按施工单位,甲方工地现场收料员签收乙方随车送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五、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乙方供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至2013年8月31日,一次性支付总货款的70%,后余30%滚入下月结算内,每月5日前结算并支付款70%以此类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并付清全部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款,否则按违约结算;六、甲方下属项目(经理)部有关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事宜所盖的印章及项目下属人员的口头、电话通知就送货单、签收单等的签名等行为均视为购销合同的履约行为;七、权利方为维护自身利益,所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费由违约方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对供应货物价款进行结算,金额总计91471.5元。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邹勇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按合同支付70%,即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以及案外人程代明于经办人一栏签字;2014年8月12日,双方对供应货物价款进行结算,结算单注明“2013年7月30日止欠26471.5元,以上总计87884.9元”,案外人程代明于2014年8月7日在结算单经办人一栏签字,案外人邹勇于2014年8月12日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起诉至本院。
另外,原告于2020年3月5日委托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起诉被告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昆明海午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了权利义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邹勇、程代明分别进行了两次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甲方下属项目(经理)部有关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事宜所盖的印章及项目下属人员的口头、电话通知就送货单、签收单等的签名等行为均视为购销合同的履约行为”的约定,可以认定两次结算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价款的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为87884.9元。被告辩称该诉已过诉讼时效,不承担付款义务,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付款方式及期限: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并付清全部阻燃电工线管及管件款,否则按违约结算”的约定,原告系持续分次向被告供应货物,每次运货都有供货价款的结算凭证,被告亦按照每次供货价款的70%滚动支付货款,而最终结算及付款时间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未经工程竣工验收就已经退出涉案工程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何时退出工程不知情,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退出该工程的具体时间,故对被告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8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约定因该案发生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提供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了律师费的支付情况,该笔律师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实际损失,按照双方约定,该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达管业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87884.9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达管业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达管业建材经营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径付原告***达管业建材经营部,本院不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骆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星兰
书记员柴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