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5992号
原告:广州迪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299弄22号9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迪高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工程局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环保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工程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环保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6,274.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4,960.6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两被告为上海轨道交通15号线13标工程项目签订了铝合金吊顶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20年12月底前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供货义务,总供货金额为626,274.39元。根据合同中付款方式条款的约定,在完成项目并竣工验收结算后,两被告应支付实际供货结算金额的95%,一年质保期后支付5%质保金。上海轨道交通15号线已于2021年1月23日正式通车运营,质保期也已到期。两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只支付了34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上海轨道交通15号线已于2021年1月23日正式通车运营,但项目尚未竣工验收。2021年12月23日,项目才有初步验收报告。认可原告向被告总计送货金额为626,274.39元,目前双方已结算的货款金额为419,285.92元,尚有206,988.47元货款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需支付至已经结算货款的85%即356,393.03元。被告已支付340,000元,故未付款金额为16,393.03元。剩余款项尚未到付款期限,不同意支付。利息应以16,393.03元为基数计算,认可起算时间为2021年1月24日。关于利率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不含税价的1%。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不含税价为381,950.44元,故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3,819.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于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中铁工程局公司、中铁环保工程公司(时名: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签订《铝合金吊顶买卖合同》,约定因被告建设上海轨道交通15号线工程装饰安装13标工程需要,根据业主上海XX有限公司公布的中标通知书,明确由原告负责本标段的铝合金吊顶供应。双方就铝合金吊顶买卖事宜订立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含增值税)431,604元,其中不含税价款381,950.44元,增值税49,653.56元。被告根据现场实际需要确定具体数量。被告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被告增加数量的,原告应按本合同条款执行。在暂定数量范围内原告应无条件保证供应,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原告不得以暂定数量向被告提出任何结算或支付货款要求。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被告有权根据施工需要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3日通知原告。双方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每期结算后3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付款方为被告所属法人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不符合要求,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被告结算入账后按业主同比例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该笔结算货款的85%;被告完成项目并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至原告实际供货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供货尾款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结束后,原告产品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剩余5%货款。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未履行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被告自逾期付款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12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2021年1月23日,上海轨道交通15号线通车。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双方已签字结算的金额为419,285.9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剩余206,988.47元货物系超出合同部分供货,双方尚未结算,原告亦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总计为626,274.39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吊顶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双方对于货款总金额及已付款部分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结算入账后按业主同比例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该笔结算货款的85%;被告完成项目并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至原告实际供货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供货尾款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结束后,原告产品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剩余5%货款。原告供货已于2020年12月13日完成,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23日通车,且被告亦陈述业主方于2021年12月23日进行了初步验收。但直至本案开庭时,被告仍未与原告就超出合同金额部分供货进行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办理竣工验收,应视为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质保金,双方虽然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但并未明确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其最后一次供货完成时起算质保期,亦属合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有欠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可以支持。被告主***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则称其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而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实际上是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从目前实际商业运作的通常情况来看,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低于原告因被告欠付货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主张利息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同意其中16,393.03元自2021年1月24日起计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剩余238,567.64元货款利息,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票开具情况、项目完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迪高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6,274.39元;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迪高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24日起以16,393.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以238,567.64元为基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3.58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