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大久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20民初86号
原告:重庆大久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2号(恒胜万合钢材市场)C36-1、36-2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1025-5。
法定代表人:安世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亚太路1号21幢32-1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大久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久公司)与被告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月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8884.9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884.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98884.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月公司因承建璧南河大灌区改造工程,2015年12月22日与原告大久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无缝钢管。双方约定提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否则按月息2%计付资金占用费。至2016年4月底,被告共欠货款298884.9元,2016年7月1日,被告承诺在2016年10月1日前结清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否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承诺的时间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方月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大久公司与被告方月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无缝管,其中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现金或承兑,提货后30日内付清,到期未付清,按月息2%计算,以实际天数计算”。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重庆大久物资有限公司:因***2015年璧南河大灌区改造工程7标段欠贵公司材料款贰拾玖万捌仟捌佰捌拾肆元玖角正(¥298884.9元),现承诺2016年10月1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如到期未履行,我公司自愿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整……”。被告出具《承诺》后,未给付原告款项。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承诺》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大久公司陈述及举证,原告与被告方月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承诺》载明期限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载明“到期未付清,按月息2%计算”字样,可认定双方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大久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9888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98884.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2元,保全措施费2820元,合计8602元,由被告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大久物资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渝
人民陪审员陈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