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6民初2648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文,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建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208805553N。
法定代表人:杨建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维,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岳公司)、郑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岳公司、郑维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工程款5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南岳公司承建了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XX村村道公路路面改建工程,并签订了《公路建设承包合同》,XX镇人民政府系该合同的监督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南岳公司将工程交由二原告合伙施工,施工期间的相关事宜均是由被告南岳公司的职工被告郑维与二原告进行协调、沟通。二原告严格按照《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的要求施工,并于2016年1月5日完工交付。2016年7月27日,该工程经武隆县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检测合格。涉案工程完工交付时,二原告与被告郑维对工程款进行了口头结算,截至2019年3月19日,二被告仍欠付二原告工程款1048560元。为此,被告郑维代表被告南岳公司先后两次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宜,即2020年1月15日之前支付523560元、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25000元、2021年1月15日之前支付400000元。同时,欠条载明了二原告的施工内容、工程量、工程款计算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付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应支付的第二批工程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20年底到期的工程款125000元和2021年1月15日到期的工程款40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如上。
被告郑维书面答辩称,二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确系二原告修建,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郑维多次与二原告协商工程款项的支付,并根据协商结果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由于业主没有划拔工程款,故欠款至今。被告南岳公司与二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郑维与被告南岳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郑维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南岳公司。综上,被告郑维将劳务工程内部承包给二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款应由被告郑维支付。
被告南岳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XX镇鱼XX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南岳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公路建设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南岳公司就鱼XX村道公路路面进行改造,工程内容:按图施工,包括公路路基扩宽、调平、压实,C25砼路面浇筑,C25片石混泥土路肩,泥边沟,M7.5砂浆砌挡土墙,涵洞建造,钢护栏,警示桩等;2.工程造价:工程全长约11公里,按每公里440000元综合价计算实行大包干,工程总造价约为4840000元(以验收实际里程计算);3.工程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经武隆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武隆县交通委员会验收合格,有关资金到位后,被告南岳公司凭发票由发包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并在质量缺陷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工程款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郑维开始独立实施上述工程。2015年,被告郑维将鱼XX村道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的堡坎修建、路面浇筑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二原告承建,约定的价格为每公里32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郑维向二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二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6年初将承建的工程交付于被告郑维,被告南岳公司于2016年7月将全部工程交付于发包方XX镇鱼XX村民委员会。2016年7月27日,武隆县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出具XX镇鱼XX村道公路路面改建工程竣(交)工合并验收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对路面工程评定为合格,对交通安全设备评定为合格。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
2019年3月19日,被告郑维与二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郑维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欠条今欠到2015年郑维把武隆区XX镇鱼XX村道路面改建工程全长10.096公里内部承包给***、**修建,价格每公里320000元,合计3230720元,堡坎增加工程397840元,合计3628560元。在施工过程中,郑维已支付2285000元,**在郑维处借款420000元,尚余欠款923560元。该欠款郑维承诺分两次付清,2020年1月15日前还款523560元,余款400000元在2021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郑维到期不支付欠款,***有权向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造成的后果由郑维负责,到期未付清欠款,双方约定此欠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付息。欠款人:郑维2019年3月19日”。2020年1月16日,由于之前的工程款结算有遗漏,被告郑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欠条今欠***XX鱼XX公路工程工程款125000元,还款时间2020年底。欠款人:郑维2020年1月16日”。第一批欠款523560元到期后,二原告于2020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第二批欠款125000元和400000元到期后,二原告于2021年7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公路建设承包合同》、欠条两张、竣(交)工合并验收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对私客户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郑维称其与被告南岳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内部承包关系、其系被告南岳公司的职工,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认定,被告郑维又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南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郑维辩称的二被告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再考虑被告郑维系独立组织完成涉案工程,自负盈亏,并未利用被告南岳公司的生产资料完成工程施工,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被告郑维将涉案工程的路面改造、堡坎修建等内容转包给二原告,双方之间成立转包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由于二原告作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那么被告郑维与二原告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涉案工程的路面工程和交通安全设备均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且工程整体早已交付使用,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加之被告郑维于2019年3月19日和2020年11月6日与二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两张,故被告郑维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二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欠条(2019年3月19日)的约定,被告郑维应于2021年1月15日之前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但其至今未付,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的违约责任。该欠条还约定了若被告郑维逾期未付,被告郑维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向二原告计付利息,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于2019年8月20日开始公布,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以400000元为基数,由被告郑维从2021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欠条(2020年1月16日)的约定,被告郑维应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但其至今未付,其行为已违约,涉案工程系二原告承建,二原告也主张该款应由二原告收取,故被告郑维依法应当承担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的违约责任。由于该欠条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主张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告南岳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虽然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南岳公司支付了73300元,但该款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二原告向工程总承包人支付的税款,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南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拆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拆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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