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54行初4号
原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祥建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中吉社区瑞石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25086。
法定代表人袁亚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贵红(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开州区人社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月潭街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40086462447。
法定代表人袁德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特别授权),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川,男,生于1987年1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长乐街,系开州区人社局职工。
第三人李邦友,男,生于1975年4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兴明(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祥建司不服被告开州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因李邦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准予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贵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和陈川、第三人李邦友委托代理人王兴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开州区人社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祥建司承建巫山县巫峡镇、抱龙镇及曲尺乡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四标段:曲尺乡长包、烂泥糊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该司在曲尺乡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一批水泥需从曲尺乡柑园村江边运送到该工地该司将该运输业务以50元/吨承包给蔡盛喜李邦友系蔡盛喜雇请的工人,从2017年6月2日下午开始在该工地从事水泥搬运工作。2017年6月3日,因骡马运输水泥供应不上工地需要临时请工地上工作的挖机帮忙转运李邦友等人只需将水泥搬运至挖机斗里再由挖机转运至该工地当日下午17时许李邦友在搬运水泥过程中不慎被水泥堆上滑落的水泥砸伤其颈部伤后经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被告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认定李邦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龙祥建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原告龙祥建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其认定没有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将货物转运承揽和劳务承包混淆,未分清第三人与蔡盛喜是雇工雇主的关系,且第三人受伤原因也认定错误。其理由如下:一、原告与李邦友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包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曲尺乡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项目第四标段水泥路硬化工程,在施工中,有一批水泥需从柑园村河边运送往工地原告将该运输业务以50元/吨承包给骡马队蔡盛喜,蔡盛喜邀约同样搞驮运的张兴让一起做。驮运中,蔡盛喜雇请李邦友为其赶骡子(因蔡盛喜年龄大、体力差)。2017年6月3日,因蔡盛喜的骡马队运输的水泥供应不上工地的需要,骡马队临时请工地上工作的挖机帮助转运。转运过程中,李邦友站在水泥堆下,因水泥有可能滑落,一起工作的工友喊他不要站在水泥堆下,他就向后退,脚勾着一根绳子跌倒受伤。第三人受伤后,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经巫山县信访办组织座谈协商,由原告方先垫付第三人医疗费,诉讼后按责任承担其费用。二、原告与蔡盛喜之间构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是承揽关系的一种,原告将水泥运输承包给蔡盛喜不是工程部分分包。原告是建筑企业,原告业务不含运输业务,水泥从甲地运到乙方属于运输业务范畴,是独立的运输工作,与硬化路面工作无直接关联性,原告将该业务对外发包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中将原材料运输业务与工地内的运输业务相混淆,扩大了原告的企业经营范围,把可对外发包的运输业务认定为工程分包,没有把硬化公路内容与原材料购进内容区分开来,错误的将承揽运输业务认定为工程分包,导致本案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错误。三、巫山县维护稳定工作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中记载第三人在原告承建工地中务工受伤的事实无依据。根据原告方收集的证据,完全能证实第三人是为蔡胜喜帮工中受伤,不是为原告工作而受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57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第三人李邦友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龙祥建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
2.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内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
3.2017年8月17日询问蔡盛喜笔录、原告工作人员对张兴让、张兴正的询问笔录、关于第三人受伤的证明、领条、记账单,拟证明原告与蔡盛喜之间形成运输合同,第三人是蔡盛喜帮工。
4.《关于李邦友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我方意见》,拟证明第三人申请认定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
5.照片两张,拟证明水泥堆放地点在江边,原告受伤是在江边,不是在原告工地受伤。
被告开州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结论正确。2017年7月31日,第三人的代理人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申请材料。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答复被告:原告承包了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曲尺乡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项目第四标段水泥路硬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有一批水泥从曲尺乡柑园村江边运送到工地,原告将该运输业务以50元/吨承包给自然人蔡某,蔡某雇请帮工李邦友于2017年6月3日在该工地转运水泥时不慎跌倒受伤。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答复内容属实,故被告依照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法释[2014]9号第三条(四)款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非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也未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三、原告与蔡盛喜之间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受伤性质的认定没有影响。运输合同本身是劳务合同,合同标的为运输劳务,原告在施工中将工程所需的该批次水泥劳务以单项劳务方式转包给蔡盛喜,属于劳务转包,原告将该劳务理解为蔡盛喜及第三人向其交付的是劳动成果的理解有误。四、原告关于第三人与蔡盛喜之间成立的是帮工关系是错误的,即使按照原告说法,第三人与转承包人蔡盛喜之间也属于法律规定的雇工或提供劳务的一方,不成立帮工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州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用人单位是合法用工主体。
3.李邦友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4.巫山县曲尺乡柑园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务工受伤的事实。
5.原告承建巫山县巫峡镇、抱龙镇及曲尺乡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单位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承包该工程的事实。
6.巫山县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巫山稳办【2017】19号),拟证明第三人务工受伤的事实。
7.李邦友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李邦友受伤事实。
8.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律师证,拟证明李邦友委托了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
9.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员身份证明、现场照片,拟证明李邦友务工受伤事实。
10.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受理李邦友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
11.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并送达。
12.原告提交的《关于李邦友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我方意见》、2017年8月17日询问蔡盛喜笔录、原告工作人员对张兴让、张兴正的询问笔录、关于第三人受伤的证明、领条、记账单,拟证明原告将自己的承包业务转包以及李邦友在务工中受伤的事实。
13.原告方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所函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处理工伤案件的事实。
14.李邦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邦友务工受伤事实。
15.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李邦友在务工中受伤的性质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属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16.用人单位、工伤申请人李邦友的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用人单位及工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李邦友陈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提供了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异议,故原告的默许行为是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第三人从事的劳动属于原告工程不可分割的部分,在劳动中受原告管理,按时上下班,故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邦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巫山县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巫山稳办【2017】19号),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务工受伤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受伤经政府、各部门单位进行协商处理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7、8、10、11、13、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不真实,第三人系蔡盛喜雇请的雇员,蔡盛喜与原告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劳务承包关系。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基本情况中记录的第三人在原告处务工受伤有异议,第三人受伤是在为蔡盛喜搬运水泥时跌倒受伤,并非在原告处务工受伤。证据9,蔡盛喜、张兴让的笔录与原告调查的笔录部分不一致,但该笔录证实水泥搬运是由张兴让与蔡盛喜按50元每吨计算承包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能证明原告将水泥运输业务承包给蔡盛喜、张兴让,第三人是蔡盛喜雇员。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是蔡盛喜的雇员。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应属于工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部分相同,被告最终作出行政行为时,不是完全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而是考虑到原告的证据3,其中有一份询问蔡盛喜的笔录,是原告委托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做的询问笔录,但该证人未到被告处就该事情接受调查;原告对张兴正、张兴让的调查笔录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肖林、苏静所做,调查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颜俊提交的第三人受伤经过证明,但颜俊未到被告处接受调查核实;对于领条,真实性无异议,但领条后的记账单无制作人签名,且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综上,被告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后,采信了第三人是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的事实,对于其他事实,因证据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不予采信,故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文本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合法性、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无拍摄时间和标注拍摄地点,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原告认为照片上所显示的地方不属于原告的施工区域,属于原告对施工区域的理解有出入。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证据3,第三人对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取证不合法,无证人出庭作证,且颜俊是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对领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记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综上,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可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受伤的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处务工受伤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原告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单位;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第三人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3-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相互印证自然人蔡盛喜承包了原告的水泥运输劳务,李邦友受蔡盛喜雇佣,在水泥转运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第三人受蔡盛喜雇佣,在运输水泥中受伤以及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10-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原告也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举证。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9相印证第三人受蔡盛喜雇佣,在水泥转运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15、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系工伤并将认定结果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的事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第三人曾通过信访方式要求解决受伤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巫山县巫峡镇、抱龙镇及曲尺乡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四标段:曲尺乡长包、烂泥糊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有一批水泥从曲尺乡柑园村江边运送到承包工地,原告将该运输业务以50元/吨承包给拥有骡马队的自然人蔡盛喜,蔡盛喜雇请自然人李邦友、张兴让、张兴正为其帮工,其中张兴让、张兴正自带骡马,工资50元/吨,李邦友没有带骡马,工资支付是按驮运水泥的吨数结账后,蔡盛喜的骡马一半,李邦友一半。因骡马队的水泥运输供应不上工地上的需要,工地负责人陈某临时请工地上的挖机帮忙转运,骡马队的人力将水泥搬运到挖机里,再由挖机将水泥转运到工地,挖机费是从每吨50元的运输费中扣除。2017年6月3日下午17时许,李邦友在水泥转运过程中,不慎被水泥堆上滑落的水泥砸伤颈部,经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李邦友因受伤治疗费用问题,多次向巫山县信访办信访反映。2017年6月9日,巫山县委常委、统战部长王春梅召集县委办、县残联等部门负责人对李邦友务工受伤急需抢救手术费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对李邦友医疗资金渠道和支付方式形成了巫山稳办【2017】19号会议纪要。2017年7月31日,李邦友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后,李邦友受到的伤害事故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故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邦友受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龙祥建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开州辖区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工伤案件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577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庭审中,原告对自然人蔡盛喜承包原告水泥运输业务并雇佣李邦友为帮工以及李邦友在水泥运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其有异议的是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以原告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系工伤,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认定错误。对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承包曲尺乡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项目第四标段水泥路硬化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购买的工程项目所需的水泥系从江边转运到工地,施工期间的水泥转运是其工程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原告将其水泥转运业务转包给无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蔡盛喜,该分包属于违法分包,对蔡盛喜招用的工人李邦友因工受伤,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以其与蔡盛喜之间存在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务转包关系,其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工伤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本案中,原告将其水泥从江边转运工地的业务交给自然人蔡盛喜,并按50元/吨支付转运费,该转运系工程范围内的转运,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运输;同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蔡盛喜只是拥有骡马队的自然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从事货运的条件,故原告将其水泥转运业务承包给蔡盛喜,原告和蔡盛喜之间形成的不是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劳务承包关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违法分包情况下,伤者与转包方或分包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必备条件,其必备条件是伤者是否在从事转包方或分包方的业务中受伤,业务承包方是否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本案第三人系在从事原告转包的业务中受伤,且原告的水泥运输业务承包人蔡盛喜无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577号工伤认定,其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文
审 判 员  龚少英
人民陪审员  王开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朱大文
书 记 员  旷秀颖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