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4民初2495号
原告:重庆斯拜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6200424Q。
法定代表人:徐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芳,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会信用代码915001046219007657。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
原告重庆斯拜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508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8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收到可转让、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11612815908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1月6日。2017年12月28日,原告以支付货款方式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后该票据连续背书,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河南华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兑付向前追索。后,案外人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后以起诉方式向原告追索该票据金额,2020年4月28日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案涉票据已经被拒绝兑付,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案外人支付了案涉票据款项及该案诉讼费,依法取得向前追索的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71116128159087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7年12月25日案外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将该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2017年12月26日案外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将该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7年12月28日原告将该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连续背书,最后的持票人为案外人河南华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该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人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于2019年5月10日向其上手发起了追索清偿,后2020年5月22日案外人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起了追索清偿,追索类型一栏显示均为非拒付追索。
另查明,案外人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9年8月14日诉至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货款以及相关利息。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背书于案外人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电子承兑汇票,在被提示付款后,汇票承兑人以自身的行为作出了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基于买卖合同的基础关系交付的涉案汇票,并未实际完成付款义务,进而作出了原告支付案外人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以及由原告承担该案诉讼费8800元的判决(2019鲁08**民初3037号),现该判决已生效。后2020年5月20日,案外人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免息声明函》表明经与原告协商其不再收取判决书项下的利息数额,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50万元以及诉讼费8800元。2020年6月11日,原告在电子银行承兑系统上向被告发起了追索清偿并向被告邮寄了追索函等材料。
再查明,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名称由“重庆国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公告,载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孙珩超、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将积极稳妥解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制定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告,票据持有人无须到现场申报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变更情况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通知函、公告、民事判决书、免息声明函、收据、追索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汇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向其上手发起了追索清偿,而案外人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起了追索清偿,虽均显示为“非拒付追索”,但结合案外人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诉讼中的相关认定,以及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本院认为可认定承兑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属于汇票到期拒绝承兑的情形。同时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案外人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进而原告依法享有持票人的权利,可行使追索权。另,虽然原告的直接前手并非被告,但他向其前手清偿完毕之后即作为持票人可向汇票债务人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案外人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万元而原告在另案中的诉讼费用8800元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仅支持从2020年5月20日起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斯拜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20日起直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重庆斯拜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4元,保全费3120,共计7564元,由原告重庆斯拜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1元,被告承担7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园园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冰颖
书 记 员 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