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3民初1183号
原告:泸州宏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民主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083366568U。
法定代表人:李安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余,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海潮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206H8R。
法定代表人:叶秀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宏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2017年6月21日,被告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安全与李邦继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以及分清纠纷产生的根源,因其二人系涉案项目的实际的挂靠开发人、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李安全与李邦继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且李安全、李邦继与涉案项目的关系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川050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李安全、李邦继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朝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