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

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8民初3671号
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兆庆,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0674W。
住所: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波,张智航,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长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22921Y。
住所:宜昌市内。
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2日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后本院依法向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偿还款项788857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裁定受理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人职务,指定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于2019年12月30日裁定宣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破产。经查看财务资料,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以来均有业务往来。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编号:SXGY-SB-10-12),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为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相关起重设备,合计金额13720000元。合同签订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17年8月28日,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来询证函进行对账,经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书面确认,截至2017年3月31日,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1373000元、6515571.68元,合计7888571.68元。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多次向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催收函,要求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但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理会。
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
依据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请求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款项7888571.6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证。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编号:SXGY-SB-10-12),由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为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冶金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16台、电动悬挂单梁起重机16台、出铁卷扬机16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7台,以上共计13720000元。合同签订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17年8月28日,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发送两份《企业询证函》称,截止2017年3月31日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1373000元、6515571.68元,合计7888571.68元,经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确认信息无误。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0月28日向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债权催收通知函》,要求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但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裁定受理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9年10月8日决定解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的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职务,指定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12月3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SXGY-SB-10-12)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得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7年8月28日,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发送两份《企业询证函》称,截止2017年3月31日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1373000元、6515571.68元,合计7888571.68元,经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确认信息无误。因此,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请求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款项788857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偿还款项7888571.68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20元,减半收取33510元,由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