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路支行与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3民初5627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交通路支行,住所地*州市二七区交通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71862316Q(1-1)。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万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交通路支行员工。
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蒲东区北环路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457***525M(1-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东外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0674W(3-6)。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07706(1-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交通路支行与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交通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万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交通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编号:光*交通支DK20150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复利837177.43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复利按照年利率8.0325%计收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光*交通支DK201600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复利843436.42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6.85125%计收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依法判令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光*交通支DK201502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5.355%,利随本清。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即年利率8.0325%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B光*交通支2015022A、B光*交通支2015022B、GB光*交通支2015022《保证合同》各1份,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光*交通支DK201502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的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全部贷款利息。截止2018年3月12日,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尚且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复利人民币837177.43元。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光*交通支DK201600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4.5675%,利随本清,用于归还编号:光*交通支DK201502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贷款逾期后按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即年利率6.85125%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分别签订编号:B光*交通支2016006A、B光*交通支2016006B、GB光*交通支2016006《保证合同》各1份,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光*交通支DK201600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3月12日,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尚且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复利共计843436.42元。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签署《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光*交通支DK2015022,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人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贷款期限: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贷款一次划付,贷款行于2015年5月29日将贷款金额全部划入借款人在贷款行处开立的账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5.355%;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2016年5月28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由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5月26日,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分别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交通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被担保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2015年5月29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交通路支行向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未能偿还贷款利息。经原告计算,截止2018年3月12日,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该笔贷款的利息、复利837177.43元。
2016年8月26日,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又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签署《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光*交通支DK2016006,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人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具体用途为:归还光*交通支DK2015022项下未结清的债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贷款期限: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贷款一次划付,贷款行于2016年9月2日将贷款金额全部划入借款人在贷款行处开立的账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4.5675%;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2017年9月1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由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8月26日,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分别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交通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被担保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2016年9月2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交通路支行向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6年9月2日的贷款用于归还2015年5月29日的贷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计算,截止2018年3月12日,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该笔贷款的利息、复利为843436.42元。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未依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为原告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涉案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编号:光*交通支DK201502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截止2018年3月12日的借款利息、复利837177.43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编号:光*交通支DK201600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按约定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的利息、复利843436.42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6.85125%计收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仅支持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人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交通路支行编号:光*交通支DK201502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复利837177.43元;
二、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交通路支行编号:光*交通支DK201600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3月12日的利息、复利843436.42元及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三、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交通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84元,由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