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能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3182号 原告:***,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亚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78585Q。 法定代表人:***。 被告:**能,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水利局,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双星大道****楼信用代码11500227778470767F。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月公司)、**能、重庆市璧山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方月公司、**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能、方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00元,并自2019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给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重庆市璧山区水利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能、方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方月公司承建重庆市璧山区水利局璧南河大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7标段。其后,方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与***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中水口水库农排提灌站100KVA配电项目、***水库农排提灌站50KVA配电项目、金龙八组水库农排提灌站100KVA配电项目、翻身水库农排提灌站100KVA配电项目、莲花水库农排提灌站100KVA配电项目分包给***。其后,***完成了工程,且其完成的工程通过了验收,但方月公司、**能未支付工程款,后经璧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方月公司给付工资157000元。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14日,***与方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达成口头协议,方月公司、**能同意再给付143000元,但其并未给付。 方月公司、**能未答辩。 重庆市璧山区水利局辩称,重庆市璧山区水利局并非适格主体,因为其与***、方月公司均无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7日,方月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水务工程管理站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方月公司承建璧南河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7标段。**能代表方月公司在前述《合同协议书》上签字。 其后,方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与***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中水口水库农排提灌站100KVA配电项目、***水库农排提灌站50KVA配电项目、金龙八组水库农排提灌站100KVA配电项目、翻身水库农排提灌站100KVA配电项目、莲花水库农排提灌站100KVA配电项目分包给***,施工范围包括安装变压器、电杆、电线等。再后,***完成了施工。 2017年12月22日,璧南河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7标段通过验收。2019年1月29日,方月公司向***支付民工工资15.7万元。 2019年2月27日,***与**能通话,**能在电话中承认尚欠***10多万,同年3月6日,双方再次通话,**能承认尚欠***143000元。 **能自2011年7月15日起担任方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7年5月25日。 庭审中,***表示其系基于无效合同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示的《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公司基本情况》、***与**能的三次通话录音和重庆市璧山区水利局举示的《合同协议书》、编号为0008805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资质而与方月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方月公司应当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与方月公司形成口头协议,扣除之前支付的15.7万元,还应支付14.3万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随时主张,现***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方月公司应该给付,但其并未及时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对***所主张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即从起诉之日起算,且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息标准。与***结算时,**能已经不是方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之前均由**能与***就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履行与***接洽,且方月公司并未告知***其已更换法定代表人,故***有理由相信**能仍为方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与***之间的结算行为对方月公司有拘束力。与***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方月公司,且**能并未明确表示其个人愿意承担该笔债务,故针对**能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璧山区水利局与本案无关,故针对重庆市璧山区水利局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3000元并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5.14元,由被告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15.14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