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民终1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中吉社区瑞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25086。
法定代表人:袁亚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培,重庆市北碚区*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7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龙祥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088元;二审诉讼费用由龙祥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同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不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XX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龙祥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龙祥建筑公司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应承担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龙祥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6106元/月×12个月=73272元;2.医疗费80513.7元;3.伙食补助费115天×50元/天×70%=4025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6106元/月×16个月=97696元;5.伤残津贴6106元/月×60%×20年×12个月=879264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6元/月×10个月=6106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6元/月×48个月=293088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9.检查费1802元;10.交通费520元+67元×4人=788元;11.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115天=11500元,共计1503408.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龙祥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巫山县XX镇、XX镇及XX乡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四标段:XX乡长包、XXX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承包给龙祥建筑公司,龙祥建筑公司在XX乡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一批水泥需从XX乡XX村江边运送到该工地,龙祥建筑公司将该运送业务以50元/吨承包给案外人***,***系***雇请的工人,2017年6月2日下午开始给该工地从事水泥搬运工作。2017年6月3日,因骡马运输水泥供应不上工地需要,临时请工地上工作的挖掘机帮忙转运,***等人只需将水泥搬运至挖掘机斗里,再由挖掘机搬运至该工地,工作至下午17时许,***在搬运水泥过程中,不慎被水泥堆上滑落的水泥砸伤其颈部,伤后经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2017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龙祥建筑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018年1月18日,重庆市开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渝开州劳初鉴字〔2018〕XX号),鉴定结论为:伤残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8年8月13日,***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8〕第XXX号仲裁裁决书。
另查明,龙祥建筑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于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9月27日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出院结算时,***用去医疗费共计80513.7元。除龙祥建筑公司预交4000元外,其余由***自行支付。此外,***在龙祥建筑公司处借支40000.00元。龙祥建筑公司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在起诉期限内,于2019年3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于2019年4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两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承办法官对龙祥建筑公司予以释明,龙祥建筑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巫山县XX镇、XX镇及XX乡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四标段:XX乡长包、XXX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承包给龙祥建筑公司,龙祥建筑公司在XX乡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一批水泥需从XX乡XX村江边运送到该工地,龙祥建筑公司将该运送业务以50元/吨承包给案外人***,***系*某某雇请的工人,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龙祥建筑公司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受伤后经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重庆市开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XX号)等相关规定,龙祥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要求龙祥建筑公司赔偿的相关费用及标准,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关于***本人工资,***主张按6106.00元/月计算或者按照200元/天×30天/月=6000元来确定,龙祥建筑公司陈述其工资为20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只上了两天班就受伤,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工资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受伤时重庆市上年度(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616.00元/月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待遇。
对于***要求龙祥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06元/月×12个月=7327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龙祥建筑公司受伤后,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14.1)之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但***从受伤到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零15天,即7.5个月。龙祥建筑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16元/月×7.5个月=42120元。
对于***要求龙祥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16元/月×16月=89856元。
对于***要求龙祥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即重庆市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6106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106元/月×10个月=61060元。
对于***要求龙祥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6元/月×48个月=29308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龙祥建筑公司不存在给***支付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龙祥建筑公司支付伤残津贴6106元/月×60%×20年×12个月=87926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龙祥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80513.7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向一审法院提交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予以证实。龙祥建筑公司对***提供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已为***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予以摒除,***同意在总的医疗费中摒除。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中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是治疗工伤的必要开支。因龙祥建筑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医疗费用应由龙祥建筑公司支付。龙祥建筑公司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摒除,故龙祥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医疗费为:80513.70元-4000.00元=76513.70元。
对于***要求龙祥建筑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115天=11500元和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5天×70%=40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15天,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属住院期间的必要开支,予以支持。龙祥建筑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115天=11500元;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115天=920元。
对于***要求龙祥建筑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80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向一审法院提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票据一张计400元、重庆市开州区中医院检查费收据2张计416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检查费收据1张计1386.00元予以证实,龙祥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对鉴定费400元、检查费416元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对***提供的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检查费1386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工受伤治疗后,在医院检查身体,属于本次事故的合理开支,对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具的1386元检查费收据予以采信。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龙祥建筑公司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802元。
对于***要求龙祥建筑公司支付交通费78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受伤后在巫山县人民医院、重庆市开州区中医院和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检查期间,***及其近亲属护理均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
关于***受伤后在龙祥建筑公司处借支的40000元,龙祥建筑公司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摒除。一审法院认为,***已依法主张了各项工伤待遇,不能再要求龙祥建筑公司额外支付费用。一审法院对龙祥建筑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在工伤待遇总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14.1)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60元、医疗费76513.7元、护理费1150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802元,合计284671.7元;摒除***借支的40000元,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44671.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龙祥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于2017年6月3日在工作时遭受伤害,并于2017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龙祥建筑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应享受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各项工伤待遇。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重庆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106元/月为计发基数,按六级48个月计发,故龙祥建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088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巫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7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巫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7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一项为由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088元、医疗费76513.7元、护理费1150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802元,合计577759.7元;摒除***借支的40000元,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37759.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铁晓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向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