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29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彦,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朝波,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承义,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正美,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静,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朝郸,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一审被告: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黄代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彭承义、彭朝郸、彭静、李正美、**、**、彭朝波、***、一审被告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冉冬梅等14户租户的租金损失及加固费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项目和金额错误,(一)另案鉴定费、诉讼费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和关联性,超出合同无效时损失赔偿的范围,不应支持;(二)加固费、租金损失并非信赖利益,不应支持,二审判决支持的金额也有误;4.二审判决认定新证据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彭承义、彭朝郸、彭静、李正美、**、**、彭朝波、***提起诉讼,请求雅博公司、**、***共同赔偿彭承义等八人损失共计555203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承义等八人损失19480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渝航商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首尾部甲方处是彭朝波签字,乙方处是***、**签字,合同尾部加盖有雅博公司印章。彭承义、***、**、彭定学、**及彭定学的继承人李正美、彭静、彭邯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彭朝波系代表该部分人员与**、***签订的合同,且**、***对此不予认可,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述人员不是合同相对人,彭承义、***、**、**、李正美、彭静、彭邯郸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双方应为彭朝波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查明彭承义、***、**、**、李正美、彭静、彭邯郸七人并非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由于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认为彭朝波有权向**、***主张权利,故驳回彭承义、***、**、**、李正美、彭静、彭邯郸七人的诉讼请求,改判**、***只向彭朝波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直接改判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冉冬梅等14户租户的租金损失及加固费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冉冬梅等14户租户租期实际起算时间是渝航商场开业时间2012年12月16日,实际租期截止时间是租户撤场时间2013年12月15日,彭朝波将案涉房屋交还业主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彭朝波向冉冬梅等14户租户退还预交租金和保证金的时间均在2015年12月15日之后,二审法院以彭朝波向冉冬梅等14户租户退还预交租金和保证金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认为冉冬梅等14户租户的租金损失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称诉讼时效应以彭朝波将案涉房屋交还业主的时间2014年12月31日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经审查查明,加固费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再审称冉冬梅等14户租户的租金损失及加固费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是否有误的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包括冉冬梅等14户租户的租金损失、冉冬梅等人起诉彭朝波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彭朝波向案涉工程业主方支付的加固整改费用。上述费用系彭朝波因房屋质量对外承担的费用,均已实际产生,二审法院将上述费用纳入损失并无不当。另外,二审法院根据彭朝波在案涉工程处于主导地位,判决其承担本案工程质量的主要责任。**、***按照彭朝波提供的相关资料及要求进行施工,因其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正常施工,所采购材料不符合要求,对于本案工程质量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也无不当。**、***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有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新证据是否有误的问题。经审查,二审中,彭承义等八人举示了交接清单及附件、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系彭承义等八人依法收集,与认定案涉工程所造成的损失具有关联性,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新证据有误的问题也不能成立。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审 判 员  王春晓
审 判 员  彭国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先青
书 记 员  刘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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