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2行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中吉社区瑞石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25086。
法定代表人袁亚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贵红,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月潭街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40086462447。
法定代表人袁德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川,该局职工。
原审第三人李邦友,男,生于1975年4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兴明,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邦友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开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4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祥建司)与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巫山县巫峡镇、抱龙镇及曲尺乡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四标段:曲尺乡长包、烂泥糊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龙祥建司有一批水泥从曲尺乡柑园村江边运送到承包工地,龙祥建司将该运输业务以50元/吨承包给拥有骡马队的自然人蔡盛喜,蔡盛喜雇请自然人李邦友、张兴让、张兴正为其帮工,其中张兴让、张兴正自带骡马,工资50元/吨,李邦友没有带骡马,工资支付是按驮运水泥的吨数结账后,蔡盛喜的骡马一半,李邦友一半。因骡马队的水泥运输供应不上工地上的需要,工地负责人陈某临时请工地上的挖机帮忙转运,骡马队的人力将水泥搬运到挖机里,再由挖机将水泥转运到工地,挖机费是从每吨50元的运输费中扣除。2017年6月3日下午17时许,李邦友在水泥转运过程中,不慎被水泥堆上滑落的水泥砸伤颈部,经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李邦友因受伤治疗费用问题,多次向巫山县信访办信访反映。2017年6月9日,巫山县委常委、统战部长王春梅召集县委办、县残联等部门负责人对李邦友务工受伤急需抢救手术费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对李邦友医疗资金渠道和支付方式形成了巫山稳办[2017]19号会议纪要。2017年7月31日,李邦友向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开州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开州人社局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龙祥建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龙祥建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开州人社局提交了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开州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李邦友受到的伤害事故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邦友受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龙祥建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龙祥建司不服,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开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李邦友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州人社局是开州辖区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工伤案件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开州人社局作出的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577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庭审中,龙祥建司对自然人蔡盛喜承包其水泥运输业务并雇佣李邦友为帮工以及李邦友在水泥运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其有异议的是龙祥建司与李邦友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开州人社局以龙祥建司为李邦友的用人单位,认定李邦友的受伤系工伤,龙祥建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认定错误。对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龙祥建司承包曲尺乡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项目第四标段水泥路硬化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购买的工程项目所需的水泥系从江边转运到工地,施工期间的水泥转运是其工程中不可分割的部分,龙祥建司将其水泥转运业务转包给无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蔡盛喜,该分包属于违法分包,对蔡盛喜招用的工人李邦友因工受伤,根据前述规定,龙祥建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龙祥建司以其与蔡盛喜之间存在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务转包关系,李邦友与龙祥建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工伤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本案中,龙祥建司将其水泥从江边转运工地的业务交给自然人蔡盛喜,并按50元/吨支付转运费,该转运系工程范围内的转运,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运输;同时,从开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看,蔡盛喜只是拥有骡马队的自然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从事货运的条件,故龙祥建司将其水泥转运业务承包给蔡盛喜,龙祥建司和蔡盛喜之间形成的不是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劳务承包关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违法分包情况下,伤者与转包方或分包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必备条件,其必备条件是伤者是否在从事转包方或分包方的业务中受伤,业务承包方是否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李邦友系在从事龙祥建司转包的业务中受伤,且龙祥建司的水泥运输业务承包人蔡盛喜无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故龙祥建司对李邦友的受伤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开州人社局作出的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577号工伤认定决定,其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龙祥建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祥建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龙祥建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龙祥建司与李邦友不存在劳动关系,龙祥建司将水泥运输发包给蔡盛喜,蔡盛喜雇请李邦友,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水泥运输并非工程范围内的业务分包,是单项的运输业务。原审将运输业务强加到工程范围内,致使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不属工伤的认定。
开州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与发包方是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其购买的原材料水泥运送至江边堆放点后,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将水泥从堆放点运送至具体的施工点,此时的水泥转运属于上诉人承包业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将水泥转运的劳务承包给自然人蔡盛喜系违法分包。上诉人称其与蔡盛喜之间系运输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系认定工伤的特殊情形,我局认定上诉人为李邦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没有基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邦友陈述称,上诉人承包的曲池乡烂泥糊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是从沿江公路直通长江边的道路硬化工程,工地在长江沿岸,上诉人堆放水泥的地点属于承包工程范围。水泥运输只是在工地上的转运行为,不是单独的运输行为,上诉人故意混淆承揽和转包关系,是对客观事实的不尊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州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李邦友身份证复印件;4.巫山县曲尺乡柑园村村委会证明;5.龙祥建司承建巫山县巫峡镇、抱龙镇及曲尺乡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单位法人身份证明;6.巫山县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巫山稳办[2017]19号);7.李邦友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8.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律师证;9.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员身份证明、现场照片;10.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龙祥建司提交的《关于李邦友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我方意见》、2017年8月17日询问蔡盛喜笔录、龙祥建司工作人员对张兴让、张兴正的询问笔录、关于李邦友受伤的证明、领条、记账单;13.龙祥建司方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所函;14.李邦友的调查笔录;15.认定工伤决定书;16.用人单位、工伤申请人李邦友的送达回证。
龙祥建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2017年8月17日询问蔡盛喜笔录、龙祥建司工作人员对张兴让、张兴正的询问笔录、关于李邦友受伤的证明、领条、记账单;4.《关于李邦友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我方意见》;5.照片两张。
李邦友在原审期间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巫山县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巫山稳办[2017]19号)。
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龙祥建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其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单位;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李邦友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3-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相互印证自然人蔡盛喜承包了龙祥建司的水泥运输劳务,李邦友受蔡盛喜雇佣,在水泥转运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开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李邦友受蔡盛喜雇佣,在运输水泥中受伤以及李邦友向开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10-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开州人社局受理李邦友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龙祥建司发出了举证通知,龙祥建司也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举证。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可与龙祥建司提交的证据4、9相印证李邦友受蔡盛喜雇佣,在水泥转运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15、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开州人社局认定李邦友的受伤性质系工伤并将认定结果向龙祥建司和李邦友送达的事实。李邦友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其曾通过信访方式要求解决受伤治疗费用。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龙祥建司与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巫山县巫峡镇、抱龙镇及曲尺乡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四标段:曲尺乡长包、烂泥糊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曲尺乡长包、烂泥糊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曲池乡柑园村,系从柑园村通往长江边的烂泥糊路面硬化工程。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各方对对方的主体资格、龙祥建司将水泥运输业务发包给自然人蔡盛喜、蔡盛喜雇请李邦友为帮工以及李邦友在水泥运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龙祥建司与蔡盛喜之间是劳务分包还是运输合同关系,即李邦友与龙祥建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时,龙祥建司是否为李邦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此评析如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龙祥建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曲尺乡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项目第四标段水泥路硬化工程,即从柑园村沿江公路通往长江边的烂泥糊路面的硬化工程,该工程的施工范围随着工程的推进,逐步从柑园村沿江公路延伸至长江边的码头。施工期间,需要将购进的水泥从长江边的堆放点转运到不同的施工地段,对堆放于施工范围内的水泥转运属于水泥路硬化工程中不可或缺的工作。龙祥建司将其水泥转运业务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蔡盛喜,该分包属于违法分包,对蔡盛喜招用的工人李邦友在转运水泥期间摔倒受伤,根据前述规定,龙祥建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开州人社局认定龙祥建司为李邦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法律规定。
龙祥建司上诉称其与蔡盛喜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务转包关系。对此认为,龙祥建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曲池乡长包、烂泥糊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即柑园村沿江公路至长江边的水泥路硬化工程,虽然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原材料需要运输,但应根据原材料运输起点的不同,来分析和认定其运输业务属于独立的运输合同还是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劳务分包合同。如果水泥堆放点距离承包工程的工地较远、不属于施工范围,该运输业务则可以成为独立的运输行为;如果水泥堆放点位于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内,该运输业务则可以成为承包工程范围内的转运行为。本案中,龙祥建司承包工程所需要的水泥通过船舶运输到达长江边的堆放点后,龙祥建司工地负责人根据工程进展需要先后安排蔡盛喜的骡马队和工地挖掘机将水泥转运至具体施工地点。在行政程序中,虽然龙祥建司主张李邦友系在公司作业场所外受伤,但其举示的证据(公司工作人员对张兴让、张兴正的询问笔录)只证实了李邦友受伤的过程以及李邦友倒地后他们看见的伤情即手脚颈腰都没有问题,并不能证明李邦友受伤地点属于公司作业场所以外;相反,张兴让在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6月3日下午6点多,工地上转运水泥,我和我兄弟(张兴正)、李邦友三人搬水泥到挖掘机中……”张兴正在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从6月2日起,我们开始做活路,就是把从船上卸下来的水泥搬到挖机斗里转运……”二审中,李邦友发表“上诉人承包工程是曲池乡烂泥糊农村居民点对外交通工程,是从沿江公路直通长江边的道路硬化工程,工地在长江沿岸,上诉人堆放水泥的地点系承包工程的范围。该工程所打通的道路是从沿江边的主公路直通长江边,所以运输水泥只是在工程工地上的转运行为,而不是一个运输行为”的陈述意见后,龙祥建司并未提出“堆放水泥的地点不属于上诉人承包工程范围”的相反意见及有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本案中的水泥运输系承包工程工地范围内的转运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运输合同。因此,龙祥建司称其与蔡盛喜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此外,龙祥建司上诉认为本案水泥运输业务的发包应为运输承揽关系,对此认为,承揽关系与劳务雇佣关系的区别之一包括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本案中,龙祥建司提供的对蔡盛喜的询问笔录、2017年6月1日至6月3日的记账单以及张兴让的领条可以证实该工地上的水泥转运业务数量大、时间长,蔡盛喜及其雇佣的李邦友等人连续几天提供劳务,不是一次性的提供劳动成果,故龙祥建司认为其与蔡盛喜之间的水泥运输发包业务属于承揽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开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祥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霞
审判员  张建平
审判员  程鸿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雨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