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54民初8735号
原告:***,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中吉社区瑞石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2508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按中标总价为准的做资料工资10000元;2、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做增加工程量资料的工资10000元;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两款的利息11816.56元(以20000元加同期利息为基数,从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预期年化利率为准计算);4、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讨要上述款项的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3000元、通讯及信息采集费1300元和精神损失费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中标“开县XX移民集镇道路工程XX路延长段”工程,中标总价为1058058.54元,并将该工程以项目承包形式承包给被告**(被告**之父施工期间去世由被告**接手),被告***和被告***等三名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和质量、安全、资金、材料、人员等管理工作,上缴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的管理费。该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6日。开工时,被告**、***、***需要资料员,其三人在同乡***处了解到原告资料做得较好,由被告**、***、***聘请原告为资料员(当时是被告**和他父亲到原告家请的原告),当时口头协议做资料费用是按中标总价为准,做资料工资共计15000元,被告**已付5000元。因增加工程量竣工结算总价为220多万元,增加工程量资料由原告完成,应支付原告增加工程量做资料工资1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在“开县XX移民集镇道路工程XX路延长段”工程中做资料工资共计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相互推辞,要求暂缓一段时间支付,故被告**写下以中标总价为准做资料工资共计15000元,下欠10000元证明(欠条)一份,增加工程量做资料工资10000元未写。按《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6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本办法中用工主体是指建设领域直接招用农民工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简称施工企业)、专业分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简称分包企业)。建设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四条规定:“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不得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自然人,否则承担拖欠工资的全部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工资20000元。原告认为,综上所述,原告为四被告完成了该工程开工至竣工的全部资料,实质上在原告与被告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享有法定的权利,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0000元和该欠款从2010年1月16日至2018年11月26日利息11816.56元及向原告支付讨要上述款项的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3000元、通讯及信息采集费1300元和精神损失费4000元的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被告**的父亲***挂靠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属实,但是本案原告是起诉的雇主和雇员的劳务工资,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无口头约定和雇请。因此,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合同关系。二、本案在长达数年来,大概十年时间,原告一直没有到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任何事情,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将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起诉的诉讼时效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的父亲***聘请原告为资料员是事实,当时是被告**给其父亲***开车一起去请的原告,工程是***和***合伙,当时说的工资是10000元,后增加工程量加了5000元工资,已支付5000元,下欠10000元。原告举示的证明是被告**书写,内容都是按原告的陈述书写,工程合伙人也是按原告所述书写。本案与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对于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等愿意给付,应由被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三、四、五个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开县XX移民集镇道路工程XX路延长段”工程的业主或承包人,也不是劳务分包人,被告***不是该工程支付工资的适格主体。二、原告没有与被告**新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更无雇佣关系,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新工作,因此,原告所述的工资与被告***无关。三、被告***没有与被告**、***合伙建设“开县XX移民集镇道路工程XX路延长段”工程,不应当对他人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四、被告***曾经在“开县XX移民集镇道路工程XX路延长段”工程上做过活路,与其他工人是一样的地位和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只要在工地上做过活路就应当对工地下欠工人工资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所述工资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所述工资与被告***无关,工程是***和被告***合伙,被告***把工程的保证金和尾款都结走了,原告的钱该被告***支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开县XX移民集镇道路工程XX路延长段”工程,该工程是被告**的父亲***(已过世)挂靠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开县XX移民集镇道路工程XX路延长段”工程开工后,原告***完成了该工程的资料工作。2016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在开县XXXX路延长段工程做资料共计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已付5000元(伍仟元正),下欠10000元(壹万元正),请合伙人***支付,凭此证明给钱,如2016年***未支付,由**和***在2016年底协商后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新的陈述,以及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开工报告、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告***为“开县XX移民集镇道路工程XX路延长段”工程做资料的劳务费到底应该由谁支付;二是原告为“开县XX移民集镇道路工程XX路延长段”工程做资料的劳务费到底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开县XX移民集镇道路工程XX路延长段”工程是被告**的父亲***挂靠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陈述当时是被告**和其父亲***一起去请的原告,本院结合欠款证明的出具人系被告**,被告**还在欠款证明上注明其已支付5000元,被告**在欠款证明中还承诺如2016年被告***未支付,由被告郑州和被告**新在2016年底协商后付清,被告**承诺自己承担付款义务合法有效。原告至今仍未收到欠款,故被告**负有将下欠劳务费支付给原告的义务。其次,被告***和被告***并未在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签名,被告**在欠款证明上的承诺对被告***和被告***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和被告***与被告**或被告**的父亲系合伙做“开县XX移民集镇道路工程XX路延长段”工程,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从原告的陈述可知,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而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要求被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为“开县XX移民集镇道路工程XX路延长段”工程做资料的工资总计25000元,但从其提交的欠款证明看出原告在“开县XX移民集镇道路工程XX路延长段”工程做资料的劳务费为15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下欠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明人为***的证明,因证人并未出庭,也无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且该证明中并未明确未付劳务费的金额;另外,原告提交的“开县XX街道XX移民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完善项目”的相关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为“开县XX移民集镇道路工程XX路延长段”工程做资料的劳务费总共为2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为“开县XX移民集镇道路工程XX路延长段”工程做资料的劳务费总计15000元,已支付5000元,下欠10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拖欠的按中标总价为准的做资料工资10000元和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拖欠做增加工程量资料的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对原告要求另外三个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11816.56元的诉讼请求,即是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因被告**在欠款证明中写明“如2016年***未支付,则由**和***在2016年底协商后付清。”该句话即是原告与被告**对付款时间作出的约定,而被告**并未在2016年底付清,那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主张从2010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由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对下欠的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2018年11月26日止,对原告要求另外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讨要上述款项的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3000元、通讯及信息采集费1300元和精神损失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下欠劳务费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91元,减半收取421.46元,由原告***负担311.18元,由被告**负担1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向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