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长江油缸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502财保563号
申请人: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海潮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206H8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泸州长江油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机械装备产业园区利阳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2048263228。
申请人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泸州长江油缸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泸州机械装备产业园区X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并冻结其银行存款(金额75万元)。担保人邹红、***自愿以其位于***房屋(产权证号:泸房权证古蔺县字第200902052—1、200902052—××号)为上述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邹红、***位于XX小区的房屋;
二、在价值75万元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泸州长江油缸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泸州机械装备产业园区XX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或者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羽