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8民初3674号
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兆庆,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0674W。
住所: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波、张智航,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裁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于2021年7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邱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款项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裁定受理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人职务,指定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于2019年12月30日裁定宣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破产。经调查,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被裁定破产后,**在未经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厂房分别租赁给了秦红利、贾义中、高艳杰(鸿运物流),并分别收取租金15000元、20000元、18000元,合计53000元。管理人多次要求**将款项返还给管理人,但**均以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欠其款项为由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故**所收取的租金属于破产企业,应交回管理人。
**辩称,这笔款项其不应该给,因为有其的钱打到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了无法取出,后续还要有钱打到账户上但是都没有给其开发票,如果这两笔钱都给了,这笔款项其会偿还。
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返还其款项53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与**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裁定受理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人职务,指定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于2019年12月30日裁定宣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破产。2020年12月28日,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东外环路厂区对**进行了访谈,**在该访谈记录中自认其将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给了秦红利、贾义中、高艳杰,并分别收取租金15000元、20000元、18000元,共计53000元。**并未将涉案53000元租金交给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或管理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破产案件受理时涉案厂房属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财产,受理后,厂房出租得到的租金是该财产产生的孳息,也应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财产。**庭审中称其仅收了38000元租金,但综合本案证据可知**共收厂房租金53000元,该租金属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财产。2018年2月2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0月8日指定了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为管理、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因此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向其交付租金。庭审中**辩称其有一笔款项转入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被冻结及另有转账需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综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请求**返还53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款项53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