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6民初1130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文,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建设东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208805553N。
法定代表人:杨建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岳公司)以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文,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将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变更为本案被告,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南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南岳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5235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235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5235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235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南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南岳公司承建了白马镇鱼光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鱼光村村道公路路面改建工程,并签订了《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白马镇人民政府系该合同的监督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南岳公司将工程交由二原告合伙施工,施工期间的相关事宜均是由被告**与二原告进行协调、沟通。二原告严格按照《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的要求施工,并于2016年1月5日完工交付。2016年7月27日,该工程经武隆县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检测合格。涉案工程完工交付时,二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口头结算,截至2019年3月19日,二被告仍欠付二原告工程款1048560元。为此,被告**代表被告南岳公司先后两次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宜,即2020年1月15日之前支付523560元、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25000元、2021年1月15日之前支付400000元。同时,欠条载明了二原告的施工内容、工程量、工程款计算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付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工程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已到期的工程款52356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二原告系在被告**处承包的劳务工程,二原告与被告南岳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南岳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欠付二原告工程款属实,且双方尚有追加的工程量未予结算。目前被告南岳公司未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亦未收到被告南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合理。
被告南岳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白马镇鱼光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南岳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公路建设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南岳公司就鱼光村村道公路路面进行改造,工程内容:按图施工,包括公路路基扩宽、调平、压实,C25砼路面浇筑,C25片石混泥土路肩,泥边沟,M7.5砂浆砌挡土墙,涵洞建造,钢护栏,警示桩等;2.工程造价:工程全长约11公里,按每公里440000元综合价计算实行大包干,工程总造价约为4840000元(以验收实际里程计算);3.工程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经武隆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武隆县交通委员会验收合格,有关资金到位后,被告南岳公司凭发票由发包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并在质量缺陷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工程款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独立实施上述工程。2015年,被告**将鱼光村村道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的路面浇筑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二原告承建,约定的价格为每公里320000元,后续又增加了堡坎修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二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6年初将承建的工程交付于被告**,被告南岳公司于2016年7月将全部工程交付于发包方白马镇鱼光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7月27日,武隆县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出具白马镇鱼光村村道公路路面改建工程竣(交)工合并验收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对路面工程评定为合格,对交通安全设备评定为合格。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
2019年3月19日,被告**与二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欠条今欠到2015年**把武隆区白马镇鱼光村村道路面改建工程全长10.096公里内部承包给***、**修建,价格每公里320000元,合计3230720元,堡坎增加工程397840元,合计3628560元。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2285000元,**在**处借款420000元,尚余欠款923560元。该欠款**承诺分两次付清,2020年1月15日前还款523560元,余款400000元在2021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支付欠款,***有权向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造成的后果由**负责,到期未付清欠款,双方约定此欠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付息。欠款人:**2019年3月19日”。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欠条今欠***白马鱼光村公路工程工程款125000元,还款时间2020年底。欠款人:**2020年1月16日”。第一期欠款523560元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20年4月26日,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公路建设承包合同》、欠条两张、竣(交)工合并验收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账本、银行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称其与被告南岳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内部承包关系、其系被告南岳公司的职工、双方仅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南岳公司并未为其购买五险一金,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认定,被告**又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南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二被告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再考虑被告**系独立组织完成涉案工程,自负盈亏,并未利用被告南岳公司的生产资料完成工程施工,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的路面改造、堡坎修建等内容转包给二原告,双方之间成立转包合同关系且双方均不持异议,由于二原告作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那么被告**与二原告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涉案工程的路面工程和交通安全设备均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且工程整体早已交付使用,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加之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与二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二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欠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523560元,但其至今未付,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523560元的违约责任。欠条还约定了若被告**逾期未付,被告**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向二原告计付利息,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于2019年8月20日开始公布,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以523560元为基数,由被告**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告南岳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35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235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奉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