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624民初62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代理人叶勇,游远昌,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和平县阳明镇。
被告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风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远明,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727762-7,住所地:和平县阳明镇中山一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陈六胜。
委托代理人曹新铭,阳明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干部。
原告***诉被告***、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筑公司)、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明镇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远昌,被告交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明与阳明镇府的委托代理人曹新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阳明镇府就和平县阳明镇长輋路口至马塘等新农村公路路面硬底化改造施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2年1月,该项工程由被告交通建筑公司中标获得。被告交通建筑公司中标后,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2011年12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和平县阳明镇村道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全部工程由乙方承包(包括工程款、材料款施工);二、甲方负责工程施工以外的一切的费用(其中包括竣工验收费用、负责追款);三、乙方负责工程现场施工(所有工程施工材料由乙方负责)等内容”。2012年下半年,该项工程通过验收并正式投入使用。2012年5月9日,原告就该项工程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明确该项工程总款为43750l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直至2014年1月27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交通建筑公司退还的和平县阳明镇长輋路口至马塘等新农村公路路面硬底化改造工程保证金20000元共340000元,剩余97501元未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全面地履行了己方的义务,该村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阳明镇府作为发包人没有全面的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三个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750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由三个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2、***的人口信息全项;3、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的查询信息;4、阳明镇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5、《和平县阳明镇长輋路口至马塘等新农村公路路面硬底化改造工程招标公告》一份、中标情况一份;6、***与***订立的《和平县阳明镇村道施工合作协议》一份;7、《和平县阳明镇长畲路口至马塘等新农村公路工程中由***承包并且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及代支付投标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8、《材料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9、收据一份;10、《***总付款记账单》一份;11、短信息截图一张;12、记账单1份;13、阳明镇新塘村委会的证明一份。
被告交通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己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按照原告与***签订的《和平县阳明镇村道施工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应在与原告结算之后的13个月内把工程尾款及押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与***结算时间是2012年5月9日,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是与***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工程施工承包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三、我公司将本案工程承包给了***施工,并与***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承诺书》、《承包施工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因此我公司是***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的规定,我公司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本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都是***直接到业主方结算领取的,工程款并未支付给我公司,故我公司并无欠付***的工程款,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我公司作为***的发包人,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
四、本案情形与网上公开的福建上杭法院审理的一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是一样的,上杭法院判决结果是某路桥公司在欠付吕某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承担责任,具体参照到本案中来即是:我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我公司没有欠付***的工程价款,故参照福建上杭法院的公开案例,我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五、原告与***的结算单中的第一项第1目中的“支付六个投标单位的费用36000元”、第2目中的“酒水费用11700元”、第3目中的“代付黄雄艺和平县阳明镇路口至雅水小学村道硬底化工程Y706及Y755线挖土方、清理和装运工程投标资料费7000元”,这些款项都不是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原告与***个人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及本案工程业主无关,不应由我公司及业主来承担;此外,第2目中的“付给交通建筑公司的管理费25000元”是***应付给我公司的,是我公司应收的管理费,此项费用不应再退还给***或者原告,原告现再诉请我公司退还此管理费25000元无理无据。
被告交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通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承诺书》、《承包施工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2、网上公开的上杭法院审理的案例。
被告阳明镇府辩称,一、阳明镇府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11年12月,阳明镇府需对辖区新农村公路路面进行硬底化改造工程,经依法招标后,于2012年1月1O日与被告交通建筑公司订立了《和平县阳明镇新农村公路路面硬底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交通建筑公司将工程转让给被告***,***与原告***双方订立了《和平县阳明镇村道施工合作协议》。因此,阳明镇府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二、阳明镇府没有拖欠新农村公路路面硬底化改造工程的任何费用。根据阳明镇府与被告交通建筑公司所订立的《和平县阳明镇新农村公路路面硬底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第6条:“工程结算按工程验收的实际建设里程进行结算。”被告交通建筑公司实际建设里程为6.318公里,村道工程总造价为1889713.80元。阳明镇府依据被告交通建筑公司授权***结算村道改造工程款,阳明镇府分别于2012年、2013年共支付被告***工程款共2141300元(含被告***分别三次向答辩人借款用于预付村道硬底化工程款)。对于阳明镇府经结算工程量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51586.2元,阳明镇府一直在积极追偿中。
综上所述,阳明镇府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且没有拖欠新农村公路路面硬底化改造工程的任何费用,因此,原告请求阳明镇府连带支付工程欠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阳明镇府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阳明镇府提交的证据有:1、阳明镇府与交通建筑公司签订的《和平县阳明镇长輋路口至马塘等新农村公路路面硬底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记账凭证,证明阳明镇府支付***的工程款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3、授权委托书,证明交通建筑公司授权***与阳明镇府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阳明镇府发布《和平县阳明镇长輋路口至马塘等新农村公路路面硬底化改造工程招标公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借用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交通建筑公司名义通过投标中标该建设项目。2011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和平县阳明镇村道施工合作协议》,将中标的道路硬底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月9日,被告交通建筑公司与***补订立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公路路面硬底化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2012年1月10日,被告交通建筑公司与被告阳明镇府补订了一份《和平县阳明镇长輋路口至马塘等新农村公路路面硬底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工程由被告交通建筑公司中标。
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后进场施工,现在道路硬底化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阳明镇府作为发包方也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
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工程管理者黄雄艺对工程进行结算,签订一份《和平县阳明镇长畲路口至马塘等新农村公路工程中由***承包并且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及代支付投标费用结算单》,原告***与黄雄艺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结算单内容为“一、代支付投标费用,1、支付六个投标单位的费用36000元;2、付给交通建筑公司管理费(挂扣费)25000元,酒水费用11700元;3、代付黄雄艺和平县阳明镇路口至雅水小学村道硬底化工程Y706及Y755线挖土方、清理和装运工程投标资料费7000元”;4、减费用分摊:79700/8.55×1.402小计-13069元;5、投标保证金20000元。1至5项小计86631元。二、已完成公路工程量:1.402Km,1.402×299100×0.88=369018元,扣税金及管理费:299100×6.3%×1.402×0.88=23248元,369018-23248=345770元。三、永挺至老屋路基:挖机4小时及拖车共1100元,石粉2车560元。新塘村村委会对面路基:挖机4小时及拖车共1100元,石粉3车840元,人工费1500元,本项合计5100元。一、二、三项合计共:437501元。(大写:肆拾叁万柒仟伍佰零壹元整)”。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自2012年2月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先后八次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40000元。原告提供一份与***短信息催款记录截图,截图显示: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过短信息向被告***催促过付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不具有工程建筑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实际上是借用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交通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道路硬底化工程建设,而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交通建筑公司与***订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和平县阳明镇村道施工合作协议》均为无效合同。鉴于原告***施工的1.402KM道路硬底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437501元,该费用包含原告***代***支付投标费用86631元,这笔代付费用与被告交通建筑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交通建筑公司无需对该笔欠款承担任何责任,但由于被告交通建筑公司主观存在过错,应对***欠付***结算后的实际工程款350870元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已经的340000元,交通建筑公司仍应对***欠付的97501元(86631元+350870元-34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而承建道路工程,其主观存在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现主张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工程款结算完毕后,被告***自2012年2月起至2014年1月27日分八次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40000元,且2015年1月13日,原告***还通过短信息向被告***催促过欠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告追讨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13日起算,所以,被告交通建筑公司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阳明镇府通过招标形式将和平县阳明镇长輋路口至马塘等新农村公路路面硬底化改造工程发包给具有道路建设资质的被告交通建筑公司,被告阳明镇府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违法分包人***,故被告阳明镇府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无需连带承担责任。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7501元,被告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与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春庭
审 判 员 王春青
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