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春风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春风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3民初1346号
原告:重庆春风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朱万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谌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春,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春风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机电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决定由审判员冉毅与人民陪审员毛明蓉、王心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风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被告四川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马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风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差工程款574039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与业主单位平昌县人民医院2010年4月签订《平昌县人民医院灾害重建项目门诊医技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27日,被告单位将施工合同中的“生化池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生化池分包合同》,约定按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工程价款,并约定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在施工中按照被告单位要求于2011年12月全面完成了施工任务,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办法,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934039元,被告也与业主单位进行了结算,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与原告结算并支付下余工程价款。
被告四川建筑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工程价款已结清。理由是:根据分包合同关于合同价款“按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规则进行结算,甲方按乙方完成该项目竣工结算的总价下浮26.5%后计付给乙方”的约定,我司与业主单位平昌县人民医院结算审计,生化池项目结算金额为463715.51元,下浮26.5%后,原告应结算工程款为340830.9元,而平昌县人民医院《关于平昌县人民医院灾后重建项目门诊医技综合楼建设工程结算事宜的函》附件显示,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的代表人冉明泽签字确认已收款490566.0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已承诺生化池分包工程剩余工程款向平昌县人民医院主张,我司无关。3、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是:2014年7月25日,平昌县人民医院灾后重建项目门诊医技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根据分包合同付款方式“建设单位审计完毕7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在质保期(两年)满后三日内结清尾款”的约定,工程竣工距今已达4年之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平昌县人民医院与四川建筑公司签订平昌县人民医院灾后重建项目门诊医技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平昌县人民医院将灾后重建的门诊医技综合楼发包给四川建筑公司承建;监理人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总监)刘援;合同权利不允许转让。四川建筑公司在施工中于2011年6月29日将承建的平昌县人民医院灾后重建项目门诊医技综合楼工程的生化池(废水处理站)修建分包给冉明泽借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春风机电公司施工,四川建筑公司、春风机电公司签订了生化池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付款方式按完成工程量甲方支付月进度的80%,甲方同建设单位审计完毕7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施工完工后两年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期满三日内结算尾款给乙方;合同价款按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按照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规则进行结算,甲方按乙方完成该项目竣工结算的总价下浮26.5%后计付给乙方,乙方不再承担其他税金和公司管理费。生化池分包合同签订后,冉明泽组织施工。平昌县人民医院灾后重建的门诊医技综合楼整体竣工后于2012年7月25日被验收合格。事后,四川建筑公司确认生化池工程价款781789元,报送审计金额781789.27元。2013年11月29日,平昌县人民医院、四川建筑公司确认审计结论。2011年11月23日、12月8日,总监理工程师(总监)刘援在印有四川建筑公司签证单文头纸监理单位(签字)栏处加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刘援”印章,确认从20117年月1日开挖生化池,因雨水过多,用水泵2台,工作时间从7月5日至10月6日,每日5小时,计价8500.00元;汪文川门市外平台开挖、运输及重作计价4000元,门诊医技楼加工地梁、砌筑、抹灰、贴面砖等计价17000元;根据合同按2009定额计算人工工资(65.00元/天)与实际人工工资悬差太大,现场实际技工220.00元/天、小工180.00元/天,整个污水处理站总共用工工日870个,其中大工580个工日、小工290个工日。四川建筑公司在春风机电公司施工中和工程竣工后共向春风机电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60000元。平昌县人民医院、四川建筑公司、春风机电公司就生化池引起的争议达成的仲裁协议。事后,四川建筑公司、春风机电公司向巴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日,春风机电公司向四川建筑公司书面承诺:不论仲裁结果如何,我公司均接受仲裁结果,并且仲裁后如果有应收工程款等,均由我公司向平昌县人民医院申请收取,并按各方合同约定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完善相关手续。2015年2月6日,巴中仲裁委员会以“系港澳援建项目,其结算纠纷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四川建筑公司申请仲裁与平昌县人民医院结算纠纷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自2016年3月起,冉明泽、春风机电公司3次起诉平昌县人民医院、四川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春风机电公司提供的经被告四川建筑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营业执照、平昌县人民医院灾后重建项目门诊医技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生化池分包合同、平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楼生化池竣工结算总价、四川建筑公司签证单3份、仲裁协议、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6)川1923民初936号民事裁定书、代理人调查朱天宇的调查笔录,有被告四川建筑公司提供的经原告春风机电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平昌县人民医院灾后重建项目门诊医技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生化池分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定结算资料、审计报告、承诺书、(2017)川1923民初306号相关诉讼文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焦点归纳如下:
1、生化池分包合同的效力?
2、生化池竣工结算总价的效力?
3、生化池工程价款是否应以审计结论为依据?
4、签证单的内容是否包含在生化池竣工结算总价内?
5、被告四川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
6、原告春风机电公司主张的权利是否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7、承诺书产生的法律后果?
关于生化池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建筑公司承包平昌县人民医院灾后重建项目门诊医技综合楼工程后,将生化池(废水处理站)的修建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春风机电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所签的生化池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生化池竣工结算总价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春风机电公司提供的生化池竣工结算总价系原件且盖有被告四川建筑公司印章,被告四川建筑公司加盖的印章虽加盖在首页承包人处,但相对于施工合同,被告四川建筑公司属平昌县人民医院灾后重建门诊医技综合楼、生化池的承包人,被告四川建筑公司与平昌县人民医院办理工程结算时将门诊医技综合楼、生化池作为整体结算,整体报送审计;原告春风机电公司虽未在生化池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名或盖章,但原告春风机电公司持有生化池竣工结算总价且以此作为主张权利的根据,说明原告春风机电公司认可生化池竣工结算总价。为此,生化池竣工结算总价有效,对原告春风机电公司、被告四川建筑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生化池工程价款是否应以审计结论为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无论被告四川建筑公司与平昌县人民医院在施工合同中是否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其约定对生化池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原告春风机电公司没有约束力,因被告四川建筑公司与平昌县人民医院之间和原告春风机电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公司之间各是一个法律关系。生化池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按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按照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规则进行结算,甲方按乙方完成该项目竣工结算的总价下浮26.5%后计付给乙方”,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下浮26.5%后计付给乙方。为此,生化池工程价款应以生化池竣工结算总价确定的价款下浮26.5%为最终结算价款,即781789元×73.5%=574614.92元。生化池分包合同中约定总价下浮26.5%后作为被告四川建筑公司付款依据,此约定有可能不够成本价,但原告春风机电公司在签定合同时愿意承担此风险。
关于签证单的内容是否包含在生化池竣工结算总价内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春风机电公司提供的3份签证单原件上段明签名与最先提供的复印件上段明签名虽明显不相符,但被告四川建筑公司质证对原件上监理单位盖的印章未提出异议,且签证单记载的内容与建设单位平昌县人民医院现场施工监督人朱天宇的证明一致,故没必要对原告春风机电公司提供的3份签证单上段明签名进行字迹鉴定。生化池竣工结算总价内虽有索赔与现场签证计价182653.50元,但生化池竣工结算总价内的索赔与现场签证的项目名称与3份签证单记载的签证内容及原因不相符,3份签证单中“汪文川门市外平台开挖、运输及重作计价4000元,门诊医技楼加工地梁、砌筑、抹灰、贴面砖等计价17000元”又不属生化池施工范围,故3份签证单计算的价款不包含在生化池竣工结算总价内,被告四川建筑公司应另行向原告春风机电公司支付,但水泵抽水和人工工资属生化池施工范围,其价款也应下浮26.5%。被告四川建筑公司应另行支付的价款:水泵抽水8500元×73.5%=6247.5元,人工工资【580×(220元-65元)+290×(180元-65元)】×73.5%=90588.75元,平台开挖、运输及重作、门诊医技楼加工地梁、砌筑、抹灰、贴面砖等不属生化池施工范围,其价款21000元应据实支付,共计117836.25元。
关于被告四川建筑公司已支付的价款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建筑公司主张已向原告春风机电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90566.03元并以申请本院从平昌县人民医院调取的平昌县人民医院关于灾后重建项目门诊医技综合楼建设工程结算事宜的函予以证明,原告春风机电公司认可已收取工程价款360000元并对平昌县人民医院关于灾后重建项目门诊医技综合楼建设工程结算事宜的函质证不认可,认为被告四川建筑公司应提供流水账证明已支付工程价款。本院根据被告四川建筑公司调取证据申请,在平昌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关于灾后重建项目门诊医技综合楼建设工程结算事宜的函及附件,但平昌县人民医院保存的关于灾后重建项目门诊医技综合楼建设工程结算事宜的函及附件系复印件且平昌县人民医院也证明未保存原件,因被告四川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责成被告四川建筑公司10日内提供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但被告四川建筑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供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四川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360000元。
关于原告春风机电公司主张的权利是否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春风机电公司主张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生化池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完成工程量甲方支付月进度的80%,甲方同建设单位审计完毕7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施工完工后两年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期满三日内结算尾款给乙方”,说明工程价款分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四川建筑公司最后一期支付工程价款即为工程总造价的5%的质保金的时间应是工程施工完工后两年期满后三日内。根据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之约定,工程施工完工后两年期满应理解为确认审计结论后两年期满;若以工程竣工验时计算工程施工完工后两年期满,则与“甲方同建设单位审计完毕7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相矛盾。平昌县人民医院、被告四川建筑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确认审计结论,被告四川建筑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日前结清5%质保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果被告四川建筑公司不支付5%质保金,原告春风机电公司的权利则从2017年12月3日起受到侵害。而事实上冉明泽、春风机电公司在2014年、2016年、2017年以仲裁、诉讼方式向平昌县人民医院、四川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为此,被告四川建筑公司抗辩“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承诺书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权利人有权放弃自已享有的权利。承诺书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春风机电公司是对仲裁的承诺即放弃向被告四川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但巴中仲裁委员会并未受理仲裁申请。故原告春风机电公司有权在巴中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后向被告四川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为此,被告四川建筑公司抗辩“原告已承诺生化池分包工程剩余工程款向平昌县人民医院主张,我司无关”的理不成立。
综上,虽然原告春风机电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公司签订的生化池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春风机电公司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要求被告四川建筑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但原告春风机电公司要求按生化池竣工结算总价的价款加上签证单的价款之和支付下差工程价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四川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春风机电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是生化池竣工结算总价的价款781789元×73.5%+签证单的价款117836.25元-被告四川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360000元=332451.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春风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2451.17元。
本案受理费9540元,由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525元,原告重庆春风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毅
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婧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