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6580号
原告:江苏**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道大庆东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6586226X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实习),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恼里镇中原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0674W。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减速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4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112700元,合计417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往来单位,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46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减速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4月5日、4月13日、7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2012年5月2日346490元、2012年5月4日136230元、2012年5月10日316980元、2012年5月18日22680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比较多,有的已经找不到了,提供的合同和发票仅是其中一部分。
2、2016年2月2日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件)一份,内容:“今收到:江苏**减速机有限公司/交来:入库单389290+原收据422819,已付款507500元/人民币:叁拾万零肆仟陆佰零玖元整304609”。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04609元。原告陈述,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将货物送交被告后,被告出具入库单,然后原告凭入库单开票给被告,被告记账后付款,如不能全部付清,则开具收据给原告,相当于欠款凭证。2016年2月2日的收据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以前的一张收据,金额是422819元,另外一部分是2016年1月份的入库单389290元,减去被告当时付款金额,得到欠款金额,如果原告到被告处付款,则需要将该收据原件交给被告。
3、原告的业务经办人***与被告的股东也是财务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微信截图三页、***与***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手机截图一份、录音文字整理稿一份、***的手机号码截图、企查查上关于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没有否认付款,只是说暂时没有钱,公司交给管理公司管理等等。
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减速机产品。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截止当日结欠原告货款30460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4609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304600元欠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减速机有限公司货款30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8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450元,由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兵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