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民初2656号
原告:***,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双,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海潮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206H8R。
法定代表人:叶秀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灿,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元树,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丰阳建司)、余元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双,被告泸州丰阳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灿,被告余元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因工伤导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垫付的医疗费、续医费等共计1715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泸州丰阳建司承建(实际投资人为被告余元树)的位于江阳区科技园区的“泸州光华名车汇建筑工程”项目部上班的过程中,被工地上落下的预制板砸伤后造成严重后果。后因伤口感染,原告被迫接受右腿高位截肢手术。受伤后,原告先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18日出院。2018年7月15日经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因被告泸州丰阳建司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泸州丰阳建司应当对原告因本次工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泸州丰阳建司辩称,原告主张以省高院的劳动争议要求被告承担按照工伤保险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规定,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标准进行赔偿,省高院是基于长期雇佣工人进行赔偿的,原告只是临时工,工作情况不定,一个月工作一天或两天均有可能,不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不遵守工作制度安全规则而受伤的,各项主张要求均过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省高院的劳动争议要求,不应当参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余元树辩称,同意泸州丰阳建司的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泸州丰阳建司承建了泸州光华名车汇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泥工部分以每平方米74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余元树,被告余元树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杂工,工资按150元/天计算。2018年4月27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工地预制板落下砸伤,原告当日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转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5月11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2.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骨与关节外科定期随访;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休息叁月,需护理陪伴壹人,加强营养,继续予以抗感染、活血化瘀、成骨、抗骨质疏松等治疗,避免参加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电解质、血沉等,根据复查结果行进一步处理;2.定期伤口换药,外固定针道消毒护理每天二次,预防针道感染,右下肢外固定架固定至出院后3-6月,根据复查情况需行右下肢外固定支架拆除及手术治疗;出院后每半月骨关节科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一下步治疗方案及再次入院手术治疗时间;3.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预防跌倒;4.在专科医师指导下,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等并发症;5.定期骨科、肝胆病科、消化内科、感染科门诊随诊,治疗专科疾病,调整专科用药;6、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2019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5月16日行“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断端清创+VSD引流术”,于2019年5月23日行右大腿截肢术后清创缝合术。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叁月,需护理陪伴壹人,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周至康复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防跌倒,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4.骨科、内分泌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二被告进行垫付,原告购买轮椅支出348元,出院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910.42元,购药支出1845.50元,假肢费13500元。被告余元树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及第二次住院期间82天护理费,共计12415元,并另行支付原告其他费用9000元。出院后,原告对自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7月21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右下肢膝以上缺失构成四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泸州丰阳建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所致损伤及其后遗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肆级伤残,***现无必须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企业信息、住院病历、护理费票据、工天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泸州丰阳建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余元树,被告余元树雇请原告***务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泸州丰阳建司依法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余元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应获得的工伤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因原告工资为150元/天,按天计算,其工资待遇每月标准不明确,本院酌定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725元(建筑业平均工资)/12月×21个月=88769(取整)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12个月,计50725元(建筑业平均工资)/年÷12月×12个月=50725元;3.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享受伤残津贴。参照原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规定:“农民工收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伤残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因公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问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一)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一级伤残人,每满一年发给3.3个月;二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7个月;四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因此,原告可以主张伤残津贴一次性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津贴计算为:四川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7.1岁-48岁=29.1岁,按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伤残津贴,应发29.1年×2.4个月=69.84个月,但四级伤残津贴不得低于70个月,故按70个月计算,计算为4884.50元×70个月=341915元;4.伙食补助费341天×30元/天=10230元;5.护理费,原告从2018年4月27日受伤至2019年7月21日定残共计450天,其中住院共计341天,扣除被告余元树已垫付的96天,住院期间120元/天×245天=29400元,院外100元/天×109天=10900元,原告请求定残后的护理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1500元;6.医疗费3755.92元,原告提交的部分买药收据,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7.辅助器具费(含轮椅和假肢)13848元,以上合计551042.92元。扣除被告余元树已垫付的其他费用9000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为542042.92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属工伤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今后需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规定:“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了辅助器具的农民工,可享受一次性辅助器具更换的补助费用。”原告未能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的补助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各项损失合计542042.92元;
二、被告余元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490元,由原告***负担2935元,被告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元树负担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利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新
书 记 员 杨 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