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

山西宗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21民初1534号
原告:山西宗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山西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西宗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宗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机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预付款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8154.38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1295.75元(要求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以上本息共计39450.1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山西宗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为文水县,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和安装价值60000元的电动单梁起重机的机器一台、价值37000元的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97000元;交货地点为汽运到原告场内,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需付30%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再付30%,技监局出具验收报告后再付3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但到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原告供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中原机械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买卖合同复印件、网上电子回单和收据复印件、岳宝文和原告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宗酒公司与被告中原机械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为文水县,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和安装价值60000元的电动单梁起重机的机器一台、价值37000元的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97000元;交货地点为汽运到原告厂内,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原告付30%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再付30%,技监局出具验收报告后再付3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其彬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填写了开户银行账号。同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岳宝文(2019年8月16日变更为岳×)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其彬的账户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未交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五年期计算的利息8154.38元,和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1295.7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山西宗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山西宗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30000元及利息945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由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 锐
人民陪审员 张 淼
人民陪审员 任晓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