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唐明亮、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亮。
委托代理人欧德印,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昌伟,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昌伟,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殿云。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明亮与被上诉人***、***、江殿云、重庆方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月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3866号民事判决。唐明亮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唐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德印与被上诉人***、***及其共同代理人陈昌伟、被上诉人方月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殿云在一审中共同诉称,方月建筑公司系重庆市××区小北海工程承包人,唐明亮系涉案的龙工牌/50型铲车所有人且不具有该车型驾驶资质。2015年3月16日,***、***、江殿云的亲属江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铜白路由白羊往铜梁方向行驶至铜白路小北海路段时,与唐明亮驾驶的正在小北海工程工地施工的龙工牌/50型铲车相擦挂,造成江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承担主要责任,唐明亮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江殿云造成极大损害,现***、***、江殿云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对***、***、江殿云的损失费用:住院医疗费50410.11元、门诊医疗费1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22天=704元、护理费80元×33天=2640元、误工费200元×33天=6600元、死亡赔偿金25216元×20年=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83元×5年÷5人=7983元、丧葬费52379元/年÷12月×6月=26189.5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55950.71元,由方月建筑公司、唐明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江殿云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方月建筑公司、唐明亮连带赔偿40%即213580.28元,方月建筑公司、唐明亮共应赔偿***、***、江殿云335580.28元,诉讼费由方月建筑公司、唐明亮承担。
方月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方月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事故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方月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明亮在一审中辩称,唐明亮与方月建筑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方月建筑公司是唐明亮的雇主,车辆是方月公司租赁了,雇请唐明亮来驾驶。施工现场相关警示标志应由方月建筑公司设置,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江某是醉驾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90%责任;事故车辆是铲车,不需购买交强险,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3时02分许,江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铜白路由白羊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白路小北海路段时,车身右侧与前方刚起步的由唐明亮驾驶的50铲车左后轮相擦挂,致江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江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5年4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脑伤(器质性脑损害);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4、原发性脑干损伤;5、多发性肋骨骨折;6、肺挫伤并发肺部感染,脓胸”,××员目前肺部感染极重,××员死亡,与家属沟通后,家属签字放弃治疗,要求出院”。江某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50410.11元,其中唐明亮支付23000元,***、***、江殿云支付27410.11元。江某出院后于2015年4月18日死亡,唐明亮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2015年4月20日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江某死因进行分析,2015年4月26日该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其分析意见为:江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死亡,***、***、江殿云为此用去门诊检查费104.10元。
2015年5月21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江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唐明亮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道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移动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明显的反光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认定江某承担主要责任,唐明亮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同时载明唐明亮准驾车型为:A1A2D。在交警部门对唐明亮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事故是怎么发生的?答:刚好在我起步的时候,我就听到车后‘咚’的一声,然后我就看到摩托车往左边滑了出去,人也在地上往左前方滚动。问:你起步往前走了多远出的事?答:几十公分,正好起步动了一下,就出事了。……问:你起步的时候,是否看见后面有车过来?答:我看到的,当时我从后视镜看见有一束灯光过来,而且速度比较快,我就知道是摩托车,我心想左边这么宽,他能过,我已经很靠边,没地方让了,我就没管他。……问:你停车是否开启有警示灯?设置有警示牌?答:我这个铲车没得应急灯,只有车后有两个小灯,当时是开启的。施工的时候在我车后只摆了一块前方施工的警示牌,距离我车大概有三四十米。”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夜间路灯照明:无;无号牌铲车,转向灯开关位置(关)。
2014年7月18日方月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甲方)重庆铜梁县龙泽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合同》,约定方月建筑公司承建铜梁县小北海水利工程龙家坡支渠工程。后因工程所需,方月建筑公司向唐明亮租赁龙工牌/50铲车一辆用于工程平场,单价为240元/时。该铲车系唐明亮所有,为四轮式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某从2007年8月16日起一直在位于重庆市××区工业园区的重庆XXXX有限公司工作,江某、***于2013年1月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镇××路××号××号××住房一套。江殿云生育了江中秀、姜中玉、江中勤、江中奎、江某五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某驾驶摩托车与唐明亮驾驶的铲车擦挂后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江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明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明亮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江某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唐明亮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唐明亮与方月建筑公司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唐明亮驾驶自己所有的铲车为方月建筑公司的工程进行平场,其以自己的工具、技术及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而并非仅仅为方月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方月建筑公司支付的报酬达240元/时,其目的是唐明亮驾驶铲车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包含了铲车使用费用及操作铲车的特殊技能费用,并非仅仅租赁唐明亮的铲车或利用其提供的劳务;同时唐明亮工作内容也具有一定独立性,铲车并未交付方月建筑公司,仍由其控制、使用,方月建筑公司对其工作不能完全支配、控制,两者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系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或租赁关系。
二、关于唐明亮与江某的过错及责任大小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死者江某无证且酒后驾驶车辆,同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唐明亮所有的铲车未喷涂明显的反光标志图案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同时从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及对唐明亮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唐明亮夜间在无路灯照明路段行车时未按驾驶员操作规范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起步,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影响,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双方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以江某承担70%、唐明亮承担30%较为适宜。方月建筑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江殿云及唐明亮均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定作、选任及指示上的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唐明亮的龙工牌/50铲车是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唐明亮所有的龙工牌/50铲车系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综上,对***、***、江殿云要求主张的各项费用,住院医疗费50410.11元(含唐明亮支付的23000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主张。
***、***、江殿云要求主张门诊医疗费104.10元,因该款系对死者江某进行尸检所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主张。
***、***、江殿云要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22天=704元,方月建筑公司、唐明亮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主张。
***、***、江殿云要求主张护理费80元×33天=2640元,方月建筑公司、唐明亮认可住院天数22天,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江某虽住院22天后出院,××情好转,××情仍非常严重,结合其出院后仅11天即死亡的事实,其出院后应仍需人护理,故一审法院予以主张护理费2640元。
***、***、江殿云要求主张误工费200元×33天=6600元,因未举证证明江某有固定收入或过去三年的收入情况,应按2014年度制造业(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0739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主张3683.25元(40739元÷365天×33天)。
***、***、江殿云要求主张死亡赔偿金25216元×20年=504320元的请求,因江某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07年8月16日起一直在位于重庆市××区工业园区的重庆XXX有限公司工作,并和妻子***于2013年1月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镇××路××号××号××住房一套,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主张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20年);***、***、江殿云要求主张被扶养人(原告江殿云)生活费7983元×5年÷5人=7983元,方月建筑公司、唐明亮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主张死亡赔偿金510923元。
***、***、江殿云要求主张丧葬费52379元/年÷12月×6月=26189.50元,方月建筑公司、唐明亮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主张。
***、***、江殿云要求财产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不予主张。
***、***、江殿云要求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情予以主张800元。
***、***、江殿云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死者江某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主张。
综上,***、***、江殿云应得到赔偿的费用共计595453.96元,应由唐明亮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75453.96元由唐明亮赔偿30%即142636.19元,唐明亮共计应赔偿***、***、江殿云262636.1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丧葬费25000元,唐明亮还应赔偿***、***、江殿云214636.19元。唐明亮辩称其与方月建筑公司系雇佣关系,应由方月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唐明亮辩称其驾驶的铲车无需购买交强险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拒绝其投保,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唐明亮辩称施工现场相关警示标志应由方月建筑公司设置,责任应由方月建筑公司承担的意见,根据其本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方月建筑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牌,且是否设置警示牌并非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明亮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江殿云损失费用214636.19元(已扣除唐明亮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丧葬费25000元)。
二、驳回***、***、江殿云对方月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交纳1035元,由***、***、江殿云负担300元,唐明亮负担735元。
宣判后,唐明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法民初字第038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1、方月建筑公司租赁唐明亮铲车用于工程平场,在唐明亮施工过程中,受方月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指挥、安排、监督,为方月建筑公司的工程平场提供劳务。事发前也是因方月建筑公司安排才将铲车从渣场退出来,停放在马路上。同时,施工现场设置的“警示牌”均由方月建筑公司以其名义提供。因此,唐明亮与方月建筑公司之间是典型的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2、方月建筑公司在租用铲车时已知晓铲车车况,对铲车的某些缺陷是了解并认可的,方月建筑公司在此情况下仍租用此铲车,对选任平场施工对象存在过错。3、死者江某醉酒后不佩戴头盔无证驾驶摩托车,加大了损害后果,且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江某系家属自愿主动放弃治疗致其出院后11天死亡,这一直接后果不应由唐明亮承担。据此,唐明亮认为唐明亮的责任在10%以内即可。3、唐明亮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伤害,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雇主方月建筑公司承担。
***、***、江殿云共同辩称,江某在事故中死亡,***、***、江殿云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唐明亮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江某在方月建筑公司工地受伤,方月建筑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方月建筑公司辩称,方月建筑公司与唐明亮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江殿云要求方月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亦未提起上诉。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明亮驾驶自己所有的铲车为方月建筑公司的工程进行平场,按照方月建筑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工具、技术及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并非仅为方月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同时,方月建筑公司支付的报酬达240元/时,应包含了铲车使用费用及操作铲车的特殊技能费用,并非仅仅租赁唐明亮的铲车或利用其提供的劳务。且唐明亮的工作内容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铲车并未交付方月建筑公司,仍由唐明亮自行控制、使用,方月建筑公司对其工作不能完全支配、控制。因此,唐明亮与方月建筑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唐明亮与方月建筑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唐明亮认为其与方月建筑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江某与上诉人唐明亮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可知,江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死亡,与江某出院时医院诊断情况及出院记录中载明的相关情况相一致,××情的情形,江某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江某与唐明亮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事故发生原因、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唐明亮承担30%的责任,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唐明亮认为其只应承担1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方月建筑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定作、选任及指示上的过错,唐明亮及***、***、江殿云要求方月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唐明亮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唐明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泽
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
代理审判员  李 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