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敬洲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忠县升荣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2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洲,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北山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11629390B。
法定代表人:黄代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忠县升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马灌镇果园村村民委员会便民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MA601M0K7A。
法定代表人:厉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祥军,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敬洲、上诉人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忠县升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敬洲、雅博建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23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的内容,并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从供货开始始终未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生产资质证明、相关原材料检测报告、配合比、出厂合格证等质量保证和证明资料,导致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6日被迫停工。2.商品混凝土作为一种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商品,国家相关的强制性规范和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颁布的《重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均对其生产者应当具备生产资质及证明其产品符合质量要求的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是其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论销售合同上对产品质量的证明有无具体的约定,提供产品合格的质量证明文件均是生产者的法定义务。3.依据渝建(2017)33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被上诉人如不能提供生产资质证明和针对提供的产品出具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其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就不能进入工地。经查证该企业并无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资质,也就不可能按照相关规范和要求出具质量证明文件。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案涉工程从2018年12月16日停工至今。4.上诉人提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是为了让被上诉人尽快提供其生产资质及质量证明文件,防止对后续工程产生影响或造成损失,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5.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合格产品是其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被上诉人事实上未履行这一义务,因此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权利。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有权向其要求返还已付货款并追偿损失。
升荣公司辩称:提供生产资质证明、相关原材料检测报告、配合比、出厂合格证等质量保证和证明资料并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也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义务。2.上诉人已经接受并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并在结算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付款计划,按照该付款计划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升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博建司、张敬洲共同连带支付升荣公司工程款64800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雅博建司、张敬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7日,雅博建司(合同甲方)与升荣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因乡村公路建设,向乙方购买混凝土。合同还约定:数量1500m?、标号为C25、非泵送、送距约20公里;出厂价430元,含运费;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结算。1、发货前预付10万元,2、工程量一半时付15万元,3、工程结束完付25万元,4、验收合格后(30天内)全部付清;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按时送货到现场,并提醒甲方如何进行维护。乙方的产品若经相关的检测部门检测不合格,乙方必须承担赔偿。合同末尾处甲方由雅博建司及张敬洲签字盖章,乙方由升荣公司盖章。
2019年2月1日,张敬洲向升荣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敬洲,身份证×因承建马灌镇黄钦居委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所欠升荣建材有限公司商混款312800元,原计划2019年元月30日前付清,因政府所欠雅博建司承建拱桥坝公路桥工程款38万元,年前未按时支付导致此欠款未按时支付312800元,经双方协议欠款人张敬洲自愿用马灌人民政府所欠的38万元做担保312800元,必须于2019年2月底(2月28日前)以前付清312800元(注:欠款人向马灌镇人民政府结账时由升荣公司来人一同前往结账)以便还清欠款312800元。付:马灌镇金桂村拱桥坝公路桥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马灌镇38万元增值税发票1张,票号×。欠款人张敬洲2019年2月1日。如不按上述时间还款,欠款人自愿用本人所有家产担保,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按银行同期利息3倍计息结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欠款人张敬洲2019年2月1日。此担的38万元,只限于归还升荣建材公司欠款312800元,雅博建司不得支于其它款项。欠款人张敬洲2019年2月1日。”同日,张敬洲将拱桥坝公路桥审计报告及发票交付升荣公司。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实际中标人系雅博建司,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张敬洲。重庆雅博建司、张敬洲尚欠升荣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雅博建司共同与升荣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升荣公司与雅博建司均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履行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升荣公司主张雅博建司尚欠62800元货款未支付,雅博建司予以认可,故该院对升荣公司要求雅博建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敬洲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根据张敬洲出具的付款计划,张敬洲自愿承担雅博建司因案涉工程尚欠升荣公司的混凝土货款312800元,且出具了付款计划承诺支付货款。张敬洲出具的付款计划,系自愿加入对涉案债务的承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付款计划签订后,张敬洲支付了货款250000元,现仍尚欠62800元未支付。故一审法院对升荣公司要求张敬洲共同连带支付628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张敬洲、雅博建司抗辩称因忠县升荣公司未提供相关商品混凝土检验报告,才导致案涉工程被迫停工,其不应当继续支付货款,亦未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检验时间、检验方式以及升荣公司交付相关检验报告的义务,亦未有法律法规规定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混凝土质量检验报告,因此出卖人提供商品混凝土质量检验报告与主合同义务并不具有牵连性和对价关系,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另,尽管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系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但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来看张敬洲、雅博建司收到商品混凝土后并未要求及时检验,也未及时要求升荣公司交付质量检验报告。而是向升荣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表明其对升荣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质量的认可。故,该院对张敬洲、雅博建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敬洲辩称付款计划系在升荣公司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张敬洲提交的收条仅表明其将拱桥坝公路桥审计报告及发票交付升荣公司,符合付款计划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胁迫的情形。
关于违约金,升荣公司主张张敬洲、雅博建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督促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是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张敬洲在付款计划中承诺若未按时还款则愿意银行同期3倍计息以及承担违约金10万元。虽然忠县升荣公司放弃利息请求而单独请求违约金,但其约定的利息本质上仍是其对资金被占有的损失约定。同时,张敬洲抗辩称其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照“举重以明轻”原则,一审法院应视为张敬洲主张对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的抗辩。故,该院酌情判定张敬洲以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同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雅博建司亦未在付款计划中盖章确认,事后也未表示追认。因此,付款计划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应及于雅博建司,雅博建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升荣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雅博建司、张敬洲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升荣公司材料款62800元;张敬洲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升荣公司支付从2019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驳回升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雅博建司、张敬洲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敬洲、雅博建司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供货事实及结算后剩余应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升荣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拒绝给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来看,在上诉人在收到商品混凝土后并未要求及时检验,也未及时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质量检验报告,而将所购的商品混凝土已进行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也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相反在双方结算以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250000元,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表明其对升荣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质量的认可。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绝给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提供生产资质证明、相关原材料检测报告、配合比、出厂合格证等质量保证和证明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上述事宜并无约定,更没有约定如被上诉人不提供以上资料,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因此,上诉人张敬洲、雅博建司以此为由拒绝给付剩余货款,缺乏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张敬洲、雅博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张敬洲预缴2596元,上诉人雅博建司预缴2596元,由上诉人张敬洲承担2596元,上诉人雅博建司承担2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何 洪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学文
书 记 员  易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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