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81民初3037号
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圣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9524686K。
法定代表人:宋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斯拜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71号、71号附1号B3栋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6200424Q。
法定代表人:徐剑。
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斯拜迩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
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蓄电池,原告滚动发货,被告滚动付款。2017年12月,被告支付的货款中,有50万元系用电子商业承兑的方式支付,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6日。其后,原告将以上汇票背书给他人。然而,因该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后手将该汇票退回至原告处。原告要求被告退票并重新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拒不履行,使得原告未能正常取得50万元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经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斯拜迩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张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申请人重庆斯拜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交易过程中重庆斯拜迩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重庆斯拜迩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应由重庆斯拜迩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申请人系要求申请人支付承兑汇票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双方签订的多份供货合同中均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申请人所在地。综上,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重庆斯拜迩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签订的为重庆;到货地址为甲方(重庆斯拜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各站点施工现场,具体收货地址为重庆高速公路酉洪路各站点;交货方式为乙方(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到交货地点;原、被告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或交由法院解决等条款。由上述约定可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约定无效;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是重庆,收货地为重庆,故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宫同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宫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