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1624执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
被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粤16民终8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第二判项确定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林汉波人民币97501元;第三判项确定被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57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偿。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238元,合共人民币447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便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日发出传票传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到本院进行执行听证,被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执行听证;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26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97501元,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6元、执行费人民币1463元;被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清偿该工程款中的5770元。还应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均由被执行人承担;于2017年5月12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报告财产及限制其高消费;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被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自觉履行了欠款人民币577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执行人***在河源市国土资源局部门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广发银行河源分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河源办事处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另查被执行人***在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部门无土地使用权、车辆等登记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被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自觉履行完毕欠款人民币577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外,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624执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叶冠中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