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忠县升荣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2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北山支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11629390B。
法定代表人:黄代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升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马灌镇果园村村民委员会便民服务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MA601M0K7A。
法定代表人:厉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祥军,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忠县升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3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博建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233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内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升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从升荣公司供货开始,始终未按照雅博建司的要求提供生产资质证明、相关原材料检验报告、配合比、出厂合格证等质量保证和证明资料,导致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6日后被迫停工。2.商品混凝土作为一种涉及公共安全利益的商品,国家相关的强制性规范及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颁布的《重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中对商品混凝土的检验时间、检验方式及质量保证和合格证明的义务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商品混凝土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论产品销售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的证明有无具体的约定,提供产品合格的质量证明文件均是生产者的法定义务。经雅博建司向有关部门核实,升荣公司并没有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相关资质,也无法按《重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提供相关质量证明,其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就是不合格产品。3.对雅博建司在一审提供的对账确认单、铲车租赁合同、钢模租赁合同、领条等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不予采纳并无道理,虽然提交给法庭的是复印件,但在庭审中已与原件进行比对,由于升荣公司的行为已经造成半年多的停工且还在继续,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不能仅因升荣公司的否认就作出认定。综上所述,升荣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雅博建司提供合格的商品混凝土,实际上是未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其行为是严重违约,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此行为给雅博建司造成极大损失,雅博建司完全有理由请求判令升荣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损失。
升荣公司辩称,雅博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雅博建司主张升荣公司应当提供的资料本身不属于双方签订合同时或雅博建司向升荣公司作出承诺时约定的义务,也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由升荣公司承担的强制义务;2.升荣公司提供的货物已经交付雅博建司接收使用,雅博建司也按照结算金额向升荣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3.雅博建司陈述的停工原因并没有证据证实,据升荣公司了解,停工原因系业主方原因造成,在雅博建司向升荣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表中能体现这一点。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雅博建司的上诉请求。
雅博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雅博建司与升荣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升荣公司退还货款250000元,赔偿雅博建司各项损失50000元,共计300000元;3.升荣公司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7日,雅博建司(合同甲方)与升荣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因乡村公路建设,向乙方购买混凝土。合同还约定:数量1500m?、标号为C25、非泵送、送距约20公里;出厂价430元,含运费;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结算。1、发货前预付100000元,2、工程量一半时付150000元,3、工程结束完付250000元,4、验收合格后(30天内)全部付清;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按时送货到现场,并提醒甲方如何进行维护。乙方的产品若经相关的检测部门检测不合格,乙方必须承担赔偿。合同末尾处甲方由雅博建司及张敬洲签字盖章,乙方由升荣公司盖章。
2019年2月1日,张敬洲向升荣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敬洲,因承建马灌镇黄钦居委农村公路通常工程所欠升荣建材有限公司商混款312800元,原计划2019年元月30日前付清,因政府所欠雅博建司承建拱桥坝公路桥工程款38万元,年前未按时支付导致此欠款未按时支付312800元,经双方协议欠款人张敬洲自愿用马灌人民政府所欠的38万元做担保312800元,必须于2019年2月底(2月28日前)以前付清312800元(注:欠款人向马灌镇人民政府结账时由升荣公司来人一同前往结账)以便还清欠款312800元。付:马灌镇金桂村拱桥坝公路桥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马灌镇38万元增值税发票1张,票号06078250。欠款人张敬洲2019年2月1日。如不按上述时间还款,欠款人自愿用本人所有家产担保,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按银行同期利息3倍计息结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欠款人张敬洲2019年2月1日。”
另查明,时至2019年3月13日,雅博建司陆续向升荣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雅博建司与升荣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雅博建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升荣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雅博建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雅博建司仍应当按照付款计划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雅博建司的具体诉讼请求,雅博建司主张因升荣公司未履行法定附随义务即提供商品混凝土相关质保资料、检验合格证明,已构成违约,应当退还雅博建司所支付的250000元货款以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检验时间、检验方式以及升荣公司交付相关检验报告的义务。诚然,生产企业生产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预拌混凝土》等标准规范和合同要求,但并未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出卖人对买受人交付商品混凝土质量检验报告的法定义务,该交付义务与主合同义务并不具备等价性。同时,出卖人未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混凝土质量检验报告并不意味着出卖人所售产品不符合相应标准规范,对所购产品买卖双方亦均有审慎验收的义务,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对商品混凝土严格进行进场验收,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在合同无明确约定验收方式、验收期限的情况下,雅博建司未对所购商品混凝土进行抽样检验,也没有及时向升荣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交付质量检验报告等的书面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现雅博建司未及时检验就确认接收并使用了商品混凝土后仅根据升荣公司未交付质量检验报告即起诉要求其退还货款250000元,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关于雅博建司主张的损失50000元,因其并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予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博建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雅博建司与升荣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驳回雅博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雅博建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主要争议为,升荣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雅博建司已经支付的货款250000元并承担损失。
本院认为,雅博建司与升荣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雅博建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升荣公司在2019年6月13日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雅博建司认为升荣公司未提供生产资质证明、相关原材料检测报告、配合比、出厂合格证等质量保证和证明资料,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不合格,要求升荣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损失。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来看,雅博建司在收到商品混凝土后并未要求及时检验,也未及时要求升荣公司交付质量检验报告,而将所购的商品混凝土进行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也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在双方结算后,雅博建司已向升荣公司支付了货款250000元,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表明其对升荣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质量的认可。同时,雅博建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使用的升荣公司的混凝土不合格。再,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要求提供生产资质证明等相关事宜并无约定,更没有约定如升荣公司不提供以上资料,雅博建司有权拒付货款。因此,上诉人,雅博建司以升荣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要求升荣公司退还250000元货款并承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雅博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江莉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白 杰
书 记 员 朱 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