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民初150号
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镇中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郝兆庆。
诉讼代表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李圣琰,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学斌。
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