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37民初1335号
原告:***,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新(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中吉社区瑞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250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培(特别授权),重庆市北碚区*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新、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对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第125号裁决书的错误予以纠正,并依法判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6106元/月×12个月=73272元;2.医疗费80513.7元;3.伙食补助费115天×50元/天×70%=4025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6106元/月×16个月=97696元;5.伤残津贴6106元/月×60%×20年×12个月=879264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6元/月×10个月=6106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6元/月×48个月=293088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9.检查费1802元;10.交通费520元+67元×4人=788元;11.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115天=11500元,共计1503408.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8日,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巫山县巫峡镇、抱龙镇及曲尺乡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四标段:曲尺乡长包、烂泥糊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有一批水泥从曲尺乡柑园村江边运送到该工地,被告将该运送业务以50元/吨承包给***,原告系***雇请的工人。2017年6月2日下午开始给该工地从事水泥搬运工作,2017年6月3日,因骡马运输水泥供应不上工地需要,临时请工地上工作的挖掘机帮忙转运,下午17时许,原告在搬运水泥过程中,不慎被水泥堆上滑落的水泥砸伤其颈部,伤后经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18日,重庆市开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开州劳初鉴字[2018]25号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伤残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另外,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8月13日,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依法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院于2019年3月21日做出******(2018)第125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理由如下:一、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工资标准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所谓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无法确定本人工资的应当参照社平工资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且只上了一天时间,仲裁委仅依据原告陈述200元/天的工资乘以21.75天的工作时间,来确定原告本人的工资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此做出的裁定明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本人工资标准应当按照社平工资6106元或者按照200元/天×30天/月=6000元来确定。二、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生活费标准错误。该院认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8元/天,明显低于生活实际消费水平,对原告显失公平,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方主张的检查费1802元和交通费应该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真实合法,所有费用均是实际产生,且原告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仲裁委不予支持的理由于法无据。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处的工人,2019年3月21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125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补偿标准,被告认为除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被告应赔偿的部分,被告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巫山县巫峡镇、抱龙镇及曲尺乡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四标段:曲尺乡长包、烂泥糊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在曲尺乡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一批水泥需从曲尺乡柑园村江边运送到该工地,被告将该运送业务以50元/吨承包给案外人***,原告系***雇请的工人,2017年6月2日下午开始给该工地从事水泥搬运工作。2017年6月3日,因骡马运输水泥供应不上工地需要,临时请工地上工作的挖掘机帮忙转运,***等人只需将水泥搬运至挖掘机斗里,再由挖掘机搬运至该工地,工作至下午17时许,原告在搬运水泥过程中,不慎被水泥堆上滑落的水泥砸伤其颈部,伤后经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
2017年9月11日,原告被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2018年1月18日,重庆市开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渝开州劳初鉴字〔2018〕25号),鉴定结论为:伤残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00元。
2018年8月13日,***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第125号仲裁裁决书。
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于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9月27日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出院结算时,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80513.70元。除被告预交4000.00元外,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此外,原告在被告处借支40000.00元。
被告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在起诉期限内,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两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承办法官对被告予以释明,被告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30页、巫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复印件4页、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一份80513.70元、《认定工伤决定书》(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577号)原件一份、《初次鉴定结论书》(渝开州劳初鉴字[2018]25号)原件一份、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原件一张、重庆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三张、仲裁裁决书原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巫山县巫峡镇、抱龙镇及曲尺乡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四标段:曲尺乡长包、烂泥糊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在曲尺乡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一批水泥需从曲尺乡柑园村江边运送到该工地,被告将该运送业务以50元/吨承包给案外人***,原告系***雇请的工人,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重庆市开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等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相关费用及标准,本院确认如下:
关于原告本人工资,原告主张按6106.00元/月计算或者按照200元/天×30天/月=6000元来确定,被告陈述其工资为200.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只上了两天班就受伤,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工资情况,本院参照被告受伤时重庆市上年度(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616.00元/月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待遇。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06元/月×12个月=73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后,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14.1)之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但原告从受伤到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零15天,即7.5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16元/月×7.5个月=4212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16元/月×16月=89856.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即重庆市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6106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106元/月×10个月=6106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6元/月×48个月=2930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给原告支付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6106元/月×60%×20年×12个月=8792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051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予以摒除,原告同意在总的医疗费中摒除。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是治疗工伤的必要开支。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摒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为:80513.70元-4000.00元=76513.7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115天=11500元和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5天×70%=4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15天,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属住院期间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115天=11500元;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天×115天=92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00元、检查费18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票据一张计400元、重庆市开州区中医院检查费收据2张计416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检查费收据1张计1386.00元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对鉴定费400元、检查费416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检查费138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治疗后,在医院检查身体,属于本次事故的合理开支,对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具的1386.00元检查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802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7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巫山县人民医院、重庆市开州区中医院和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检查期间,原告本人及其近亲属护理均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关于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借支的40000元,被告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摒除。本院认为,原告已依法主张了各项工伤待遇,不能再要求被告额外支付费用。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在工伤待遇总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14.1)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2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60元、医疗费76513.70元、护理费1150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802元,合计284671.70;摒除原告借支的40000元,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4671.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