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平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平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01行初41号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关门石**1-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907192115。
法定代表人:邓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0086302344。
法定代表人:宋玮冬,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清,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傅成凡,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军,重庆鹏腾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万州区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傅成凡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通知傅成凡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被告万州区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清,第三人傅成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万州区人社局认定,2019年3月16日17时左右,原告**建司雇请的木工傅成凡在该司承建的“巫山县2018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巫峡镇七星片区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二标段)”工程工地进行蓄水池修建装饰作业时,因搭乘的木方断裂,致其摔倒,致伤左跟部。后被送至巫山云鸿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傅成凡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建司诉称,首先,被告超越地域管辖权,本案的工伤认定应该由生产经营地巫山县人力社会资源保障局作出。其次,原告承接巫山县巫峡镇生态综合整治项目属实,但原告并没有将该工程转发包给他人和其他自然人,由自己组织员工进行施工。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多次询问公司员工,回复均称不认识傅成凡,即原告雇请第三人的事实不存在,并对何时何地受到伤害也不清楚。原告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所收集的证据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违法。同时,请求依法审查并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2019]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渝规审发[2004]24号关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被告万州区人社局辩称,针对原告说的管辖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申请的用人单位的住所地进行管辖,万州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傅成凡工伤认定,并且有管辖权;针对原告说的事实不清的问题,区人社局根据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凿。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笔录、出险信息保单抄件、证人证言、第三人病历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作业时摔伤左根部的事实。在认定程序上,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了原告的举证义务和举证期限,但原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第三人诉称的事实。故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了工伤认定,同时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的合法性;
2、傅成凡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申请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证明了原告的注册地址是重庆市万州区,即被告具有管辖权;
3、山劳人仲案字[2019]第14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裁决书已经生效。
4、山劳人仲案字[2019]第142号《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仲裁《庭审笔录》,安诚财保《非车险出险信息暨保险单抄件》,证人邓发桂、谭远绪、史代玉的亲笔证词及巫山云鸿医院的《病历材料》;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的事实、以及受伤的时间及部位。
5、万州人社伤险举字[2019]16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
6、万州人设伤险认字[2019]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签收表》,证据程序合法。
第三人傅成凡述称,认可万州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原告说的管辖权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在本市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没有参保的在原告注册所在地认定。并且傅成凡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效力;傅成凡的受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傅成凡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傅成凡身份证复印件;
2、《巫山县2018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巫峡镇七星片区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
3、巫山云鸿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病历材料;
4、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非车险出险信息及保险抄单附保险公司出现拍摄的照片;
5、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山劳人仲案字[2019]第14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
6、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安诚财保的保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这是商业保险不是工伤保险,对第三人的病历不清楚、不评判,对庭审笔录因为原告当时仲裁的代理人与第三人是同乡,关系密切,对代理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5、6、7予以认可。
第三人傅成凡对被告万州区人社局举示的所有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万州区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根据2012年正式施行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2004]24号关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已经废止。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内企业无论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的管辖都是在注册地或者住所地管辖。市内企业没有参加保险的,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管辖。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巫山,,企业注册地和住所地都在万州区所以被告有管辖权。另,人社部部门规章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地方规章是同等效力,,地方政府制定的相关文件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所以被告有管辖权。
第三人傅成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人社部是实施意见,无权对法律作出解释,重庆市这个是实施办法,应适用重庆市的实施办法。
原告**建司对第三人傅成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万州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傅成凡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被告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4中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是是对客观事实的叙述,三位证人证言与第三人傅成凡在医院就医时的自述受伤原因及时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建司在劳动仲裁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傅成凡在工地的受伤事实予以认可,故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本案中**建司称因劳动仲裁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傅成凡系同乡,故对公司在劳动仲裁时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意见系**建司的主观臆测,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第三人傅成凡举示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系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范围,相关法律法规应由法院依法适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司承包了巫山县2018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巫峡镇七星片区生态综合治理项目。第三人傅成凡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日工资为300元/天。2019年3月16日下午5点左右,傅成凡在工地装模时,因木方断裂致摔伤,被送往巫山云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
2019年7月25日,傅成凡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同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9]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傅成凡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后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9月19日,傅成凡向万州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9日受理。2019年10月8日被告万州区人社局依法向原告**建司发出万州人社伤险举字[2019]16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建司进行送达。2019年11月18日,被告万州区人社局作出了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建司送达。原告**建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万州区人社局对于认定第三人傅成凡工伤是否有管辖权?二、万州区人社局的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应当撤销?
对第一个问题,原告**建司称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规审发[2004]24号)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可以得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故万州区人社局无权对傅成凡进行工伤认定。本院认为,以上条文均系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统一统筹地区时的工伤认定地管辖的适用原则,在本案中,原告**建司的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属于重庆市,系同一统筹地区,故原告举示的以上规定不予适用。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原告**建司住所地系重庆市万州区,即被告万州区人社局有权对傅成凡进行工伤认定。
对第二个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傅成凡2019年3月16日下午5点左右,在原告**建司承包的项目工地装模时,因木方断裂致摔伤。傅成凡所受伤害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傅成凡受伤事实不清的问题,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邓发桂、谭远绪、史代玉三位证人的证言,与傅成凡在医院就医时的自述受伤原因及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原告**建司在劳动仲裁时对以上事实未予以否认。故原告**建司主张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区人社局对傅成凡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云
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
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管君茹
书 记 员  熊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