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迪高建材有限公司

广州迪高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5民初2997号

原告:广州迪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朱宁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6184185563。

法定代表人:洪笃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广州迪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高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00元以及违约金(以125000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止,其中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违约金暂计65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蜂窝墙板、门套板、暗架冲孔板及配件,合同总价款为180000元;被告应于发货前支付至货款85%,安装验收后支付至货款100%;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万分之四日计违约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项目已于2017年1月1日竣工并验收。但被告仅支付55000元,余款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有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欠付货款125000元属实,但不应承担违约金,另安装验收是2018年下半年接近过年的时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为买方(甲方)与迪高公司为卖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就中国卫通怀来地球站购买迪高【Deko】产品及配件,价款总额为180000元;在该批货物加工完毕发货前付到该批货款的85%,等安装验收后付清剩余货款;甲方如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四日计的违约金。2016年10月13日、11月3日,***分别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支付迪高公司15000元、40000元,共计55000元。2016年11月8日,迪高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剩余货款125000元经迪高公司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另,***于庭审中自认2018年下半年接近过年的时候安装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买卖合同、送货单、货物清单、物流运输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货款追讨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迪高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迪高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现迪高公司要求***给付货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对98000元(180000元×85%-55000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27000元(180000元×15%)自2019年2月5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迪高公司超过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迪高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及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广州迪高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5元,由原告广州迪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负担180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云芸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