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大久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20民初7506号
原告:重庆大久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2号(恒胜万合钢材市场)C36-1、3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621025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亚太路1号21幢3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78585Q。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大久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久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大久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以及资金占用费108791.73元,并以93574元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无缝钢管及管件,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08791.73元,并约定被告在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逾期则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无缝管,其中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现金或承兑,提货后30日内付清,到期未付清,按月息2%计算,以实际天数计算”。2016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08791.73元(其中货款93574元,资金占用费15217.73元),同时被告在该对账单上注明“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重庆大久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08791.73元(壹拾万零捌仟柒佰玖拾壹元柒角叁分)属实。方月公司承诺在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以108791.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3-7月的送货单原件已由方月公司全部收回。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张书能(加盖指印)2016年11月15日”。其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所欠原告款项,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对账单上载明的期限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08791.7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935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大久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08791.73元,并支付以所欠货款935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84元,由被告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37.9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吴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陈语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