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17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谌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伟(系该公司员工),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中军(系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春风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针织工业园*号楼*座。
法定代表人:朱万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春风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9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省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省一建公司与春风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已约定以审计部门审核确定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依据审定结算资料,生化池项目工程审计结算总价款为463715.51元,原判认定为781789元错误;2011年11月、12月的三份签证单是伪造的,省一建公司不予认可;省一建公司已提供平昌县人民医院《关于平昌县人民医院灾后重建项目门诊医技综合楼建设工程结算事宜的函》证实省一建公司已向春风公司合同代表冉泽明支付工程款490566.03元,原审仅认定春风公司收到工程款为360000元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期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7月28日,春风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也应自该时间起算,但两年诉讼时效期满后,春风公司并未主张权利。虽然冉明泽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均不是以春风公司的名义,故春风公司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遗漏实际施工人冉明泽参加诉讼而直接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春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再审的费用由春风公司承担。
春风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省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结算依据的问题,省一建公司、春风公司在《生化池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按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按照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规则进行结算,甲方按乙方完成该项目竣工结算的总价下浮26.5%后计付给乙方”,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须以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对省一建公司提出应以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金额作为依据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三份签证单能否采信的问题,三份签证单上除相关人员签名外,还均加盖了总监理工程师(总监)刘援的印章,而省一建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监理单位是为实施承包合同,由业主组建或选择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对承包商的生产、进度、质量等进行监督和管理,且签证单记载的内容与业主单位平昌县人民医院现场施工监督人朱天宇的证明一致,故原审对该三份签订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省一建公司提供的门诊医技综合楼建设工程结算事宜的函及附件均为复印件,春风公司并不认可,省一建公司也无法提供向春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据。省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冉明泽490566.03元,与实际生活中现金交易已没有分币的情况不符,故二审对省一建公司提出已支付490566.03元工程价款的理由不予采纳,而确认春风公司认可的360000元为已付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春风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春风公司、省一建公司在《生化池分包合同》中已约定“甲方同建设单位审计完毕7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施工完工后两年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期满三日内结算尾款给乙方”,故对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的是分期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平昌县人民医院、省一建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确认审计结论,省一建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日前结清5%质保金,春风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冉明泽虽是实际施工人,但只是挂靠春风公司实际进行施工,而春风公司作为案涉《生化池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审不追加冉明泽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冀川
审判员 何 丛
审判员 卢 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